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派函什么意思_请求委派工作人员的函
01.本期导读
中国酒店投资有限公司(China Hotel Investment Ltd.)与北京东方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实务应用
一、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例,纠纷涉及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司即东方快捷酒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东方快捷酒店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判断所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例,根据东方快捷酒店的《经修订并重述的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董事长应从中国酒店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中选任,并且撤销委派和选任必须均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至于拥有选任权利的主体,东方快捷酒店以及两股东均认可系公司股东中国酒店公司的权利而非董事会的权利,2011年12月16日的委派函即说明以往董事长的选任也是按此操作的。
若,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相应的中国酒店公司撤销或更换原董事长并选任新董事长的书面通知或函件,且从章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选任董事长亦不是必须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故应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第1项撤销原董事长、选任新董事长违反了章程规定。
同样,根据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应由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提名,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董事会可以任免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总经理和财务总监
若,没有证据表明两个股东已就此提名的情况下,董事会决议第2至5项直接免除原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并任命新的人选的决议内容,显然亦违反了章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法院对中国酒店公司提出的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03.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东方快捷酒店2018年度第一次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决议作出之日为2018年3月21日);
2.由东方快捷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04.裁判要旨
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本案纠纷涉及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公司即东方快捷酒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东方快捷酒店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以及本案涉及到的法院应予审查的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国酒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经查,作为股东之一的中国酒店公司已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故法院认定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本案主张。
因中国酒店公司于本案中并未就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提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意见,因此,法院对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根据东方快捷酒店的《经修订并重述的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董事长应从中国酒店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中选任,并且撤销委派和选任必须均以书面通知的形式作出,至于拥有选任权利的主体,东方快捷酒店以及两股东均认可系公司股东中国酒店公司的权利而非董事会的权利,2011年12月16日的委派函即说明以往董事长的选任也是按此操作的。
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存在相应的中国酒店公司撤销或更换原董事长并选任新董事长的书面通知或函件,且从章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选任董事长亦不是必须由董事会决定的事项,故应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第1项撤销原董事长、选任新董事长违反了章程规定。
同样,根据章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应由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提名,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董事会可以任免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总经理和财务总监,
而在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两个股东已就此提名的情况下,案涉董事会决议第2至5项直接免除原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并任命新的人选的决议内容,显然亦违反了章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法院对中国酒店公司提出的撤销案涉董事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三、八、十项分别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聘请审计师以及审计师的更换以及批准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均属于董事可以决议的事项,
因此,案涉董事会决议中第6-9项的内容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国酒店公司认为第6、7、9项变相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内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对撤销公司决议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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