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珠宝公司就合作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1-09
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珠宝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被申请人与E方签订垄断性白玉及碧玉合作协议、或与M方签订翡翠合作协议,合同在上述两个条件满足后生效。申请人主张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顺利与E罗斯方或者M方签署相关协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珠宝公司于2018年3月2日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被申请人与E方签订垄断性白玉及碧玉合作协议、或与M方签订翡翠合作协议合同在上述两个条件满足后生效。申请人主张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顺利与E罗斯方或者M方签署相关协议。2019年4月23日,申请人的负责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合同解除事宜,并将双方的解除协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收到解除协议,并于2019年5月30日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合作协议》未生效,且之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合意,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整,故于2019年7月10日依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并未解除,返还保证金无依据。

【争议焦点】

《合作协议》是否已生效?《合作协议》效力是否已终止?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其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2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6,30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56,306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用,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56,30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解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并不当然生效。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解读: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达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协商一致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双方的实际行为达成合意。

【结语和建议】

本案核心的争议有二: 一是《合作协议》是否生效?二是《合作协议》的效力是否已终止?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生效,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来进行判断。《合作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包括:1.被申请人与E方或M方签订《合作协议》;2.合作保证金到账。

对于第一个生效条件,《合作协议》中使用了“或”字连接被申请人与俄方及与M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只要与其中任何一方签订合作协议,即可满足该项条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E“进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在中国深圳签订的《玉石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并提交了其于2018年3月5日向申请人发送顺丰快递的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发送了与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仲裁庭注意到,顺丰快递月结单中并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所寄快递的文件名称,且被申请人与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日期早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日期,但结合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开始支付部分保证金以及申请人方的张某随被申请人一起于2018年6月20日至26日期间到俄罗斯考察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于2018年3月5日向申请人快递发送的文件即是被申请人与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第二个生效条件,《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品牌使用及合作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5月4日委托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0元,因此,《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项合同生效条件仅部分成就。尽管《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个条件没有完全成就,但申请人毕竟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保证金,且申请人方的实际控制人随被申请人一起于2018年6月20日至26日期间到俄罗斯考察,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认定《合作协议》已经生效。

评析:虽然本案合同的第二项生效条件仅部分成就,但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可视为双方对合同效力的认可,因此合作协议已生效。

关于合作协议效力是否已经终止。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的解除协议,但根据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具体包括:1.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退还了人民币500,000元保证金,申请人未表示拒绝;2.2019年6月6日,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称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表达了愿意退还剩余保证金的意思。由此可见,双方已通过具体的行为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剩余保证金的合意,因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除了案涉《合作协议》。

评析: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但双方通过退还保证金、发送律师函以及短信等实际行为达成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合意,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作协议》。

认定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效力时,除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依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是考量因素之一。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除签订书面解除协议形式外,函件往来、短信等意思表示以及退还费用等实际行为亦可视为达成解除的合意。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尤其是对在疫情期间相似纠纷处理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38
分享
扫一扫进入手机端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头条置顶
顶部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