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食品公司就投资资金收益纠纷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1-17
2016年7月,A投资公司与B食品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向B食品公司投资4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投资期限半年,8%年化投资收益率,B食品公司应于半年内结算归还本金及收益。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A投资公司与B食品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A投资公司向B食品公司投资4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投资期限半年,8%年化投资收益率,B食品公司应于半年内结算归还本金及收益。《投资协议》第四条约定:(1)若投资期满半年,B食品公司未按时支付A投资公司的出资款和收益,A投资公司有权选择行使债转股、继续持有债权的权利;(2)若A投资公司选择继续持有债权,则未支付部分的投资年化收益率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B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笔出资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A投资公司投资款支付之日起满半年内,B食品公司应在收到A投资公司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未支付的出资款及相应收益,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A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当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及律师费)赔偿守约方。B食品公司一直未偿还投资款400万元,也未支付任何投资收益款。

为此,A投资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B食品公司偿还A投资公司4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2,465,687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3.85%的四倍),并要求B食品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6,465,687元;2.B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万元;3.B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对B食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B食品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李某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B食品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李某答辩称:对应偿还的投资本金400万元无异议,未能还款的原因在于公司发展出现困难,尚处于经营回暖期,对A投资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压力非常大,申请按年化投资收益率8%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李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实际控制人李某也没有财产可供偿还。对于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B食品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难以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支付投资收益的问题?2.关于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裁决结果】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仲裁庭裁决:

(一)B食品公司给付A投资公司投资款本金400万元及投资收益款2,547,112.32元;自2020年9月2日至付清投资款本金之日止,以未给付的投资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投资收益款;

(二)B食品公司给付A投资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驳回A投资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A投资公司预交的仲裁费用由B食品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支付投资收益的问题。《投资协议》约定,若A投资公司选择继续持有债权,则未支付部分的年化投资收益率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仲裁庭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A投资公司请求B食品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但是A投资公司在仲裁请求中提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15.4%,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3.85%的四倍计算投资收益款,共计2,465,68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由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高于A投资公司主张的3.85%,仲裁庭认为A投资公司的主张没有损害B食品公司的利益。因此,对A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投资协议》中也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且《投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可转债投资协议,但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做明确约定,A投资公司在投资期届满后,提出清偿要求,B食品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承诺一并归还投资款和利息。但A投资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A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实际控制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实际控制人李某的连带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投资协议》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仲裁庭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A投资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关于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该律师费的支出真实发生,且费用数额3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B食品公司对律师费的支出及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A投资公司申请B食品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承担问题。仲裁庭认为,A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费用应当由B食品公司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A投资公司是国有全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B食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同意接受A投资公司通过可转债方式对B食品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期限内,允许B食品公司随时偿还,偿还价格为投资方原始投资额加上8%年化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收益之和。另外,协议还约定若B食品公司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A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B食品公司在投资协议约定的半年期内未及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其后,B食品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尽快归还本金及收益,但直到A投资公司申请仲裁,B食品公司也未归还本金及收益,构成违约。投资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获得双重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A投资公司只向B食品公司主张投资款未支付部分的年化投资收益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应投向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产业或项目,或有利于本企业长远发展且与本企业经营紧密关联的产业或项目。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应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管理。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是要对目标公司的资金流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债务情况及盈利情况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二是投资企业应指定专业人员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财务审计制度,确保投资本金和收益及时收回;三是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此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有利于维护团结、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协商求得纠纷的解决,这样有利于之后的合作与往来,并能够有效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守约一方应尽快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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