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规定多少岁为妇女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2-10-31
司法规定多少岁为妇女,法律人眼中的一生——2021年最全法律年龄对照表,看看你在哪一层。《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律所对应的年龄大小也随之改变。当我们从一个受精卵那天起,按下年龄的

法律人眼中的一生——2021年最全法律年龄对照表,看看你在哪一层。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律所对应的年龄大小也随之改变。

当我们从一个受精卵那天起,按下年龄的计时器,我们的故事就计时开始了。其实,法律也和年龄一样,伴着我们的一生。

胎儿还不能称做法律上的“人”,法律只认可其为“胎儿”。尽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仍然具有法律意义。

《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另外,为体现对“胎儿”特别保护,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孕妇不适用死刑和治安拘留。

父亲不能随便提出离婚。

《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1周岁以内,婴儿的父亲不得向母亲提出离婚,但母亲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父亲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义务教育法》规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因此,6岁是一个人开始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点时间。

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的规定:“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据此,未满6岁的幼儿,尚不能单独在街道上或者公路上行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8岁以下的为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规定,8岁是一个很重要的年龄分界线,把未成年人分成两个阶段:

8岁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法条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满12岁的人可以合法地骑自行车、三轮车上路了。也就是说,

年龄未满12岁的小孩在道路上骑车是违法的,

否则一旦发生事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希望家长要负起监护责任,不要让未满12岁的孩子骑车出行。

因此,未满12周岁,共享单车可不要随便骑哦!

14岁是一个十分重要也很危险的年龄。因为从这一岁数开始,人们将可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14-16岁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4岁也是法律对部分人严格保护的一个年龄界限。

法规定,14岁以下的女性儿童为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成立奸淫幼女犯罪,应当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同时无论男女,只要是未满14岁均可成为拐骗儿童罪的对象和拐卖儿童罪的对象。由于刑法只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和拐卖妇女罪,所以,拐骗14岁以上的人或者拐卖14岁以上的男性,很可能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14-16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询问不满16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这个年龄段具有与14-16具有几乎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因为从这一年龄开始,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可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年满16周岁,可以驾驶电动车自行车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行驶。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到了18岁这个年龄,就属于成年人了。

享有广泛的公民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参与国家管理,担任公职和社会职务的资格(包括担任警察、律师、公务员),办理公司、企业。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兵役法》第12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民法典》1047条规定,从20岁开始,女性获得了结婚的权利能力。在婚姻领域,男性比女性要迟2年,到22岁才获得结婚的权利能力。未达法定婚龄,无论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无论是还举办过婚礼,或者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均不能获得合法婚姻的效力。同时国家鼓励晚婚,

超过法定结婚年龄2年后结婚的属晚婚。

如果你事先已从法学院校及其他大学毕业并获得了相应的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你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察官。当然你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条件,如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国宪法、身体健康等(见《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

《公证法》规定,凡具备一定条件,并

年满25岁

的公民(不超过65岁)可以担任公证员。

如果你有志报国、为全国人民效力,并且具备相应的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此时,你有资格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宪法》第79条规定)。

除非另有规定,女性公务员到了这个年龄,就该退休了(《公务员法》规定)。而男性公务员可以比女性多干5年。

另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

60岁以上的为老年人,在我们的社会温暖的大家庭中,应该得到特别优待和尊敬

,因为尊敬他们,就是尊敬我们自己,任何人都会老。对老年人各地制定了许多优待措施,如规定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地铁,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公园应免费向老年人开放等。

这个年龄若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5岁以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致残或死亡的,相应的赔偿金按5年计算。

《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年满70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执行治安拘留处罚。

财产被继承。去世以后,生前的财产若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将按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按照以下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既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也没有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财产被宣告为无主财产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特别注意:

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侄子、外甥等均不是法定继承人!

在《民法典》实施后,侄子、外甥均可代位继承!!!

另外,若不想让辛辛苦苦挣来的财产死后变成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婿的共有财产,也可以通过立遗嘱方式,明确所有财产只归儿子或女儿个人所有,否则继承后即变为共有财产。

本文修改转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

关注我,知法,读法,学法,用法,带你走进一个不一样的世界!

新增及修订条款是否能溯及既往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很多同学来问新旧衔接的问题,

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否适用3月1日之前的行为?

这确实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这篇文章中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我个人的思路。

大家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个重要修改是

刑法第17条,也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看刑法第17条的变动对比。

我国以往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4周岁,《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

恶意年龄补足制度

,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种例外性下调。

恶意年龄补足制度就是在考虑到当前许多恶性案件,规定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

对于特定的犯罪,经过特定的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

特定犯罪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时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特定的程序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针对这个条款本身,我想请大家思考几个问题:

1.法条中的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指的是罪名还是罪行?

12岁的张三实施抢劫,直接把受害人的头给砍了,然后拿走了对方的项链,还拔掉了他的满口金牙。

依据现行刑法,抢劫杀人是定抢劫罪而不是定故意杀人罪

,抢劫致人死亡,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因为张三罪名判的是抢劫罪,所以律师说:

这合适吗?肯定不合适,任何法律的解释是不能违背民众的常情常理。

因此,这里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肯定指的是罪行而不是罪名

2.2021年2月1日,13岁的张三杀了5岁的李四,性质特别恶劣,我们能不能用3月1号的刑法来审判张三?

这的确是一桩极其恶劣的案件,但我们知道

刑法具有溯及力问题,对生效以前的行为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条款是对行为人不利的条款,不能够溯及既往。

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

原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们或许会感到气愤,感到遗憾,但请不要对法律失望。如果每个人只凭自己的感动去追求心目中的理想正义,最终会导致不正义。

法律倡导的不是一种最优正义,只是一种次优正义。

法律作为社会的稳定法,一方面要限制权力,另一方面也要限制民众的激情和狂热,走出自我的偏见。世界并不完美,我们也不可能依靠法律来达到完美。

有的人也许会觉得,这种结果是非正义的,我就是可以凭着我的侠义来追求完美,但当你凭借着侠义追求完美的时候,你可能也从此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魔盒。

你如何能够得知,你所追求的完美,就是真正的完美?

比如,在1997年我们实施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从前曾经有过一段时间,我们甚至有从新兼从重原则。

比如80年代末期,那时猎捕大熊猫的案件常有发生,所以当时就有司法解释规定,猎捕大熊猫一定要严肃处理,如果已经判了没判好,还可以撤掉,重判重判。

但是用今天的观点来看待,这明显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法治社会,我们对于刑罚权一定还是要慎重的。也许会有人觉得法律学者太过于教条,但是大家会发现不教条的人是一种浪漫主义,很多人都有浪漫主义的倾向,可是浪漫主义的本质是破坏,不断地破坏。

相比于破坏,我们更需要修正与建构。

3.15岁的张小三在老师的办公室里装了探矿仪,他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修改前的刑法规定14-16岁只对8种犯罪负责,也就是: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这里有一点玄机要注意,以前的“投毒”现在改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去刑法的114条规定了投毒罪,但在**“911事件”之后,刑法通过了第三修正案,在2001年底把114条的投毒罪改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但问题在于总则一直没有改,依旧是投毒罪,所以就有种观点认为是立法者故意不改,因而就有这样一种讨论:13岁的张小三在老师的办公室安放了80个有放射性的探矿仪,想要把老师彻底给照趴下。

但问题是现在没有造成人重伤和死亡,只是安放了探矿仪。张小三负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总则说的是投毒,而分则说的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个投毒包不包括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

这衍生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一种观点认为不包括,直接影响了条款的适用。

现在我们终于补上了漏洞,把总则跟分则协调一致了,都用的是投放危险物质。

所以,现在15岁的张小三如果再在老师办公室安装探矿仪,那就一定构成犯罪。

但又有一个新的问题,2021年2月1号,15岁的张小三想着:“马

上就要开学了,我不想开学,我不想见到老师,我在老师办公室安装探矿仪,这样把他身体的矿给拿走了,我就没法见到他了。

请问要不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刚才我们说从旧兼从轻,如果你认为以前总则的投毒,能够包括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显然那就可以追究,因为那等于没变,以前也可以追究,现在也可以追究。

但是如果你认为以前的总则里投毒就只是投毒,现在是投放危险物质,投毒跟投放危险物质是不能等同的,新的修改,加重了对未成年人打击力度,那就不能追究。

这里面其实涉及一个解释学的问题,“投毒”包不包括传染病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我个人主张是包括的。

什么叫传染病病毒?病毒不就有毒吗?一个放射性放射源有毒吗?放射性放射源一定有害,伤害身体健康,我个人觉得“有毒”是能够包括“有害”的。

首先,我们先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性侵犯罪的三点重大调整

1.新增了一项重要条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对14-16周岁的少女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只要其与被照护的对象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本罪。

中学老师张三和15岁的女学生李四谈恋爱,号称非她不娶,两人觉得是真心相爱。张三说李四是同意的,李四也自称是同意的。但现在这种情况下女方的同意是无效的。张三的行为依然被视作是特殊职责人员对女性的性剥削,触犯了这一法条,可以直接以犯罪论处。

但要注意的是,按照以前的刑法,老师和14-16周岁的少女恋爱并发生关系,是很难构成犯罪的,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对行为人不利的新法,所以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3月1号之前,是不能溯及既往的。

2.“强奸罪”增加了一种加重情节“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以前,我们总是会看到很多令人心痛的社会新闻,罪犯奸淫不满十岁的幼女,最后只判刑4年、5年,但他毁掉的却可能是女孩的一生。

所以这一次,立法机关回应了民众的期待,增加了这个加重情节,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这个加重条款能不能溯及既往呢?张三和一个9岁的小朋友谈恋爱,两人在2021年2月27日发生关系,2021年2月28号被抓,该案在2021年5月审理,请问能不能溯及既往呢?按照前一条的论述,相信很多同学会回答“不能”,但我的看法不太一致,我认为可以溯及既往。

虽然这个加重条款是个新增加的条款,但是在

原来的法条中有一个模糊性条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换言之,即便张三的行为发生在在3月1日之前,但我认为“与10岁以下幼女发生关系,或者跟幼女发生关系造成幼女伤害,例如怀孕、大出血等”,这些都可以属于情节恶劣,

新条款只是明确了情节恶劣的内容,当然可以溯及既往。

3.明确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

2019年,发生过一起上市公司董事长猥亵9岁女童案,一审法院后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5年。

但这个判决引发民众广泛讨论,相当多的民众认为判决太轻。

这里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在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条款不明确。

猥亵儿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情节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只有两种,也即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猥亵儿童的。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个兜底条款——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何谓其他恶劣情节?并不是特别好认定。这就是为什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了明确。

新的修正案在以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

(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同样,请问这种加重条款是否可以溯及既往?我认为是可以的,

情节恶劣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性条款,加重条款只是将这些模糊性条款予以清楚描述,既然它只是一种描述,所以是可以溯及既往的。

这两种新设的轻罪,从条文来说似乎都非常容易理解,但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比你想象的要复杂。

首先我们先来假设两个案例

案例一】2月26日,张三跟老婆吵架,从10楼窗户扔下一把刀,被人举报;

案例二】2月27日,另一位张三乘坐公交车,坐过站了,他要求司机停车,司机没有理会他,还告诉张三现在下车会被后车撞死,两人在争吵过程中,张三还动手抢夺方向盘,结果被警察逮捕。

两个案子都在4月1日受审,请思考能否溯及既往?

针对这一问题,现在通常有两种立场:

1.法条竞合立场

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和过去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也就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

换言之,如果没有这两种新罪,高空抛物和抢夺方向盘在过去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基本3至10年,但现在特别法规定了两种刑罚为1年的新罪。

与普通法相比,特别法对于行为人更有利,所以意味着可以溯及既往。

这的确是一种观点,最近有几起判例也适用了这种观点。

2.想象竞合立场

这种立场认为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和过去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关系,就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种及以上的罪名

比如张三开枪打死了李四,子弹从李四身上穿过去,又把旁边慈禧太后喝水的杯子打烂了,张三就既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

在实践中,通常选择其中的重罪罪名定罪。

所以高空扔菜刀或者公交抢方向盘,实际既构成高空抛物罪或者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以,如果这两种行为发生在3月1号之前,假如没有达到确实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是不构成的犯罪的,但如果达到了了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比如张三从楼上扔下的菜刀砍伤了楼下正在跳广场舞的李四,那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你认为究竟应该选择法条竞合立场还是想象竞合立场呢?

不妨回到张三抢夺方向盘的案例,一审给他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在3月1号之后,如果你应该支持法条竞合,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溯及既往,张三就应该适用更轻的妨害安全驾驶罪。

但如果你认为这属于想象竞合,不能溯及既往,张三就是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出现什么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本身是一种兜底罪,但这种兜底罪很容易打击过度,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张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是本身就定重或者定错了?

法律问题真的非常复杂,我认为实践中可能用折中的立场更合理。

抢夺方向盘的张三,假如已经被一审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应当采取法条竞合立场,如果3月1号之后二审,应该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这样刑期会降低到1年以内。

但如果3月1号之前这起案件并没有被处理,而且没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我认为应该采取想象竞合立场。张三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不构成作为重罪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轻的妨碍安全驾驶罪肯定也不能溯及既往。

这是不是会相对更加合理?

以上,是我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些观点,希望通过这两篇有关“刑法修正法条是否溯及既往”问题的讨论,能够促进大家对法治多一些思考。

法律问题非常复杂,没有哪种观点是最好的,我希望大家能够独立思考,我们都是有限的人,只能通过不断地思考,去寻找一种相对不坏的选择。

为何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 18 岁

本回答重点梳理新中国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以及“十八岁”规定的历史沿革,对这一问题的结论可直接跳到回答的最后一部分阅读。

“未成年人”本身只是一个概念,关键要看它在法律上的意义: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年龄、法定婚龄、监护人的抚养义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劳动年龄等等,在很多国家可能还要和购买烟酒的法定年龄挂钩。

“未成年人”的概念是如何出现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中的?“十八岁”这条界限在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又是如何被确定的?此二者之间的互动过程是怎样的?下面为大家详细梳理一下:

到目前为止,无法在法律中检索到“未成年人”这一概念,但是关于十八岁的规定已经很常见了。

比如说:

再如:

此外:

这一时期,虽然“未成年人”和“十八岁”属于两条腿走路,但是已经很明显能够看出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

“未成年人”这个概念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但是“十八岁”这条界线,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就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法定婚龄以及父母抚养义务等问题息息相关。

随着法制建设工作的推进,“十八岁”在法律上的意义逐渐丰富,进一步成为了刑事责任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重要年龄分界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完善。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的概念也开始在法律中出现,并且可以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上解释出“未成年人”就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之后,即使不作体系解释也可以直接从法律规定上将“未成年人”和“十八岁”划等号了。

因此,法律将未成年人规定为十八周岁,是建立在新中国建立后四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十多年的立法实践的基础上的。是先有了“十八岁”的规定,再出现了部分法律中与“十八岁”相关的条款被表述为“未成年”,在此基础上出现了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二者划等号的规定。正如时任国务委员兼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李铁映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说的那样:

很明显,一开始在法律中分别有了“未成年人”和“十八岁”这两条线,到了1991年考虑到了“我国的法律现实”,才直接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

其实,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可以找到这一问题的答案。

我们可以把当时的《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的规定结合起来看。《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一般情况下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规定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结合《劳动法》中允许年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劳动的规定,可以看出

在立法者的认识里,多数情况下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没有独立劳动养活自己的能力的。从这样的认识出发,自然就可以把十八岁这条分界线和民事行为能力、父母抚养义务与监护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联系起来了。

如果还要进一步细究下去,为什么法律允许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参加劳动,又专门规定了十六到十八岁这一年龄段的劳动者属于未成年工,需要特殊对待?主要理由如下:

至于刑事司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则主要是从认识能力的角度出发的,但是归根结底,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和受教育水平、大脑发育的程度等问题密切相关,

所以还是没有脱出“教育制度有关规定+生长发育客观规律”这样的分析框架。

640
分享
扫一扫进入手机端

免责申明

部分文字图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若无意中侵犯了您的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顶部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