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赵某等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分公司、某公司健身服务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赵某等六人因健身需要,于2019年1月分别在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处办理了健身卡,并签订了《会籍协议》,缴纳了相应的健身费用。同时,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向上述六位申请人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或发票。当时,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向六位申请人承诺其所交的费用可以二次消费,也可以在店内购买各类商品。但在2019年11月底,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以公司装修升级为由,逐步关闭其所经营的健身房,并承诺同年12月23日恢复营业。之后,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又以其与物业公司有纠纷为由关门停业,但未提前告知这六位申请人。赵某等六人在此期间既无法去健身锻炼,也无法享有其它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且部分申请人在此期间存放在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处的物品亦无法取回使用。上述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对六位申请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也给他们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发出公告称:2020年1月15日恢复营业。在此期间,六位申请人称其曾多次找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及被申请人A公司协商关门停业期间对六位申请人的退款和补偿/赔偿办法等事宜。最终经协商,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六位申请人出示了盖有其公章的《意见处理方案》。该方案载明:关于卡内消费问题,春节后健身房内的水吧/商店/餐吧都会开放,包括申请人赵某等六人在内的健身房消费者可持消费卡消费;还载明:经商议,解决方案为春节前统计的退卡人数及财务核实退款金额在春节后两个月内退款(因公司经营困难,确实在年前拿不出来退款金额,望各位会员的理解)。春节后,六位申请人均多次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方案》的书面承诺为其办理退款退卡等手续,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
2020年6月,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再次关门停业,并又发出《公告》,称其与另一B健身房合并,要求赵某等六人与B健身房继续履行合同。但B健身房对几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会籍合约》、《会员章程》均不予认可,亦不予履行。在此之后至今,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再未开门营业。期间,申请人赵某等六人又多次前往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处要求其按照《意见处理方案》办理退卡退款手续,但被申请人再次拒绝该请求。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等六位申请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各自提出如下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返还申请人所缴纳的全部会费、私教课费等费用等,共计XXXX元;2、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3、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查,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是A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另外,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均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愿意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A公司经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仲裁约定?
二、A公司和A公司分公司责任该如何分配?
【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赵某等六位申请人分别返还健身费XXXX元(因分属六个案件,六个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仅金额不一致,故在案例中不写明具体金额);
二、驳回申请人赵某等六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一、本案中六位申请人与A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仲裁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案中,虽然A公司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公司,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中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解决,但不能由此当然推定出被申请人A公司同意与六位申请人向仲裁委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且事后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之间也未达成同意仲裁委仲裁的书面协议。
因此,仲裁委对六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无权审理。
二、A公司和A公司分公司责任该如何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虽然申请人赵某等六人认为,被申请人A公司分公司是被申请人A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申请人A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分支机构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法人承担。鉴于本案A公司与六位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只有A公司分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申请人才可通过其他形式向A公司主张权利。
【结语和建议】就本案而言,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前置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公司分公司和六位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能推出A公司和六位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约定。后续A公司也并未与六位申请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那么六位申请人主张A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将无法被受理。
随着改革不断地向纵深处发展,公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也随之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百姓们不再仅仅满足于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精神层面的需求也呈现出爆发式增长,这些需求的增加成为当下拉动经济增长,鼓励创业、就业的极大动力。然而,在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中不免出现各式各样的问题,进而产生纠纷。以本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健身服务纠纷可以看出:新兴行业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作为仲裁机构应积极发挥作用,通过灵活、高效、创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产生后能够及时、公正地处理,从而为当事人及时维权排忧解难,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献出智慧。此外,普通民众在面临这些新事物的时候,也需要提高警惕,注意审查和防范相关风险,积极关注有关新闻和相关普法内容,避免在享受生活的同时掉入“陷阱”,承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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