广东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对老年人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余某某,1951年12月10日出生,深圳原住民,客家口音,现住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XX号。其夫于2008年因工作去世,家有一子,其本人患有乳癌、心脏病、腰椎病等,言语不清,尚在治疗康复中,且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
2015年12 月30日,原告余某某及其子罗某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罗某B、何某A等五人。原告诉称,罗老先生(上世纪70年代已故)和叶老太(2000年已故)夫妇共生育五个儿女,分别是大儿子罗老大(2008年已故),小儿子罗小儿(已故),大女儿即被告罗某B,二女儿被告罗某C、小女儿罗某D。大儿子罗老大与原告余某某生育了一儿女即原告罗某A,二儿子与被告何某A夫妇生育了一儿女即被告罗某E。位于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的4层私宅(房产证号6000XXXXXX)是叶老太的遗产。2009年,原告余某某、罗某A诉罗某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XX号判决,判令被告罗某B支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同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XX号判决,维持原判。因被告罗某B不履行判决,2009年12月3日,原告余某某、罗某A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有大部分款项没有执行到位。
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特提起诉讼,起诉被告罗某B、何某A等五人,要求分割叶老太的遗产,以便执行被告罗某B(大女儿)的份额。原告余某某、罗某A的诉求如下:1.依法分割叶老太位于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的4层私宅的遗产:原告余某某、罗某A共同继承五分之一,被告罗某B继承五分之一,被告何某A和被告罗某E共同继承五分之一,被告罗某C继承五分之一,被告罗某D继承五分之一(遗产价值约200万元);2.判令被告罗某B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庭审后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叶老太生前未留下遗嘱,应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义务在自然人死亡时消灭,本案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而作为自然人的叶老太的死亡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去世。据此,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产权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房产所有权的依据,原被告争议的位于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的4层私宅,权利人为叶老太的房产(深房地字第6000XXXXXX号)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对房地产所有权的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诉求按继承份额分割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7年12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援人余某某历经两年多一审,又经龙岗区人民法院补正判决,其实际于2018年4月13日才收到判决书,却得到败诉的后果,这期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奔波于该案,自身权利仍没有得到保障,虽然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判的结果让受援人难以接受,但受援人还是坚信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准备提出上诉,又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无奈之下,于2018年4月18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余某某提交的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及相关案件材料,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天指派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钟守良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多次约见受援人,认真研读一审判决书、搜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详细研究本案案情等。承办律师在研究案情之后,认为本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房产的宅基地申请人、房产建设和房产登记的主体均是叶老太,故叶老太是该房产的权利人。现叶老太已经去世,且该房产在叶老太去世前即已取得有效物权,叶老太在去世前未对该房产进行遗嘱处分,作为叶老太继承人的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叶老太去世后达成的《祖屋继承分割协议》中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属于叶老太尚未析产的遗产。原告余某某和罗某A作为叶老太的转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遗产。
承办律师分析败诉原因之后,于2018年4月20日指导协助受援人余某某、罗某A完成上诉材料,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8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是:
1.原审判决仅以叶老太的死亡时间与其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不一致,便认定该产权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房产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房地产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均能充分证明该房产属于叶老太遗产。
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产是通过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自行建设的方式建成,均取得了国土、建设部门及当地村委的审批通过,属于合法建造。该房产在建成时即取得有效物权,并不以此后的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取得标志。
3.被上诉人罗某B主张该房产是其借用叶老太名义持有该房产于法无据,因该房产在申请宅基地时,罗某B的户籍关系已不是申请宅基地的合法主体,故其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物权人,亦不能对抗该房产的物权登记外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建议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4层私宅通过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自行建设的方式建成,均取得了国土部门、建设部门及当地村委的审批通过,故该住宅为合法建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在建成时即取得有效物权,并不以此后的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取得标志。原审以该房产的物权自办理登记时取得,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的宅基地申请,房产建设和房产登记的主体均是叶老太,故叶老太是该房产的权利人。现叶老太已经去世,且该房产在叶老太去世前即已取得有效物权,叶老太在去世前未对该房产进行遗嘱处分,作为叶老太继承人的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叶老太去世后达成的《祖屋继承分割协议》中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该房产属于叶老太尚未析产的遗产。上诉人余某某和罗某A作为叶老太的转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遗产。被上诉人罗某B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是其借用其母亲叶老太的名义持有该房产,但该房产在申请宅基地时,罗某B因户籍关系已不是申请宅基地的合法主体,不能成为该房产的合法物权人,亦不能对抗该房产的物权登记外观。至于其对该房产的建设行为,可在分割遗产时作为对其有利的因素予以考量,涉案房产是非市场商品房,不具备折价分割的条件,原审法院亦未对分割方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故本案应发回重审。2019年3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2018)粤03民终182XX号民事裁定, 裁定如下: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X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余某某、罗某A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已批准其免于交纳。
受援人对此次二审裁定结果非常满意,也非常感谢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和承办律师的帮助。
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84X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涉案房屋依法属于遗产(价值298万元),确认余某某享有10%继承份额(价值29.8万元),由被告补偿余某某人民币29.8万元。
受援人不服该重审一审民事判决,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4日,受援人因经济困难,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继续申请法律援助,并要求指定原承办律师继续承办此案。
2019年9月5日,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多次接待受援人,了解案情,查阅案卷,搜集证据,并指导协助受援人完成上诉材料及减免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等。其中,受援人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4X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分割叶老太遗产位于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的4层私宅:余某某(受援人)、罗某A共同继承五分之一,罗某B继承五分之一,何某A、罗某E继承五分之一。三、判令继承人根据各自继承的财产比例分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既然属于叶老太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平均分配,一审判决分配比例有失公平。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假设房产是罗某B所建,但在房产登记过程中其将所有权赠与了叶老太,其在继承过程中多分的做法缺少相关法律和案例支撑。二、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是由罗某B建造和管理使用,所有行政文书所登记的权利人均是叶老太,房屋竣工验收也是叶老太。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深圳市龙岗区农村私人住宅房地产证申请表均是叶老太生前所作的有效行政确认凭证,并交由长子罗老大保管。房地产证是继承人在叶老太去世后所作的有效行政确认凭证。三、离婚协议书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有效协议,其中对小孩抚养权、房产分割等作出了非常详尽的分配,唯独没有提及涉案房产,而张某某是早就知道该房产的存在,不符合隐藏财产的情况,表明罗某B与张某某均不认为拥有涉案房产。
同时,本案对方当事人罗某B亦不服该重审一审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五项并改判无须对涉案房产龙岗区某某镇某村某路XX号4层私宅进行分割。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某某、罗某A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正面回应罗某B对事实的说明,二审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和改判。
2020年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2020年3月30日,该院告知此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通知拟对该案作书面审理。
承办律师经与受援人多次沟通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村委证明等)及补充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代理意见等。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产是通过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自行建设的方式建成,均取得国地部门、建设部门、及当地村委的审批通过,故为合法建造。且该房产的宅基地申请、房产建设和房产登记的主体均是被继承人叶老太,叶老太依法应为该房产的权利人,故该房产应为遗产。罗某B在上诉时称涉案房产不属于遗产于法无据,且其在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二、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罗某B出资建造的问题。罗某B在原审时提供的《预算价值表》为案外人所制作,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存在矛盾,亦未经有关审计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罗某B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明》,现已被其制作单位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社区某居民小组撤销,依法不应采信。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叶老太出资建造,受援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可以证明。
三、关于罗某B是否可多分涉案房产的问题。涉案房产为遗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目前我国继承法亦无关于出资建造者可多分遗产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房产由罗某B出资建造,导致错误判决罗某B多分遗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综上,受援人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部分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建议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受援人的上诉请求,驳回罗某B的上诉请求。
2020年11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且有新的证据,便决定开庭审理。
2020年12月15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开庭审理。双方上诉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主审法官在庭前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且情绪激动,一度发生争吵,调解不成。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等,承办律师再次充分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12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35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受援人丈夫与罗某B以及其他当事人系兄弟姐妹,罗某B在一审答辩状中认为受援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尽快拿到另案执行款,陈述“法律无情人有情,不能因为经济利益而罔顾亲情的存在”。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处理合法合情合理,本院希望双方诚如所言,服判息诉,握手言和。遂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6日,承办律师收到该案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后,及时告知送达受援人,并告知受援人仔细查阅,如对判决仍不服,可于六个月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仍存在诉讼风险;如认为该判决无明显错误,可服判息诉,并可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受援人对承办律师的援助工作表示非常满意和衷心感谢。
2021年1月4日,受援人告知承办律师,称对方罗某B通过代理律师已询问其银行账号并主动履行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3日对方罗某B将执行款2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受援人,目前已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本案自2015年12月30日立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历时五年,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及如何处理。而该房屋原属于深圳改革开放后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该房产证存在重大瑕疵,即该房产证是在本案被继承人叶老太去世近五年后,由叶老太的继承人以叶老太的名义办理登记的。法院如何确认此类房产证的效力问题及房屋继承问题,无疑对深圳普遍存在的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起到重要的示范指引作用。本案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难能可贵,且重审一审能够依法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判决受援人享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益(价值298000元),最终重审二审维持原判。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受援人年老体弱,身患重病,言语不清,在近年来历经丧夫、索赔及本案一审败诉后情绪激动的情况,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了解案情,给予受援人关爱和鼓励,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受援人争得权益,让受援人满意,感受到公平正义。
【推荐理由】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涉案房产为深圳改革开放后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如何认定此类房产的权属,对于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家庭团结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历时五年,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认定房产在建成时即取得有效物权,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取得标志。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帮助下,受援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专家评析】本案自2015年12月30日立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历时五年,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及如何处理。而该房屋原属于深圳改革开放后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房产证是在本案被继承人叶老太去世近五年后,由叶老太的继承人以叶老太的名义办理登记的。法院如何确认此类房产证的效力问题及房屋继承问题,无疑对深圳普遍存在的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起到重要的示范指引作用。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受援人年老体弱,身患重病,言语不清,在近年来历经丧夫、索赔及本案一审败诉后情绪激动的情况,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多次沟通了解案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受援人争得权益,让受援人满意,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