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委托投资合同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4-17
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金额4000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投资款项仅用于投资邮币卡电子交易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自《委托投资合同》2016年3月1日生效至今,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申请人800元、1200元、3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金额4000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投资款项仅用于投资邮币卡电子交易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自《委托投资合同》2016年3月1日生效至今,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申请人800元、1200元、380元。

2019年11月,申请人徐某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称: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向申请人徐某借款15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到期后被申请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其中100000元继续转存,先支付50000元(实际仅支付申请人10000元),但剩余40000元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还,在申请人多次催要下,被申请人提出将4万元借款分期支付,每三个月支付10%(即4000元),双方遂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被申请人称《委托投资合同》的性质属于还款计划。

《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进行邮币卡投资,投资金额为40000元,申请人预期投资收益包含货币收益及市值收益,其中预期货币收益为初始投资本金的10% ,预期市值收益为初始投资本金的20%的市值;在保证申请人本金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每三个月对委托财产进行一次会计核算,并根据市场情况返还申请人投资本金,每次预期返还比例为初始投资本金的10%,直至申请人投资本金全部返还;双方在附件二《交易证实书》中约定: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获得首期投资本金返还,后续每三个月按比例进行一次本金返还。但实际上被申请人仅支付了极少部分,并未达到10%的预期收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未果,故请求裁决:

一、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的《委托投资合同》。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6966.67元),共计46966.67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某信托公司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投资款为40000元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利息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起算,另,申请人主张的投资协议是还款计划无事实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投资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是原来的合同转过来的,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二、担保函,证明投资款的来源。

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380元。

证据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去法院就本案起诉,法院不受理,所以来仲裁委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1.《委托投资合同》的性质认定;

2.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返还40000元本金与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投资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上述利息计算应扣除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处取得的收益2380元。

二、本案仲裁费311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首先,本案所涉《委托投资合同》的性质,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案《委托投资合同》的性质是还款计划,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投资款项仅用于投资邮币卡电子交易市场上的交易品种,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该《委托投资合同》为还款计划,仲裁庭不予认可。

其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但该被申请人机构并未取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被申请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从事资产管理活动,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委托投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由于被申请人明知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却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具有过错,因此被申请人取得的申请人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所以利息以资金被占用日起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申请人已经收取的收益部分应在被申请人应给付的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扣除。

【结语和建议】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当事人签订投资委托合同,应当审查信托投资公司的相关资质及业务范围,如信托投资公司未取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超出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而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委托合同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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