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9月,丙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公开招标编号为2018-0946的纯电动公交车采购及充电桩建设项目,总投标价包括纯电动公交车总投标价及充电服务投标报价。2018年10月8日,招标代理机构向乙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B公司被确定为纯电动公交车采购及充电桩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既包括电动公交车的中标金额,也包括充电服务中标金额。
2018年10月25日,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甲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C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A公司进行场站建设及充电设备供应、运营、管理,并由A公司向C公司提供充电服务。合同约定充电服务合作期限为5年,充电桩建设及合作期内运营管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充电服务费中。充电服务费的单价为0.72元/度,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A公司每月15日前将上月用电量报送至C公司审核,经C公司审核无误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月充电服务费。
2018年11月5日,C公司与B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采购纯电动公交车的总金额为16,182,000.00元,采购充电服务的单价为0.72元/度。纯电动公交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8日内交货完毕,充电桩建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建设完毕。合同约定充电服务费按月支付,B公司每月15日前将上月用电量报送至C公司,经C公司审核无误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月充电服务费。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C公司的充电服务费为415,227.95元。
2019年3月26日,B公司向C公司出具《关于搁置争议、妥善解决供电桩配套高压设施建设问题的函》。函件中表明A公司提出充电桩供电配套的高压设施不在中标合同建设清单内,属于合同外项目,如需建设需要C公司另行付费。B公司建议暂时搁置争议,由B公司委托第三方建设充电桩供电配套的高压设施,关于费用是否包含在中标合同内由各方主体另行协商。2019年4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署《某市公交车充电站(桩)项目1260KVA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公交车充电站高压接入部分,合同工期为自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工,合同总工程款为489,520.00元。
A公司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B公司和C公司立即支付充电服务费(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计415,227.95元及逾期利息(至202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12,494.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415,227.95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A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2、依法裁决B公司和C公司支付疫情期间的经济损失86,890.00元;3、仲裁费用由B公司和C公司承担。
B公司仲裁反请求:1、A公司支付B公司垫付的充电桩供电配套的高压设施建设费用465,044.00元;2、A公司支付赔偿金231,000.00元(按照1,000元/天标准自201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日,共231天);3、A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B公司遭受的损失87,985.5元(包括:a、A公司违约导致C公司暂扣4,045,500.00元已到期车款未支付给B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57,985.5元,自2020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之后顺延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b、B公司的律师费损失30,000.00元);4、反请求仲裁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一、充电服务费的支付主体;
二、充电服务费的逾期利息;
三、A公司要求赔偿疫情期间经济损失、律师费损失的仲裁请求能否成立?
四、B公司的反请求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一、C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充电服务费415,227.95元,B公司在收到前述充电服务费之日起10日内将收到的全部充电服务费支付给A公司;
二、C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支付拖欠充电服务款的逾期付款利息8,116.2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后续利息以415,22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B公司在收到前述逾期利息之日起10日内将收到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A公司;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本案本请求仲裁受理费8,603元,处理费1,000元,由A公司承担1,794元,C公司承担7,809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已由A公司预付,C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用7,809元支付给A公司)。本案反请求仲裁受理费9,920元、处理费1,000元,由B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已由B公司预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它的发生不可避免,人力对其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违约方没有过错,因此通常是免责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双方合同的履行,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在审理时仲裁庭把握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厘清了支付主体,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对重要条款再三审查、确认,避免因低级失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