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快递公司全额赔偿案看快件损毁的赔偿规则
2019年11月8日,原告宁国市某某厂电话联系了被告安徽某某速运有限公司,委托其将机器设备“双向筒夹”运送至温州市某某收,并支付了运费及包装费(用来包装该设备的木架)共计201元,快递员收取货物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电子回单和包装后的货物照片。但收件人在11月10日签收时,货物外并无木框保护,打开后发现物品已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付出了维修费19000元,但被告只愿意按保价规则赔偿5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调查与处理】本案中,宁国市人民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快递单、运费转账记录、与收件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快递员的聊天记录、销售合同书、维修证明、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快件时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醒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告知相关保价规则,亦未向原告签发详细内容的投递单,故被告抗辩要求按照保价的限制责任条款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000元。
【法律分析】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快递物品运输途中受损而导致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寄件人往往都主张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格来赔偿,以此填平自己的损失。而快递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则会在快件运单上事先约定,“若寄件人选择了保价规则,应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若未选择保价,则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9倍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7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按保价金额来赔偿,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按照运费X倍来赔偿,在什么情况下又应当按照寄件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呢?
(一)在寄件人对快件已保价的情况下,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二)在寄件人对快件未保价的情况下,若快递企业在交寄快递时对于“在不超过运费X倍的限额内赔偿”这一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按照该约定金额予以赔偿。运费赔偿条款是快递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款予以说明。因此,若快递企业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该条款有效。
(三)在交寄快递时,若快递企业对于“贵重物品必须保价”以及“在不超过运费X倍的限额内赔偿”这类限制赔偿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因快递企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对寄件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更符合公平原则。
总的来说,即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前提是该约定合法有效。我国法律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保障经营者的健康运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和维护双方的约定内容,但为了防止经营者店大欺客,法律又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对于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在民事主体间实现公平公正。
【典型意义】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在交寄快递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快递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必须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并对限制赔偿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目的地。寄件人应当依约支付运费,在交寄贵重物品时须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其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本案中,寄件人已明确声明了物品较为贵重,但顺丰公司快递员并未告知保价规则也未要求保价,因此在货物途中受损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保价规则,而应当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这也为广大快递企业敲响了警钟,在提供快递服务时,一定要按规程行事,不能为了节省时间而忽略了告知、提醒和说明等程序义务。
【推荐理由】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快递物品运输途中受损而导致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专家评析】寄件人与快递企业在交寄快递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这也为广大快递企业敲响了警钟,在提供快递服务时,一定要按规程行事,不能为了节省时间而忽略了告知、提醒和说明等程序义务。故本案也具有一定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