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顺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顺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
2015年1月12日,某某园业委会经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备案。当时,某某园业委会向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备案材料包含:《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及《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中,《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三部分第六条业主的共同管理责任第一项规定,业主应当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委托他人代交或者及时补交。该条第六项规定,业主不承担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共同管理责任,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限制其行使以下第1、3项成员权利:1.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2.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权;3.共用部分经营收益分配权。限制时限至业主承担完成相应共同管理责任时终止。《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017年7月5日,某某园业委会发布2017年业主大会会议决议,详细记录了2017年业主大会的召开情况及大会表决结果。主要内容为:一、通过《关于2016-2017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及业主大会收支预算的议案》;二、通过《关于重申授权业主委员会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解聘北京凯某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莱公司)、选聘北京瑞某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敦促凯某莱公司立即撤出某某园小区的议案》;三、通过《关于修改〈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和〈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四、通过《关于要求会所经营纳入小区统一管理的议案》;五、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选举结果为:冯某、黎某良当选为业委会委员,陈某、陈某某当选为候补委员。当日,某某园业委会发布2017年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将2017年业主大会的召开情况及大会表决结果向业主公告。同日,根据2017年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某某园全体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召开会议,推选黎某良为主任,任期二年。 2017年7月25日,某某园业委会向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提交备案事项变更单,申请对业委会委员等事项进行变更备案,同时提交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变更情况说明等材料。关于业委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变更,某某园业委会在备案事项变更单中说明:原业委会委员李某林因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委员,原业委会候补委员张某因递补为正式委员不再担任候补委员,原业委会候补委员崔某香因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候补委员,新增委员及候补委员姓名、职务为:冯某,委员;黎某良,主任;陈某,候补委员;陈某某,候补委员。 2017年8月3日,某某园业委会向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补交了陈某、黎某良发票复印件,黎某良2016、2017年的判决书以及杨某庚的判决书用于证明变更后的业委会委员交纳物业费的情况。黎某良的发票中记载:凯某莱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开具;物业费13613元。陈某的发票中记载:凯某莱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开具;12月管理费673.99元。相关判决已生效,主要内容如下: 1.在凯某莱公司与黎某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案号:2016京01**民初823号)确认黎某良应向凯某莱公司交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合计45246.44元,2015年10月至12月车位管理费3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电费313.65元,2015年11月冷水费43.68元,污水费16.32元,燃气费357.96元,上述合计46278.05元。因黎某良自入住后合计已付44939.98元,不足部分仍应给付给凯某莱公司。因此,判令黎某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凯某莱公司物业费(截至2015年12月)、车位管理费(截至2015年12月)、电费(截至2015年12月)、冷水费(截至2015年11月)、污水费(截至2015年11月)、燃气费(截至2015年11月)合计13613元。凯某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319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杨某庚与凯某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案号:2016京03民终11610号,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日),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园业委会业已针对凯某莱公司于2016年初在其他法院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凯某莱公司向某某园业委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公用设施、场所、场地以及相关财产及物业管理全部资料,并要求凯某莱公司立即撤出某某园小区。本案中杨某庚针对物业费部分上诉的主要理由与该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相同。本院对此认为:凯某莱公司向杨某庚收取物业费的权利基础系凯某莱公司与某某园业委会签订的《北京市某某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根据杨某庚提交的证据,现某某园业委会与凯某莱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解除等事项发生重大争议,该争议已为其他法院受理,且纠纷解决与否及与纠纷相关的事实直接关乎凯某莱公司向杨某庚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在该争议解决前,本院难以判断凯某莱公司是否有权,或者以何种权利作为请求权事实基础向杨某庚收取2016年的物业费用,故本院对凯某莱公司收取2016年物业费的请求暂不支持,凯某莱公司可就相关纠纷解决后,在明确请求权的事实与法律基础情形下另行主张权利。 2017年12月18日,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对某某园业委会作出《指导意见》,对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五项内容逐一予以指导。其中对业委会委员与候补委员选举结果的意见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六条明确规定,业主应当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委会委员应当模范履行业主义务。请业委会在本次业主大会召开情况说明中明确本次业主大会选举的业委会委员冯某、黎某良,业委会候补委员陈某、陈某某的物业费交纳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12月25日,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在某某园小区内张贴了上述《指导意见》。2017年12月28日,某某园业委会到某某港街道办事处领取了《指导意见》。后,某某园业委会针对《指导意见》作出《回复》,对某某港街道办事处的意见进行了反驳。
另查一:庭审过程中,某某园业委会称:除陈某某2016年前的物业费未交纳外,其他人均按照法院判决交纳了2016年以前的物业费;按照法院判决,2016年以后的物业费不需要交纳。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则称:某某园业委会提交的材料不全,没有涵盖全部拟变更委员的交费材料;杨某庚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他业主不能类推适用。
另查二:本案中,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冯某共欠交管理费26825.75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某共欠交管理费57098.95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共欠交管理费11488.50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黎某良共欠交管理费77179.77元。
【代理意见】我们代表北京市顺义区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参加庭审,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针对本案件的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具有依法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选举,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有权利亦有义务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由此可见,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答辩人具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及原告的权利,承担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备案材料予以审查。
二、原告申请材料《业主委员会委员与候补委员选举结果》违反了有关规定和《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故答辩人应对申请变更的相关拟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与候补委员不予备案。
《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被选举权;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六条明确规定,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
《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行使被选举权;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除上述条件外,主任委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备案事项变更单》《某某园小区2017年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公告》,新增业主委员会委员冯某、主任委员黎某良以及候补委员陈某、候补委员陈某某,向答辩人申请备案。原告未提交前述委员、候补委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证明。经答辩人核实,前述四人均存在不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之情形(欠费情况详见附件2中的证据5)。
申请变更备案的四名拟任委员或候补委员,存在不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六条、《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答辩人据此决定对本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予备案,并无不当。
三、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8月4日向答辩人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答辩人予以接收。
答辩人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并结合事实情况,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某某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出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阐明理由。
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8日、21日分别联系原告副主任石某、委员杨某庚、张某,但后者均未到答辩人处领取《指导意见》。在此情况下,2017年12月25日,答辩人将《指导意见》张贴至园区会所公示栏内,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原告。
2017年12月28日,石某到答辩人处领取《指导意见》,答辩人将《指导意见》通过石乐送达原告。
可见,答辩人从接收申请材料,到办理再到送达等各个环节,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本案经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该条第二款规定,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业委会委员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具有变更备案的法定职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行政机关在履行备案(变更备案)职责时是否有权要求业委会补充、完善材料。二、本案中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完善的材料是否必要、合理。三、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未予备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行政机关在履行备案(变更备案)职责时是否有权要求业委会补充、完善材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北京市指导规则》第五条亦有类似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负有协助、指导和监督职责。虽然《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中有材料齐全的,当场予以备案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履行备案(变更备案)职责时只需要从材料名称或者形式上判断与相关规定要求提交的是否一致,相反,为了确保履行监督职责到位,行政机关应对申请备案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如根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是否备案(变更备案)的结论,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补充、完善。
二、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完善的内容是否必要、合理。
本案中,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在《指导意见》中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提供新选举的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北京市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时,根据已经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备案的《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的规定,业主不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限制其行使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某某园业委会新当选委员、候补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涉及其是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是否存在可能限制担任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情形,因此,虽然某某园业委会向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补交了相关材料,但在其所补交材料不能完全涵盖要求变更备案的四名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且部分材料中记载的已交物业费期间不详的情况下,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在《指导意见》中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提供新选举的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并无不当。
另,对于某某园业委会提及的2016年的物业费参照杨某庚的判决不需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庚一案中,法院只是对凯某莱公司收取2016年物业费的请求暂未支持。2016年的物业费是否应当交纳取决于某某园业委会与凯某莱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因此,在相关民事案件未有定论之前,本院无法认同某某园业委会的上述意见。
三、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未予备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在《指导意见》中没有明确作出不予备案的结论,但确存在未予备案的客观事实。鉴于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提供的材料具备正当、合理性,因此,在某某园业委会未配合提供完备材料的情况下,某某港街道办事处未予备案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维持理由与一审相同。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街道办事处对于未能提供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相关证明的拟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予备案是否恰当。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同时,根据已经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备案的《某某园小区管理规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的规定,业主不按照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限制其行使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某某园业委会新当选委员、候补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涉及其是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是否存在可能限制担任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情形,因此,虽然某某园业委会向某某港街道办事处补交了相关材料,但在其所补交材料不能完全涵盖要求变更备案的四名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且部分材料中记载的已交物业费期间不详的情况下,某某港街道办事处在《指导意见》中要求某某园业委会补充提供新选举的业委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物业费交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并无不当。对于不能够证明已经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的拟任业委会委员不予备案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建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方面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过程的指导、监督,另一方面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及时纠正问题和不足,避免纠纷诉讼的发生。
【推荐理由】业主委员会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监督保障物业服务等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组织,一方面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开展需遵守业主公约等相关规定,同时也需要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只有两者协同共进,才能共同服务好广大业主的日常生活,营造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 【专家评析】同意推荐理由,可推荐为精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