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网络主播演出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系某弹幕网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是该弹幕网的签约网络主播。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申请人签约成为申请人平***违规内容***家主播,被申请人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任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协议,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金2000000.00元;该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将遭受的最低损失,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守约方免于就实际损失举证。但守约方主张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本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
申请人应付未付被申请人2017年11月、12月的报酬共计58096.63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到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跳槽到第三方直播平台,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在任何第三方平台、机构开展任何类似直播、录播活动或签订任何含有直播内容”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且应承担违约赔偿金。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第三方直播平台直播的违约行为;2.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直播播主合作协议;3.裁决被申请人不得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其他任何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或从事类似直播活动;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4000000.00元(含2,000,000.00元约定违约金与2,000,000.00元经济损失);5.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系可撤销合同,且合同约定2000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双方合作期间,申请人安排被申请人进行两场商业活动未结算费用,也未结算发放2017年11月至12月的报酬。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1. 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11月至12月的报酬58096.63元、商业活动费用40000.00元;2.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2.涉案合同2000000.00元的约定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00元。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58096.63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1.涉案合同内容不属于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显失公平,要求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
双方订立涉案《合作协议》时被申请人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庭不能以被申请人缺乏判断能力为据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仲裁庭未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并应予以撤销的意见。
2.涉案合同2000000.00元的约定违约金不属于应予调整的情形,仲裁庭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第四条约定的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含义。合同自由的积极含义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等;合同自由的消极含义是指当事人自由达成的合同,虽然属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可排斥任何公权力的干涉。
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被申请人违约,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金2000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将遭受的最低损失,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主张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守约方免于就实际损失举证。”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对各自的实体权利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分进行约定,认定被申请人违约的前提下,仲裁庭找不到认定“…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守约方免于就实际损失举证”这一合同表述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双方应以契约精神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因此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0.00元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本案对于市场主体有如下启示:
1.网络主播这一特殊新兴职业群体应当提升法律意识。
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网络执法队工作人员曾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网络主播普遍非常年轻,20~30岁的主播占总人数的90%以上,一部分网络主播文化程度不高,社会经验不足。目前,相当一部分网络主播从事的工作是其人生中的第一份工作,上百万元的赔偿金对大多数普通人而言都不是一个小数。
但是年轻、社会阅历浅并不应成为网络主播们任意放飞自我的理由。《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任何公民,都理所应当的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本案中的被申请人一方面在书面合同尚未订立时即提前展开工作,另一方面不在意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束而跳槽,说明其法律意识淡薄,缺少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所订立合同义务的重视。网络主播这一职业群体迫切需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同类纠纷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
2. 申请人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方应加强对网络主播的培训,提升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水平。
针对本案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合约期内,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这一行为,一方面表明了被申请人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实施了违约行为,在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了直播平台运营方对网络主播的监管还是存在不到位之处。
对于网络直播平台来说,平台监管人员对平台主播进行符合企业价值观念的规则、要求等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对于解决平台主播在工作上的困惑、疑虑具有很大的帮助。从企业角度来讲,优秀的企业文化渗透于企业的各个领域,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此,平台通过思想文化建设对平台主播进行心理与思维方式的教育,能够从根本上提升网络主播的整体素质。
其次,平台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完善平台监管措施和处罚方式,严格查处本平台主播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进行平台自治,加强平台内对于网络主播业务活动的审核把关。
在当今信息化时代的大背景下,网络直播已然成为一个新兴产业及热门行业,但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们将要面临越来越多样化的纠纷形式。由此可见,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方对于加强对网络主播的培训,提升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水平,对于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是非常重要的。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