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协议公证案
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范某某和尹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双方各占公司50%的股权。后因该公司不能营利,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由股东范某某、尹某某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5月22日该房地产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名下一宗面积2500平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司清算后剩余的财产,两位股东经协商后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范某某取得。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对《财产分配协议书》办理公证,于是,范某某和尹某某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审查了公司有关清算审计报告,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该公司信息,经查询,网上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经清算后已经注销,公证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股东承诺与保证》,由两位股东签字。
《股东承诺与保证》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范某某、尹某某为河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的50%的股权,现公司经清算后,已由公司登记机关注销。范某某、尹某某作为股东有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书》,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范某某、尹某某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一、范某某、尹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知悉:按照《公司法》第1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上所规定的通知、公告义务,是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范某某、尹某某保证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依照法定清算程序注销后,如果作为清算组成员范某某、尹某某违法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通知义务不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尹某某保证不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二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二、范某某、尹某某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尹某某保证不存在上述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范某某、尹某某愿意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范某某作为已注销公司名下财产的实际取得人,现单独承诺:《财产分配协议书》中虽然载明的是“甲方范某某以河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得坐落于××县××大街西侧土地一块.......”,该约定仅对于范某某、尹某某内部而言,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如果公司清算时遗漏了债务,则被遗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以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限,优先偿还债务。
四、本保证书由尹某某和范某某分别签字,尹某某和范某某作为商事主体,对各自的签字行为负责。
公证员起草的这份《股东承诺与保证》,体现公证员对于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部分的深刻理解,办理公证的同时向当事人普及了法律,也预防了公证执业风险。
【公证书格式】公 证 书
(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8。
乙方:尹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2。
公证事项:财产分配协议书
甲方范某某、乙方尹某某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方范某某、乙方尹某某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经登录互联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协议中所涉的“河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范某某、尹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为范某某、尹某某。甲乙双方作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为了证明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及证明其在从事清算事务中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向我处提供了石家庄市××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河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河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清算负债清查值0元,补充清算净资产清查值为××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甲乙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该协议内容在甲乙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范某某、尹某某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范某某、尹某某的签名、手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X月X日
【推荐理由】该案例的思路和实操具有实务指导意义,体现了公证团队对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清算部分的深刻理解,也体现了公证书应有的价值。【专家评析】公证团队的公证法律思维是动静结合的,承办公证员对该案例的办理没有止于《财产分配协议书》,从保护潜在的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动态思维形成《股东承诺与保证》,强化股东(清算人)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后对潜在债权人和国家税款承担债务主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