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海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银行就船舶建造下退款保函效力及船东减损义务认定纠纷提起仲裁案
本案申请人是一家海运公司,被申请人是一家国内银行。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买方)与卖方(船厂)签定了《建造合同》,约定在卖方的船厂建造壹艘57,000吨单壳散货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26,000,000元。被申请人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就卖方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船舶预付款及利息的事宜,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退款保函》。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卖方支付共计人民币50,400,000元的预付款。由于卖方没有在约定的交船日期2015年1月31日及加上约定的120天(即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交付船舶,根据约定,申请人有权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解除合同。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卖方发出解约通知,依约解除了《建造合同》。并要求卖方在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19日之前),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本船全部预付款,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卖方或其代理人未按照《建造合同》约定直接或间接地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申请人。根据《退款保函》的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退款保函》第三条的约定,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0,400,000元,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人民币50,400,000元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人民币4,687,896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索赔通知的传真件,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索赔通知的原件。申请人又于2015年11月13日庭审时变更了仲裁请求,将利息计算变更为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6,321,403元。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未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
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0,400,000元,以及按7%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人民币6,321,403元,合计人民币56,721,403元;
2. 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770,000元及差旅费、本案仲裁费和其他法律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 卖方用欺诈的手段签署不实的造船合同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及骗取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被申请人亦无须承担退款保函的还款义务。
2. 《建造合同》没有技术规格书,这也说明卖方根本无意签订真实的造船合同。只为了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及骗取申请人支付预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没有技术规格书这一合同生效的条件,主合同是无效的,从合同也是无效的。
3. 卖方未真实建造船舶及预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申请人亦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因此,申请人亦不应通过《退款保函》获得全部赔付。
4. 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与卖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这是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影响到退款保函的效力,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
【争议焦点】 仲裁庭经审理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退款保函》是否有效力;(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卖方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关于申请人的止损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索要赔偿,具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 【裁决结果】涉根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向申请人(买方)提交预付款退款保函。为此,卖方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在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申请人和申请人的银行接受的不可撤销的《退款保函》。《退款保函》约定,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600,000元,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本保函中列明的条件除外)的连带责任保证。
被申请人辩称,卖方用欺诈的手段签署不实的造船合同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及骗取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故被申请人无须承担退款保函的还款义务。
仲裁庭认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会涉及到三个方面,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并构成了三个合同关系,即主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卖方在签署《建造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且被申请人在举证或质证时,均确认《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行和关联性,认为《建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与卖方之间构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对其采取欺诈手段,亦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再则,无论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实施欺诈行为成立与否。但有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即本案申请人是受损者,没有在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申请人还辩称,申请人未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与卖方协议变更了《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是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影响到退款保函的效力,被申请人不再承担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
经查,《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始表述是“……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4年3月17日,在未征求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修改为“……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原始仲裁条款所表述的,以名称为“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海事专业的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独此一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始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是明确的,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可以执行的。因此,这两种表述的指向均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原始约定不够规范的仲裁条款,作了些文字表述上的修改,而不存在对已经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变更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主合同缺少独立的技术规格书这一重要的合同生效条件的文件。现申请人已补充提交了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技术规格书。且已经被申请人质证,并且表示无异议。
《退款保函》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由被申请人签发给申请人的,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内容上,还是从合同的形式上,以及从合同订立的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仲裁庭认为,《退款保函》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解约权的行使
申请人称,在卖方没有按期交船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建造合同》。卖方有义务将预付款及利息退还给申请人,但卖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根据《退款保函》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预付款及利息。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由于卖方未能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船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可以依据《退款保函》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退还预付款及利息。
(三)关于申请人的止损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支付了A船第一期预付款。但是,该船一直没有开工实际建造。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1日,支付了本案的B船第一、二期预付款。申请人还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9日,支付了C船第一、二期预付款。两船也没有实际建造,申请人仍不提任何异议,明显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不符。甚至在本案的B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即2015年1月31日,加上120天为2015年5月31日)时亦未有任何表示。申请人懈怠监造检查、督促催告,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索要赔偿,具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申请人不应当就这一部分的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付。
仲裁庭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预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应该从收取该预付款的卖方与卖方的开户银行(即被申请人)之间去查明情况及寻找原因,而不能归责于已经支付了该预付款的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是负有对使用该预付款资金进行审核和监督的责任,且被申请人实际上也已对卖方使用船舶预付款资金实施了审核和监督。申请人的监造代表只是在技术上对船舶的建造进行技术把关,对于预付款资金的使用和流向并不享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事实上,监造代表也无法获知卖方在被申请人的收款账户上资金的流向情况。因此,申请人也很难尽到被申请人所辩称的止损义务。所以,被申请人的这一辩称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退款保函》的履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按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被申请人退款之日止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纠纷,其中核心的问题即为退款保函效力为何。船舶部分技术材料的缺失是否影响退款保函的效力,本案中这个点并没有引起过多的争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许多造船合同项下,因银行在出具退款保函时,保函申请人未能如实提供船舶建造的相关技术文件和法律文件,导致保函无效,银行不承担船舶预付款的退款担保责任,导致船东的预付款无法从船厂处拿回的情况。 【结语和建议】 我国是世界上造船大国,也是船舶出口大国。很多造船厂在面对外方船东恶意解除建造合同时,不得不退还船舶预付款导致面对巨额损失。因大部分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由船厂向银行申请开具,如外方船东凭借此保函成功使得银行承担了保函项下的责任,那么对于我国船厂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我国船厂在申请开具时以及在建造合同履行中应严守合同,做好经营管理,避免被外方船舶恶意终止合同,进而面临巨额索赔。 【推荐理由】所选案例具有典型性,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具有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 【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