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12-07
2019年4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清与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在汕头市龙湖区某小区门口相邻摆设临时摊档卖菜。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清与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在汕头市龙湖区某小区门口相邻摆设临时摊档卖菜。2017年1月8日8时左右,有一女顾客在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时,询问了芥蓝菜的价格,被告人林某清告诉该女顾客每斤2.5元,旁边的陈某珍马上说他们的芥蓝菜每斤2元。之后,该女顾客向被告人林某清买菜后,走过去向陈某珍买菜,引起了被告人林某清生气并责骂陈某珍,进而引发了被告人林某清与陈某珍、被害人谢某鹏之间的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还持扁担挥舞、对打,当被害人谢某鹏摔倒在地后,冲突才停息。被害人谢某鹏的儿子闻讯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随即到场处置。

2017年1月24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谢某鹏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谢某鹏的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谢某鹏的左侧腓骨头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谢某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珍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5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拘留,林某清因病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2018年11月14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9日以林某清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林某清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通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林某清提供辩护。2019年5月7日,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嘉成担任被告人林某清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5月8日到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因被告人林某清患病被取保候审,承办律师多次前往被告人林某清的家中会见林某清,向其详细了解案发经过,听取其意见。被告人林某清在会见时陈述了案发经过并提出案发时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被害人谢某鹏在追打自己的过程中,有被树根绊倒,摔倒在地。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清归案后一直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谢某鹏。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其轻伤二级。

通过对被告人林某清的陈述以及公诉机关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林某清、被害人谢某鹏及其妻子陈某珍对本案案发经过的陈述不一致,而案发时除上述人员在场之外,还有其他围观群众目睹了案发经过。其中,案发时证人刘某和在场围观并目睹了案发经过,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作了三份笔录,均稳定地陈述了目睹的案发经过,且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从时间上及空间上来看,刘某和的证言比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对来说更加完整也更加客观真实。基于上述理由,承办律师在开庭前于2019年6月4日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并获准许。

2019年6月10日,该案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证人刘某和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谢某鹏先持扁担追打被告人林某清,后被告人林某清手持扁担进行抵挡,期间,被害人谢某鹏不慎被旁边的树根绊倒致伤,而且被告人林某清和被害人谢某鹏均没有持扁担打到各方的身上的事实。该部分证言与被告人林某清关于被害人谢某鹏是被树根绊倒致伤的辩解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且刘某和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强。

在仔细研究、分析案卷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异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的事实,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一,被告人林某清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本案起因系被告人林某清与谢某鹏、陈某珍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引起的争端,在此过程中,谢某鹏持扁担攻击被告人林某清,被告人林某清进行抵挡,在谢某鹏倒地后,林某清也没有攻击谢某鹏的行为。可见,被告人林某清主观上只是出于躲避、抵御谢某鹏的攻击行为,其没有伤害谢某鹏的犯罪故意。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清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没有殴打谢某鹏,事发时是谢某鹏持扁担攻击被告人林某清,林某清进行了抵挡的情形;结合证人刘某和于2017年9月24日所作的证言中说到“我一进去门口就看到谢某鹏拿了根木棍要去打林某清,林某清就拿了根扁担去挡”,及证人刘某和于2018年12月21日所作的证言说到“我骑着单车进入小区门口,就看到谢某鹏拿着木棍冲向林某清要去打他,林某清就拿了一根扁担去挡”,均可相互印证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清是存在躲避、防御谢某鹏的攻击进行了抵挡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谢某鹏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综合被告人林某清主客观方面,其在本案中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谢某鹏的轻伤损害结果系由被告人林某清造成,无法排除可能系谢某鹏在攻击被告人林某清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的合理怀疑。结合被告人林某清的供述及证人郭某花、刘某和的证言相互印证可知,案发时,谢某鹏在持扁担攻击被告人林某清的过程中存在自身不慎摔倒在地的情形。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郭某花于2018年12月25日所作的证言中说到“谢某鹏和林某清边退到菜摊后面的一棵树,谢某鹏应该是被树木的跟绊倒,然后侧摔倒地,当时应该是左腰先着地。”而证人刘某和分别三次稳定地陈述了案发过程:(1)刘某和于2017年2月6日所作证言中说到“之后那个矮个子的老头可能被身后的树根绊了下就倒下去”;(2)刘某和于2017年9月24日所作证言中说到“谢某鹏后来退了一步,可能是绊到旁边的树木,就摔倒在地上,没一会就起来了”、“我一进去门口就看到谢某鹏拿了根木棍要去打林某清,林某清就拿了根扁担去挡,接着两个人就用扁担、木棍互相挥来挥去几下,但是都没有打到对方的身上,后来谢某鹏后退一步被树根绊到就摔倒在地上,没一会就站起来了”;(3)刘某和于2018年12月21日所作证言中说到“当时他们两个人用木棍挥来挥去的时候,边挥边退到树木旁边,谢某鹏应该是绊到树根然后摔倒”。

本案卷宗中《关于谢某鹏伤情鉴定的说明》显示“上述损伤无特殊的工具痕迹,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鉴定致伤工具”。因此,谢某鹏在本案中的受伤成因存疑,无法证明谢某鹏的轻伤损害结果系由外来工具致伤,更无法排除可能系谢某鹏在攻击被告人林某清的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谢某鹏的轻伤结果系由被告人林某清造成,被告人林某清在本案中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定案证据标准及“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2019年8月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其轻伤二级的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全面地梳理本案各项证据,对各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之间出现较大矛盾,且与现场监控视频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伤的犯罪事实,且存在无法排除案发当天被害人谢某鹏在与被告人林某清发生纠纷时意外被树根绊倒致伤的合理怀疑。因此,应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定案证据标准及“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人林某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

【推荐理由】本案是一起证据链比较复杂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全面地梳理各项证据,认为受援人的故意伤害罪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存在瑕疵,提出被告人林某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为法院所采纳,使得受援人避免蒙受不白之冤,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其轻伤二级的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全面地梳理分析各项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之间出现较大矛盾,且与现场监控视频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清殴打被害人谢某鹏致伤的犯罪事实,且存在无法排除案发当天被害人谢某鹏在与被告人林某清发生纠纷时意外被树根绊倒致伤的合理怀疑。因此,应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定案证据标准 ,疑罪从无,提出被告人林某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林某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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