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对侯某某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2014年5月下旬,郓城县张集乡的侯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到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BREXXXX”轮维修业务的承包方,负责外轮维修业务的协调和管理。2014年6月2日,王某某、侯某某等6名维修工为停泊在日照港锚地的“BREXXXX”轮进行锅炉维修作业,在维修过程中,侯某某失踪。2014年6月24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某度假村海滩上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已高度腐烂,在男尸身上发现侯某某的身份证,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尸检和DNA鉴定,死者为侯某某。侯某某的父亲处理完儿子的丧事后,多次找有关人员、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于2015年6月14日,与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提供10万元担保,并将担保金交付侯某某父亲。2015年6月16日,侯某某父亲与“BREXXXX”轮船东签订和解协议,“BREXXXX”轮船东支付侯某某父亲20万元人民币,但王某某和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拒不赔偿。
2016年4月27日,侯某某父亲从老家郓城来到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日照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实施法律援助,指派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孙立华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经过调查取证,了解了案情。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BREXXXX”外轮的锅炉和电梯维修工程,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锅炉维修工程以26900元的价款分包给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总额9000元的劳务费招募王某某,并通过王某某招募了侯某某等5人提供维修劳务。
援助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以认定“BREXXXX”轮船方与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BREXXXX”轮船方是定作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定作方,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承揽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侯某某等6名锅炉维修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雇主,王某某、侯某某等6名锅炉维修人员是雇员。因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是锅炉维修工程的最终实际承揽人,而王某某是经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选定,侯某某等人是王某某根据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招纳,且王某某、侯某某等6人是接受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到“BREXXXX”轮进行维修作业,在维修作业时也接受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指示。王某某与侯某某等锅炉维修工之间,表面上是王某某招纳,但王某某共同参加维修作业,6人是按照各自的工作岗位分配9000元的劳务费,王某某与侯某某等是雇员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但王某某系雇员中的组织者和召集人。
本案中,援助律师认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1、在选任侯某某登轮进行维修作业中存在过错,侯某某无外轮维修经验,也不熟悉外轮工作环境,缺乏系统的外轮维修安全培训,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按规定为登轮人员办理登轮手续,因此,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于选任侯某某登轮维修作业存在过错。同时,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对侯某某的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贸然带其登轮从事维修工作,也具有一定过错。2、在工作管理和工作场所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涉案的维修地点“BREXXXX”轮船,结构复杂,环境特殊,作业时间为夜晚,且与外界相隔绝。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工作场所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及时发现、排除不安全因素,但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除了在登轮前召开过简短的安全会议外,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范意外发生,对于侯某某离开维修现场发生死亡这一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3、对于侯某某离开现场未返回这一异常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搜寻、救助、报警存在过错。发现侯某某离开现场没返回这一异常情况后,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仅仅进行了短暂的搜寻,后又认为侯某某可能找地方休息便没再继续寻找,也没报告熟悉船舶情况的船方以便进行更有效的搜寻,也没有报警求助,存在一定过错;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对侯某某等人负有关照、救助义务,其怠于履行,也有一定过错。
综上,根据《侵权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6月25日,在援助律师的指导帮助下,受援人以王某某、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3846元。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经审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法庭认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判决,王某某赔偿侯某某之父10000元,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候某某之父60000元,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侯某某之父110000元(包含已交付的100000元担保金)。
【案件点评】在该案中,为了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援助律师多次到日照港外轮锚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等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对案情进行分析、研判后认为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相应的赔偿责任。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使这起案情复杂,包含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召集人等,在雇佣期间不明原因死亡的案件的受害人亲属得到赔偿,援助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收到了受援人的高度赞扬。
【推荐理由】本案是一例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律师通过多次实地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认真分析判断,认定青岛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青岛某船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王某某作为维修人员的组织者和召集人,分别在人员选任、工作管理、安全保障、救助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代理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使这起案情复杂,包含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案件的受害人亲属得到依法赔偿。【专家评析】在本案中,援助律师多次实地调查取证、了解案情,认真分析判断,对这起案情复杂,包含承揽合同、雇佣、召集人等多重法律关系的案件进行了正确认定,得到法院的支持,使本案受援人得到合理赔偿,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