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台湾居民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1-15
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案件,台湾居民A为债权人,B公司为保理人、C公司为中间人。2019年7月,A与B、C签订《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B作为保理公司已与案外人(资产融资方)签署《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B将其基于该《保理合同》产生的债权资产作价130万元向A转让,并同时接受A的全权委托,管理及维护标的债
【案情简介】

本案系合作合同纠纷案件,XX居民A为债权人,B公司为保理人、C公司为中间人。2019年7月,A与B、C签订《资产转让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B作为保理公司已与案外人(资产融资方)签署《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B将其基于该《保理合同》产生的债权资产作价130万元向A转让,并同时接受A的全权委托,管理及维护标的债权的全部收益。C作为中间人为上述标的债权的转让提供咨询服务,撮合完成交易并收取服务费。合同签订后,A即向B转账130万元,完成付款义务。

依照《转让协议》约定,B应当于涉案标的债权到期之日(即2020年2月9日)向A结算,但B并未如约履行结算义务,故A提起本案仲裁,要求B承担结算清偿义务并以欠付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同时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B应否承担结算清偿义务?

第二,利息计算标准可否以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为准?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定:

第一,本案《转让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故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第二,本案中A已向B履行支付转让款130万元的义务,B未按约定在债权到期日向A结算标的债权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协议》及《债权清单》的约定,标的债权于2020年2月10日到期,但B未按约在该日向A结算标的债权及利息,故A向B主张清偿债权标的13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至于到期后的利率计算,仲裁庭认为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损失的计算方式,所以A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期计算(LPR)。

第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仅为涉案交易提供咨询服务,作为中介方撮合双方完成交易,并非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第二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本案并非传统意义的保理合同纠纷,但属于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相关纠纷,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保理作为一种资金融通的重要方式逐渐进入大众视野。而我国2020年首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更是将保理合同作为专章规定,成为《民法典》中唯一新增的全新合同类型。

(一)保理、保理合同的内涵

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其本质是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融通更多资金,规避自身风险的同时,通过这种办法不断获取增量资金,投入更多的产业,获取更多的融资回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至少涉及买卖合同、保理合同两个合同以及债权人、保理商、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其实质是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一般也称为“贷款”或“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通过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使债务人对保理商负担的到期清偿债务的方式。

(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

保理作为金融市场上一种较为常见的交易方式,已经为业内人士所熟知,常见的分类方式主要有:国内/国际保理、公开/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无追索权保理等。本案中,B作为保理商与保理融资方(案外人)签署的保理合同即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所谓“追索权”特指在保理合同中,但保理人无法实现债权时,向债权转让人追索的权利。《民法典》对此亦有规定。

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根据上述《民法典》条文可以看出,有追索权保利保理(回购型保理),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合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保理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保理商承担的较小,因此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也较小。即保理商回收债务后应当进行清算,扣除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后,剩余金额需返还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过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所现有的权利范围也较广。即保理商回收债务后无需进行清算返还债权人,均归保理商所有。

案例评析】

本案申请人A为我国XX居民,XX同胞在大陆进行投资金融活动是两岸经贸往来融洽的缩影,同时投资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更是对我国法律制度权威的认可。金融活动中产生争议在所难免,尤其是在保理这种新型商业融资方式中,部分当事人可能无法理解相关法律关系的边界,所以难能可贵的是专业高效地解决纠纷。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经过组庭、开庭、合议等程序,仲裁庭于12月28日即作出裁决,明确适用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认定了各方当事人责任,起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也体现出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中高效、专业、独立的独特优势。

【结语和建议】

自2012年商务部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保理市场,保理合同作为专章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更是将保理业务引入了大众视野。但与此同时,保理业务飞速发展的背后也存在诸多因其引发的骗保、骗贷、暴力催收等法律事件,所以保理相关业务的风险防范也必不可少。

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要事前详细调查,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办理业务的真实意图是否合理、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事中及时跟进,格按照制度要求管理资产,适时提示交易对象进展情况;事后合法催收,强化催收管理、确保合法催收,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总之,保理业务是新兴的以盘活企业应收账款、增强资金流动性为核心属性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已经逐渐成为中小企业解决因抵质押物不足而融资困难的一种便利渠道,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变企业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结构,助力解决微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推荐理由】所选案例具有典型性,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具有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 【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41
分享
扫一扫进入手机端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头条置顶
顶部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