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林地罪立案标准及量刑?侵占林地罪立案标准及量刑紧急避险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2-10-27
侵占林地罪立案标准及量刑?侵占林地罪立案标准及量刑紧急避险,非法占用林地多少亩构成犯罪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罪如何区分耕地跟林地都有自己的使用法规,我们需要遵守法规来使用林地,如果违反了法规则会构成

非法占用林地多少亩构成犯罪非法占用林地罪和毁坏林木罪如何区分

耕地跟林地都有自己的使用法规,我们需要遵守法规来使用林地,如果违反了法规则会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非法占用林地罪法定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毁坏林木罪法定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林木或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管理制度,对象是耕地(林地)资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行为人侵犯的是林木、苗木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非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苗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毁坏林木、苗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是主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

指南(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1月5日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指导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确定基准刑。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数量、手段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3.确定宣告刑。

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退赔及采取补种复绿、劳务代偿或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方式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案发后认罪认罚的(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到过刑事刑罚,或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不予退赃、退赔、退缴违法所得的;

3.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4.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5.未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的;

6.盗伐、滥伐公益林、天然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

7.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五种常见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

(一)盗伐林木罪

1.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量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量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伐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二立方米以上不满二十立方米的,每增加一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立方米的,每增加二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一百株以上不满一千株的,每增加三十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一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每增加一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五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三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伐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盗伐公益林、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盗伐的林木归还被害人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伐林木的;

(3)盗伐近亲属林木的。

(二)滥伐林木罪

1.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量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伐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十五立方米以上不满七十五立方米的,每增加二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七十五立方米以上,每增加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七百五十株以上不满四千株的,每增加一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四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三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滥伐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滥伐公益林、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滥伐林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收购、运输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立方米的,每增加三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八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一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每增加一百四十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五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五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非法收购、运输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非法收购、运输公益林或者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采伐或毁坏致死一株的或立木蓄积不满二立方米的,可以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方蓄积零点一立方米以上不满二立方米的,每增加零点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采伐或毁坏二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一立方米,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毁坏致死株数一株以上不满三株的,每增加一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采伐株数在二株以上或毁坏致死株数三株以上的,每增加一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非法采伐、毁坏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的;

(2)将少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移栽他处并存活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3)为排除生活或生产经营受到的影响而采伐自家房前屋后或自留地里的少量樟树的;

(4)为清山造林已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树木中包含零星樟树的。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零点一立方米以上不满二立方米的,每增加零点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二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一立方米,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株数在一株以上不满五株的,每增加一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株数在五株以上的,每增加一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附则

1.本指南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2.本指南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指导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指南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11月19日印发

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

关于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定性

(一)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1.承包宜林地没有实施绿化而种植农作物或从事其他非林生产经营活动的。

2.村干部非法“量化”林地、农民在被“量化”的林地种植农作物的。

3.已经明确为林地的地块又重复核发耕地使用权证的。

4.擅自在林地内开荒种地的。

5.未批先占林地的。

6.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或林地使用者在林地内建永久建筑物、临时建筑物期满后一年内没有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

7.森林采伐后,采伐迹地种植农作物超过2年(含2年)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和林地毁坏”:

1.在无立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森林资源不能恢复的。

2.在有林地、疏林地开荒种地直接造成原有植被毁坏的。

3.在林地上采石、采砂、采土的。

4.在林地挖塘、盖大棚、养殖的。

5.在林地上从事其他非林生产、建设,造成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

6.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

7.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

(三)采伐迹地不按要求更新造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1.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2年内没有更新造林的。

2.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成活率没有达到85%以上的。

3.林地所有者或林地承包者在林地采伐后更新造林擅自改变林种、树种的。

(四)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责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

1.征占林地未履行占补平衡的。

2.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

3.对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

来源:摘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非法侵占林地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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