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1-24
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称: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合作内容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签约主播,申请人唯一且排他地享有被申请人全部互联网经纪权益,并充分利用申请人资源对被申请人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全力提供公关及经纪服务,以提升粉丝及流量变现能力,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称: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止。合作内容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签约主播,申请人唯一且排他地享有被申请人全部互联网经纪权益,并充分利用申请人资源对被申请人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全力提供公关及经纪服务,以提升粉丝及流量变现能力,被申请人全面服从申请人关于互联网演艺事业的安排,被申请人只能在申请人的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双方按约定分配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收益。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须稳定直播一年,且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被申请人不得到非申请人安排的第三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包装培养,但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后,脱离了申请人的管理,单方不再履行演艺合作协议主要义务,违反了本协议约定的一年的稳定直播期限;且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擅自到第三方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违反了演艺合作协议的独家排他性,在第三方所得收益本应为申请人所得收益。

根据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0款(4)约定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或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协议期限的总金额为赔偿数额(以较高数额为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支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的损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并向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1.《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的性质?

2.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数额?

【裁决结果】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解除;

2.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业态,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应该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护。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2. 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之间《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与A公司重新合作从事网络直播,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 违约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数额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进行认定。申请人主张其经济损失为697万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考虑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入的培训推广成本及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因直播网红跳槽而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近两年直播盛行,直播网红吸引眼球及创收能力比较抢眼,当地也成立网红产业园鼓励该行业发展。

直播网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基本等同于演员与明星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更换新的直播平台后,短期内粉丝数增长缓慢是比较合理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培训以及推广来提升其知名度、粉丝数以提高收入,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协议》,但被申请人并采取法律救济途径,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直接与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合作,显然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A公司从事直播期间的收入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作之前已在A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粉丝数已有积累,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作期非常短,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且相关粉丝数非常少,被申请人在两个直播平台之间的收入不具备可比性。其次,直播收入在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尚需按照相关比例进行分配,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在合作期内扣除直播平台及被申请人分成后的收入仅有数千元,且还需要扣除应分摊的营运成本后才能计算其利润情况。

本案作为网红跳槽引发的纠纷,源于对经纪公司的培训及资源投入的不满,相关行业尚缺乏内部的行业规范及行业协会层面的治理。网络直播服务是新兴产业之一,因缺乏相关规范而乱象丛生,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净化网络环境,规范行业秩序。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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