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需对“某青年公寓景观工程”进行设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地点为西安某路;设计项目为该工程环境景观设计;设计规模A区21227平方米、B区189358平方米;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扩初阶段、施工图阶段;设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0元,其中A区设计费424540元、B区378700元。设计费总额暂计803240元,约定付款比例为:第一次付费为20%的预付款;第二次付费为方案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第三次付费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5%;第四次付款为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3周内付20%;第五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后3周内付10%。合同10.2条约定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11.7条约定发生争议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160720元发票,被申请人支付了160648元预付款,尚欠发票额72元。由此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况如下: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A、B区方案成果,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回函认可,应在2013年6月30日付款,被申请人逾期100天后于2013年10月9日付款200810元。申请人提交A、B区扩初阶段设计成果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收确认设计成果,应在2013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付设计费200210元(发票已交被申请人),逾期至今未付(按逾期485天计算)。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被申请人签收确认,应在21天内付款,即2014年1月5日付设计费160648元,逾期至今未付(按逾期425天计算)。在设计期间,被申请人增加设计面积1864.30平方米,尚欠设计费37286元未付(按逾期425天计算)。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按合同如实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因被申请人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和丧失商业信誉,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向被申请人收取已完成的设计预留的10%设计费80324元。为此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设计费479068元,违约金403191.6元,合计882259.6元。如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至付清为止。二、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设计阶段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289天,应减收设计费464272元。具体理由为: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申请人完成每个阶段工作且获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方案成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0810元,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申请人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更谈不上被申请人对成果进行确认。3、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正式方案成果进行了确认,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289天,应减收设计费464272元。4、申请人的扩初设计成果仅提交了电子版且未经被申请人确认。5、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亦未获被申请人确认。6、根据合同约定,增加设计部分面积应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申请人要求支付增加的1864.3平方米设计费用的诉请,因未能得到被申请人书面正式确认,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不但无需再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反而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设计费22563元(申请人逾期提交设计成果,应扣减设计费464272元),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报酬支付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就新增加的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行为?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裁决结果】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逾期支付方案成果设计费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陕西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就新增加的工作量费用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定做人虽应向承揽人支付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但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不应向承揽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的处理意见。仲裁庭认为,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畸高,而且仲裁庭仅支持申请人方案设计成果费用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调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义务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付款义务及履行标准的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承揽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提供工作成果即约定的设计图;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支付报酬即约定的设计费。本案中,作为承揽方的申请人与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关于报酬支付义务的履行约定在涉案《合同》第6.2条和6.3条。其中6.2条主要约定报酬数额,并对其支付期限作出约定即付款期限为提交工作成果3周内。然而,根据此条约定并不能明确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报酬(设计费)义务的明确起止时间。为此,涉案《合同》6.3条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约定。根据这两条的约定,可以将被申请人(定做人)的报酬支付义务履行过程确定如下:申请人提交成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据——被申请人3周内付款。其中,前两个步骤为申请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此一过程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申请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主给付义务;二是被申请人履行验收的次给付义务。后两个步骤为被申请人履行给付报酬主给付义务的过程,又包括两个步骤:一是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的相关票据,其实质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二是在申请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后,被申请人履行主给付义务即支付设计费。据此,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及其起算点为:在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约定票据后3周内(即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3周内)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主给付义务。
(二)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报酬支付有无违约问题的认定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报酬包括:方案设计成果费、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这些费用支付是否逾期,均应根据前文所述合同约定报酬支付标准判断。
就方案设计成果费的支付而言,被申请人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申请人作为承揽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即方案设计图,经被申请人验收确认,申请人如约向其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的单据后,被申请人应该在三个工作周内付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在三个工作周内付款,所以存在违约行为。
就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的支付而言,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理由在于: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申请人履行支付扩初设计费以及施工图设计费的义务,必须由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交请款通知并提交约定单据。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及约定单据也即其没有向被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扩初设计费与施工图设计费支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问题在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款通知并交付约定单据,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能否免除?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报酬支付义务不能免除。理由在于:承揽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承揽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与定做人的工作成果交付请求权作为该种类型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体现了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验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成果,意味着其已经接受了申请人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按照双务合同的基本原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因此,在申请人即承揽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以上成果的设计费用。另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期限起算点开始于申请人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之时。而报酬支付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不局限于提交请款通知,其提出仲裁申请也是行使报酬支付请求权的合法方式。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就合同新增工作成果设计费支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
关于本案中新增加的1864.3m2工作量费用支付问题的解决,应从法律上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新增工作量的费用应否支付;二是何时且如何支付?由于新增工作量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于该部分工作量及其报酬,应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图,申请人已经完成并提交,被申请人验收确认并接受给付,因此可以认定就新增工作量的设计,当事人已经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合意,变更了原先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就新增加部分的设计费用支付而言,当事人未做明确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既然当事人对增加部分的设计费支付变更约定不明确,根据该规定,视为新增部分的设计费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方式未变更,仍应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因此,就新增工作量设计费而言,被申请人应该支付,支付时间适用原先的约定:申请人提交成果——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出具请款通知并提供相关票据——被申请人3周内付款。由于该新增工作量设计费用的支付,申请人并未提交请款通知及其相关单据,也即在仲裁申请前,其未向被申请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作为定做人的被申请人履行报酬支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关于新增工作成果的设计费用支付,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
三、当事人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的认定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这一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未能明确。为此,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29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细化,第29条第1款规定,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作出符合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裁决。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第29条规定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以未付金额本身而非利息损失作为实际损失,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30%”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第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支持赔偿性违约金;第三,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3 倍,即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且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 29 条第 2 款所定“30%”的标准确定迟延违约金 。第四,完全看不出酌减违约金的思路,纯粹的“自由裁量”酌减。”不管按照以上何种计算标准,本案中约定的千分之二违约金都不存在过高问题。
【结语和建议】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在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报酬请求权时,定做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消灭,仍能够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行使报酬请求权。判断承揽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标准为:工作成果合乎约定质量;并将其交付给定做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形式不符合约定但合乎质量时,定做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公司法人的职务法律行为没有加盖法人公章时,不影响法人对该行为义务的承担。
【推荐理由】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对承揽合同中的纠纷解决具有借鉴意义,案例内容全面、解读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