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指派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盗窃辩护案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由于思念亡妻,便骑电动车去妻子以前捐献过钱的大溪乡八圩家庙里寄托哀思。离开该庙后,李某骑电动车进入刘家村,路经被害人许某家时,见亮着灯,就把电动车停在马路上,推开未锁的厨房门,进入许某房间。李某在许某睡的房间床边看见啤酒及核桃奶,由于口渴便拿出了一瓶啤酒及两盒核桃奶到旁边的厨房,用手在凳子上撬开啤酒,喝了两三口后把酒瓶放在厨房桌子底下,再用吸管插了一盒奶喝,喝完一盒再用一根吸插入另一盒,第二盒奶没有喝完,然后把两个奶盒放在厨房桌子底下纸箱内。之后,被告人李某又从厨房进入进入许某房间再进入客厅,在客厅盗窃一个水平仪后返回许某房间时,见许某被惊醒,李某怕被许某撞见后认出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掀开被子对着许某的颈部砍了两刀。随后,被告人李某在许某房间拿了一瓶营养快线和一箱奶,在厨房拿了一卷白色电线和一壶没有吃完的食物油,带上水平仪离开许某家。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后经龙津大桥时把杀死许某的菜刀扔进了信江河中,之后返回家里。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许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颈部致左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308元。
【代理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纵观全案,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两份供述。从该两份供述的合法性来说,辩护人坚持认为不能排除其为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从该两份供述的真实性来说,供述内容与部分客观事实不相符。
首先,就其合法性而言,辩护人坚持认为其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之外。
被告人李某前后共有七份供述,其中前两份供述中如实陈述自己到了案发现场,但辩解自己没有杀人,第三份供述、第四份供述中作了杀人的有罪供述,第三份供述被法庭依法排除,仅剩一份有罪供述,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供述再次辩解自己没有杀人,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中及法庭调查时被告人李某都辩解说自己没有杀人。依照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在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要看其对不一致的供述是否有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合理解释就是被刑讯逼供。
早在李某入所后与监管人员的第一份谈话笔录中其就提到自己没有杀人是公安“逼”他认的。在之前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李某当场指出对其逼供的侦查人员,虽然同步录音录像中该侦查人员着装有变化,但李某还是准确地指出了该侦查人员。依照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只要提供线索即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庭前会议上对所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指认就是向法庭提供了有效的线索。此时,对李有帮该两份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控方。
本案的公诉机关为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的入所体检表、近期对李某的X射线检查报告、看守所监管人员与李某的谈话笔录及对该监管人员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被送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入所体检表中,李某体表检查栏内填写为“正常”,而该栏所对应的检查医师并没有签名,也就是说没有哪位有检查资格的人员能对该“正常”二字负责。近期的X射线检查报告确实证明李某胸部没有任何的伤害结果,但辩护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刑讯逼供”并不要求必然对应相关的损伤结果,不能说李某现在经检查没有损伤结果就证明取证当时李某没有被刑讯逼供。
关于是否被刑讯逼供,在被告人李某被送入看守所时看守所检查人员所提取的李某的白色衬衣,该白色衬衣为李某归案后到入所前所穿,该白色衬衣被提取扣押的原因就是因为有疑似血迹,经鉴定,该血迹为李某所留,这就为不能排除李某被刑讯逼供增加了进一步的可能性。公诉机关认为不能排除是李某在归案之前所留,辩护人则可以认为不能排除是李某被刑讯逼供时所留。同时,从同步录音录像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份关于没有杀人的辩解做完后至第三份有罪供述时仅一个小时之差,但其神情完全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还反映出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李有帮说的话没有侦查人员问的话多,第四份供述中,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同步录音录像中所反映的问答内容与笔录上所反映的问答内容相差甚远,侦查人员并非“如实记录”,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如实记录”是侦查人员的基本义务。还有一个就是疲劳审讯的问题,在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从上午10:10开始到19:06分一共作了三份讯问笔录,一份指认笔录,这期间其还从余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到了案发现场,再到铅山县看守所,没有给其必要的休息时间。
故,被告人李某提供了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没有非法取证的证据又不能达到排除非法取证的证明程度,李某的供述是否合法取得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仍然存疑,侦查人员有明显的诱供、存在不如实记录的客观事实,这些均是被告人李某供述不具备合法性的理由。
其次,关于李有帮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而言,辩护人想就几个细节来分析其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
1.关于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中提到的是“菜刀”,其理由是要带着“菜刀”为亡妻坟前除草。但同村村民李某某证实,其经常看见李某在亡妻坟前抽烟,或是有手拔杂草。公诉机关提交的一组与李某有生活往来的人中均证实了李某与亡妻感情非常好、经常去亡妻坟前、有时甚至睡在那里。这样的证据至少可以让我们推断出李某亡妻坟前应当是比较整洁干净的,不会有需要用工具清除的杂草或其他杂物,带着菜刀以备除草没有现实的必要。李某是个农民,对于有基本务农经验的人来说,没有人会用菜刀去除草,镰刀或是锄头都比菜刀管用。还有一个细节就是,李某随身携带了水草刀,要除草的话,水果刀也可以,要杀人的话,水果刀也可以。进入到案发现场,李某在随身携带了水果刀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从电瓶车坐垫下取出用袋子装好的菜刀?辩护人没有办法找到合理的解释。同步录音录像中,李某只是说用刀,但从未说是菜刀,这个菜刀又是从何而来?
2.死者的头发。李某在有罪供述中提到自己杀的人是个“头发较长的女性”,而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头发长5cm,这样的发型,无论在哪个角度来说都不可能是“头发较长”。
3.杀人后的行为。李某的有罪供述中提到自己杀人后,又到洗水池洗了手,再到客厅拿了水平仪、在死者房间拿了一箱奶、又到厨房拿了电线和剩下不到一半的食用油。辩护人认为这是要有相当心理素质的人方才能做到,而另一证人李某某却证明被告人李某虽然脾气暴躁,但真正遇到事还是比较胆小怕事的。况且,如果说,当时被告人李某真是这样拿东西的话,那么他用来作案的菜刀是如何处理的?
上述三点虽然是细节,但这三点却是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李某供述是否真实的关键问题。辩护人认为李某有罪供述中的刀之所以会成为菜刀,完全是因为尸检报告中死者颈左侧11.0 cm×4.5cm的梭形哆开创口是由类似于菜刀的锐器所致,而非水果刀,作案工具是故意杀人案中必须被查明的问题之一。死者的体貌特征不需要有详细的描述,但也应当有个大致的说法,而李某关于长短发的说法却正好相反。至于如何离开,被告人李某的“从容”显然与其脾气性格不符。基于这些事实与理由,辩护人认为李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具备真实性。
本案中唯一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有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就是李某在2016年6月14日所作四份笔录中的两份有罪供述,除去被法庭排除的第三份供述,辩护人坚持认为第四份供述合法性存疑,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其真实性亦存疑,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天到了死者家中一事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除被告人李某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关联。即便是法庭最终没有排除李有帮的有罪供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恳请法庭依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量刑时应考虑其如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
【判决结果】
判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裁判文书】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辩护人申请排除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6月14日10时10分至11时06分、12时13分至13时35分、17时48分至19时06分所作的刑讯笔录。本院及时将申请书送交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1日、5月7日在余干县人民法院召开两次庭前会议。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余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余干县看守所提交的在押人员检查表、19时06分讯问原始录像光盘一张、初次谈话笔录及2018年4月4日余干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心电图项目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进入看守所前后,身上没有伤,第四次讯问(2016年6月14日17时48分至19时06分)不存在半小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故2016年6月14日10时10分至11时06分、17时48分至19时06分所做的询问笔录虽有瑕疵,但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不属于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从播放的2016年6月14日12时13分至13时35分同步录音录像看,被告人李某在审讯全过程精神差,想睡觉,不能完全排除非法侦查行为的可能,故该份笔录予以排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经查,1.被告人李某在第三次和第四次供述中承认故意杀人的事实,其余五次供述中均不承认故意杀人的事实,其中第三次有罪供述已最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现被告人李某杀害被害人许某的证据只有李某第四次的有罪供述;2.被告人李某在有罪供述中说的作案工具是“菜刀”,且没有从李某供述扔刀的地方打捞到刀,作案工具是否是菜刀存疑,不能确认;3.扣押的水果刀与鉴定报告中的匕首是否同一物品,不能确认;4.尸检分析死者下唇粘膜侧与相对应的牙齿及牙残根部位有淤血,不排除生前或濒死期被捂嘴,在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中没有该情节;5.被害人许某生前系短发与李某供述老人头发较长相矛盾;6.被害人许某被害的具体部位不清,案发当日厨房门未锁,从许某被害到第二天被发现时间较长,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的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李某第四次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有其他人进入案发案发现场的合理怀疑,故不能排除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案例评析】
此案距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到拿到一审判决书,耗时九个月,历经二次庭前会议、三次开庭审理,基本保持了二十天一次的会见频率。
被告人拒绝过两个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内心对任何人都有极度的不信任感。为了伪装自己、保护自己,佯装成一个有精神疾病的邋遢老头的形象。我们在仔细查阅案卷后发现了一些可疑的细节,认为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为了取得被告人的信任,我们多次赴余干县看守所与其交谈,并表示会尽全力帮助他,希望他自己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被告人最终选择了信任我们,并一口咬定自己没有杀人,两份有罪供述也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后做出的。之后我们申请了查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同录整理成文字版本,根据被告人在同录中的不正常反应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最终法院将其中一份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剩余的一份有罪供述也因与同录在细节上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法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现为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专业知识及办案经验意识到案件可能存有问题时,我们应更加谨慎,法律援助案件同样不容忽视。要取得当事人的绝对信任不仅需要专业知识,还需要非常强大的沟通、交流能力。我们律师应当在自己参与的每一个案件中都认真负责,充分体现律师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共同体的合法权益。
【推荐理由】1.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成功排除了其中一次有罪供述;2.经律师辩护,故意杀人罪被去掉,判决未予认定。与判决生效后,因“王之归来”、“真凶再现”等原因事后纠正冤错案件相比,在审判阶段严格审查证据,防止错案发生更能体现我们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3.辩护意见切中要害,且被法院采信,成功说服法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4.案例符合字数规定,各要素安排合理,行文流畅。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