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董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二审提供法律援助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08-08
张某某系天津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气体公司)、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4年,张某某通过伪造上述两公司与某市中油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中油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等手段,以某气体公司、某工贸公司名义,与某银行天津分行开展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业务。
【案情简介】

张某某系天津某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气体公司)、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4年,张某某通过伪造上述两公司与某市中油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中油公司)之间的供气合同等手段,以某气体公司、某工贸公司名义,与某银行天津分行开展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业务。

2014年2月25日,任某某携带伪造的某中油公司印章伙同董某某(本案受援人)按照张某某指使在某银行天津银行内冒充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向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任某某系某中油公司工作人员,骗取了该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后张某某代表某气体公司、任某某冒充某中油公司工作人员与该银行签订《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等合同文件,后该银行依据协议陆续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出票后,在张某某要求下,董某某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任某某继续冒充某中油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款确认函上签字。

2014年4月间,张某某使用相同手段,以某工贸公司名义,与该银行再次开展同种业务。同年4月11日,董某某、任某某受张某某指使,由董某某带领银行工作人员进入某中油公司母站,由任某某继续冒充该中油公司工作人员,与银行签订合同文件。后张某某代表某工贸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文件,银行依据合同协议陆续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董某某在银行出票后,依照张某某要求,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2017年4月21日,该银行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同年4月26日,任某某被抓获。6月4日,董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作出判决,认定三人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且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不可或缺,不区分主、从犯,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阶段,董某某未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二审法院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指派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田伟律师担任董某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法院阅卷,针对本案案件程序相对复杂的特点,详细了解两次一审(原一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董某某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重点研究能够证明董某某罪轻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案情有了基本了解后,田律师会见了董某某,会见过程中,田律师除详细为其介绍所涉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量刑幅度,二审阶段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庭审程序及审判期限等相关规定外,详细询问了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案件事实经过等情况,着重了解了董某某与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公司财务的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事实。通过前期阅卷、会见、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等认真细致的工作,田律师确认了二审辩护思路。经过分析,承办律师把辩护重点放在了本案是否应区分主、从犯上。一审法院在原审时对三被告人区分了主从犯,认定张某某、董某某为主犯,任某某为从犯。在重审阶段,一审简单化处理,未予认定主从犯。综合案卷材料及会见的情况,田律师认为张某某应为主犯,董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董某某明显是受张某某指派,实施了向某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任某某为某中油公司员工、联系并带领某银行工作人员前往某中油公司、在某银行出票后领取汇票并联系人员将汇票贴现等行为。

2021年1月22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律师在法庭上按照事先拟定好的辩护思路,重点对董某某在本案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进行了论述:

首先,董某某系某气体公司职工,而张某某系某气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与董某某系上下级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案件事实,董某某是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从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上看,董某某无论如何都无法与张某某相提并论,其起到的仅仅是辅助作用。

其次,董某某并未分得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的钱款,该钱款在张某某的指示下用于偿还张某某所控制公司的债务,董某某并未在此过程中获利。由此更能说明本案中董某某行为系受张某某指使,为张某某的利益服务的。

最后,董某某与任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相当的。二人都是受张某某的指使,分别代表或冒充不同方来骗取银行票据承兑,在本案中都起辅助作用,都属从犯。董某某在本案中的罪责不应重于任某某。

最终,对于田律师提出的董某某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受援人辩护减刑成功的案件。本案中,承办律师把主要辩护侧重点放在了董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职务以及犯罪情节等方面,对董某某的从犯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最终促使二审法院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对董某某减轻处罚的判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推荐理由】本案系一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为受援人辩护减刑成功的案件。本案中,承办律师抓住了受援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的关键之处,对董某某的从犯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最终促使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对受援人减轻处罚的判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今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提高也是很好的促动。

【专家评析】本案是比较难得的刑事案件辩护减刑成功的案件。本案中,承办律师凭借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抓住了受援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的关键之处,对董某某的从犯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最终促使二审法院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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