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业务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债转股业务的印花税处理
一、债转股业务所得税的特殊性处理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二、债转股业务的印花税处理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债务人因债转股业务而增加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均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
(二)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A企业欠债权人甲100万元, A企业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A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股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A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三)债务人A的会计处理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 100万
贷:实收资本(股本) 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0万
营业外收入/资本公积 10万元
(四)债务人A的税务处理
由于发生债务清偿行为,债务人A公司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A公司计入营业外收入的1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减,填入附表三第8行“7、特殊重组”第四列进行纳税调减。
(五)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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