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2-06
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第一百三,关于更多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的疑问,下面由在律网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留置送达适用条件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四百三十一条: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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