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2-21
被申请人因建设需要租用申请人的吊篮,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租赁款项支付1、在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在确定结算租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因建设需要租用申请人的吊篮,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租赁款项支付1、在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在确定结算租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如果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承租方使用吊篮,双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吊 篮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期间双方对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分12次进行结算,租赁费用总额为834600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21日分4次共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用237600元。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赁费用597000元;2、被申请人赔偿资金占有期间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以5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约15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被申请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一直未将剩余费用支付给申请人,双方也未进行总结算。由此酿成纠纷。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

2.双方是否已经进行结算?

3.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赁费用597000元,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97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3、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16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仲裁费用16000元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时,将仲裁费用16000元一并给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吊篮的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中有三张结算单只有公司员工唐某签字,没有公司盖章,公司未对唐某授权结算,对该三张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且在多张有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上签字,被申请人员工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签字确认的12张结算单均有效。本庭对于双方总的结算金额确认为834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37600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597000元租赁费用,本庭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请求的利息损失,本庭认为双方一直未进行总的结算,在本庭确认总的结算金额之后,应当以仲裁之日起(2020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结语和建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可见合同订立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合同的内容不全面,缺乏准确性和严密性。大多数租赁纠纷案件中,合同内容均系寥寥数语,只涉及设备的出租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而对合同的责任承担、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及设备维修未有约定,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意见不统一,未能就合同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纠纷发生。应当建立行业规范。设计专门的规范性合同文本,降低合同签订的随意性。合同内容应在遵守《合同法》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设备维修的相关事宜和费用问题、赔偿责任的履行和追究,以及租赁设备的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的处理等,以减少履行期间的风险。

2、本案中涉及的表见代理是一种极具特性的代理。它具有其自身所独有的构成要件,即:①客观上存在有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客观上存在这样的事实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与基础,第三人正是基于此与表见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或法律意义之行为。②主观上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且善意无过失。即使客观上存在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事实,但第三人亦可以持过于谨慎之心理,对此抱不信任的态度,无论其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时是否核实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事实,则都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而不能成为表见代理。但须注意的是,这种怀疑必须表现于外,并使本人能获得确凿的证据。否则,本人在无法证明授予代理权的假象并未获取第三人的信赖时,不能推卸依客观上成立表见代理所负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除了要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而且要具有善意无过失的主观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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