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体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以案释法
2018年1月8日、9日、10日,重庆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某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分别将其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酸液共计50.04吨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进行处置,丁公司将废酸液直接倾倒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化南二路一雨水井处。经鉴定,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HW34(900-300-34), 废酸液倾倒后经雨水管网进入无名小溪,造成无名小溪化南二路一雨水井断面COD超标27.1倍,总磷超标5.05倍,锌超标17.3倍、镍超标35.1倍、铁超标7799倍、锰超标257倍,致使晏家镇沙溪河无名小溪与沙溪河汇入口段水体受到污染。
【调查与处理】2018年1月9日,沙溪河附近居民发现河水变色,并伴有刺鼻气味,逐报警。重庆市长寿区环境执法支队、重庆市九龙坡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分别立案调查,并依法对甲、乙、丙三公司做出罚款15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4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12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7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2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甲、乙、丙、丁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同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对长寿区晏家镇沙溪河水体污染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委托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该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为991095元。2018年11月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会,经磋商与甲、乙、丙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由甲、乙、丙三公司按照各自交由丁公司处置废酸液的重量比例进行分摊。2018年11月15日,甲、乙、丙三公司将赔偿金全部缴入重庆市财政局专户。
【法律分析】关于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案中甲、乙、丙三公司在明知丁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将其产生的未经处理的废酸液委托丁公司进行处理,丁公司将废酸液交由业务员王某进行处理,王某会同驾驶员张某将废酸液直接倾倒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化南二路一雨水井处。甲、乙、丙、丁公司及倾倒废酸液的王某和张某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甲、乙、丙、丁公司以及王某和张某均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丁公司法人及业务员王某和驾驶员张某均在羁押期间,并且《改革方案》也未划分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中甲、乙、丙三家公司愿意按各自交由丁公司处置废酸液的重量比例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三家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究丁公司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权利人的问题。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长寿区、九龙坡区辖区,鉴于该案跨三个区县,赔偿义务人较多,并且在全市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大。根据《实施方案》规定“跨区县以及在全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明确市和区县政府分别指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本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权利人并指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赔偿具体工作符合《实施方案》规定。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的问题。针对本案长寿区晏家镇沙溪河水体污染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拟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改革方案》和《实施方案》的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已委托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本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拟按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公益诉讼衔接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尚未作出规定。按照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在公益诉讼工作中加强协作的意见》(渝检会〔2018〕4号)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案件,且应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的,可以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履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按照此规定,本案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邀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支持起诉方参加诉讼。本案通过磋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甲、乙、丙三家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责任,既节约诉讼成本,又促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
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刑事、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改革方案》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违法行为已依法受到了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环境污染罪,已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期间,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的规定“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可将其履行情况提交人民法院供定罪量刑参考,或者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供行政处罚裁量参考”。根据此规定,甲、乙、丙三家公司积极配合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顺利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同时在约定时限内缴纳了生态环境赔偿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及时将履行赔偿情况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生态环境赔偿履行意见,判决时对甲、乙、丙三家公司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重庆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以更高的政治站位谋划和推进改革工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在我市落地见效,为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加快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之地提供坚实制度保障。本案在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立法和标准体系的情况下,大胆探索,成功对甲、乙、丙三家公司倾倒危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刑事、民事赔偿责任,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充分体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
本案中,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时,预先召开“赔偿案件沟通会”,向赔偿义务人宣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精神、改革方案及相关制度规定,让赔偿义务人知晓对环境造成损害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审理中,同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将赔偿磋商情况及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提交人民法院供定罪量刑参考,“刑民”同步推进,有助于受损的生态环境及时修复。通过此案例,逐步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解决途径,形成了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有效维护了公共合法环境权益,为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借鉴。
【推荐理由】本案在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立法和标准体系的情况下,大胆探索,成功对甲、乙、丙三家公司倾倒危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刑事、民事赔偿责任,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充分体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 【专家评析】此案例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解决途径,形成了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有效维护了公共合法环境权益,为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