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不符合法规到哪里投诉
案例探析:农村宅基地纠纷排除妨害责任探析
宅基地问题随着这几年政策收紧,不再分配新的宅基地,而且户口迁出人员不能继承宅基地情况下,宅基地凸显紧张。并且笔者也见过兄弟家人为了宅基地继承分配等问题闹纠纷的现象,那么宅基地的继承、返修乃至原物返还请求权如何维护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王瑞华、王景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王瑞华、王景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永才所有,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涉案宅基地为王瑞渠与王瑞华的父亲王永才(已故)所申请,申请时宅田合一,涉案房屋是王永才所建,并登记在王永才名下。1980年王永才申请宅基地建房,在宅基地上面建有房屋4间,1993年,其中2间房屋更名在王瑞渠名下,另2间仍登记在王永才名下。1993年王瑞渠因上学而迁出户口。在此居住且户籍登记于案涉房屋所在地的为王永才、王永才的妻子张学敏、王永才的大儿媳王景花和王景花的两个儿子共同使用和居住,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具有共同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前提下,实施损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2.王瑞渠系城镇户口,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无权申请、占有宅基地,亦不得在案涉房屋翻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一文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非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申请、占有宅基地,并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等。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迁出之后就不再是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也就没有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翻建时,王瑞渠户口已迁出多年,系城镇户口,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的行为违法,亦无权申请、占有宅基地,亦不得在案涉房屋翻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王瑞渠并非申请翻建案涉房屋的适格人,无权在宅基地上构造、翻建住宅。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构筑于宅基地上的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王瑞渠辩称,1、上诉状中所述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永才是原审原告王瑞渠的父亲,已去世18年(2001年去世),其在世时就将涉案房产所有权交原审原告王瑞渠所有(1993年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证),2015年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持有人是王瑞渠,而非上诉状中所述已过世15年的王永才。原审被告王瑞华亦为城镇户口(85年接班转出),结婚后与父母分家,1989年父母为其在现涉案宅基地紧邻后(北)建房一套(1993年5月份颁发的证件为证),并于1990年全家搬到新房居住,已经有了一套属于父母置建的房产。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审原告王瑞渠所有,有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件为证)。该宅基地最早是其父亲王永才(参加过抗美援朝上甘岭战役)、母亲张学敏于1965年申请,初建为泥草房(前五间后五间约500平方,后因规划修路仅剩不足220平方),1977年文革结束王永才平反,自由择业到郯城县花园乡供销社上班,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80年后五间草房翻建为四间砖瓦房至今(西一间为杂物棚,后修路拆除)。村里有规定:每位村民有三分宅基地使用权,农转非的一分半,考学迁出的仍有三分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占有宅基地不足应摊面积的在农田地里给予找补。老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是1993年5月颁发的,而原审原告是1993年9月考学(毕业证为证)迁出的户口,所以本为一院一户的四间房西两间登记在原审原告王瑞渠名下,东两间登记在户口迁出已有15年的王永才名下完全是合法合规的。2015年农村宅基地确权,政府工作人员按照农村“一个儿子一位宅基地”的习俗,遵从原审原告王瑞渠父亲王永才生前“同意自己名下东两间房屋归王瑞渠所有,宅基地由王瑞渠使用”的意愿,将4间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规定确权在王瑞渠名下,并进行了法定公示,整个确权过程完全合法,诉状中所诉“通过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原审被告王瑞华在1985年接替其父亲王永才到花园乡供销社上班,结婚后分家,1989年父母为其建房,次年搬住新房,而上诉状中却述:1993年“王永才、王永才的妻子、王永才的大儿媳王景花和王景花的两个儿子共同使用和居住涉案房屋”,加上王瑞华、王瑞渠及王瑞渠的两个姐姐(三个姐姐,大姐已出嫁),9口人挤四间屋,现成的新房不去住,不符合常规常理,上诉状陈诉人扭曲事实,简直就是胡搅蛮缠!其目的就是想强行霸占本属原审原告王瑞渠(一直与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无分家行为)的合法房产。2、原审原告王瑞渠虽为城镇户口,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属原审原告王瑞渠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不容质疑。涉案房屋西两间在1993年便登记在原审原告王瑞渠名下(有证为证),其父王永才、母张学敏(现场出证)亦同意东两间房屋归王瑞渠所有。郯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审原告王瑞渠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房屋近40年己成危房,2019年3月份原审原告王瑞渠办理相关翻建审批手续(有证为证)后对涉案土地行使使用权:归昌三村村委会作为所有权人认可原审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相关政府部门亦对原审原告所有土地的翻建申请予以批准,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王瑞渠为城镇户口,并非申请翻建涉案房屋的适格人,无权在宅基地上构造、翻建住宅。”断章取义,认定错误!3、原审原告、被告母亲张学敏多次对原审被告王瑞华申明“一个儿子一位宅基地”立场,阻挠建房争吵中,王瑞华对其母亲承认近一年多来不管母亲生死的事实,声称其母亲只养王瑞渠一个儿子,现其母亲自愿出庭作证以上事实,并要求断绝与王瑞华的母子关系,生老病死由三个女儿及小儿王瑞渠负责。原审被告王瑞华作为原审原告的兄长,八十年代初接替父亲在供销部门上班,有一个让人羡慕体面的工作,本应珍惜家人对他的关爱,却利令智昏,(在原单位取得门面房一处,且在本村实际使用一处宅基地,临沂南坊、郯城各有商品房一套),不顾手足情谊,不顾年迈多病的母亲劝阻,妄图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三番五次到施工现场阻挠工人施工,致使其母亲至今只能暂住在大女儿家中,老人今年83岁,心脏十二年前放了3个支架,高血压、慢性肾炎、肠胃炎,今年住了4次院,十多次检查治疗,新农合报销(70%比例)后费用花了一万壹仟多(38张费用,15份化验单为证),原审被告王瑞华以涉案房屋“是老的撇的,母亲偏心,他也应该有份”为由对母亲的病情既不出钱也不照顾,声称“死也死在这块宅基地上”(自己的房子闲着十多年没人住了)实属大逆不道、无视法律、无视公德之行为。综上所述,郯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王瑞渠诉讼原审被告王瑞华等排除妨害一案判决有理有据,应该尽快对原审被告的本次上诉给予裁决,以维护合法人的权益,惩治违法行为。
王瑞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建房,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才与张学敏夫妇原系归昌乡归昌四村村民(现属归昌三村),两夫妇育有二子:长子王瑞华、次子王瑞渠。王景花是王瑞华的妻子,**、尚雪是王瑞华、王景花的儿子、儿媳。20世纪80年代,归昌四村为王永才夫妇在本村划拨一处宅基地,王永才、张学敏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一处房屋。后王永才于2001年左右去世,涉案房屋及宅基地长期由张学敏及王瑞渠母子二人使用。2015年6月28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向王瑞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2019年,王瑞渠向归昌乡政府申请在涉案宅基地上翻新房屋,归昌三村村委会、归昌乡国土所、归昌乡乡建办依次在“归昌乡农村建设申请表”上签章同意。另查,原、被告母亲张学敏同意涉案四间房屋归王瑞渠所有,涉案宅基地由王瑞渠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郯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王瑞渠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昌三村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认可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相关政府部门亦对原告使用土地的申请予以批准,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王瑞华、王景花阻碍原告使用土地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构成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瑞华、王景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尚雪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及举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任何的权利,且被告已在本村实际使用一处宅基地,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瑞华、王景花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王瑞渠使用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二、驳回原告王瑞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瑞华、王景花负担300元,原告王瑞渠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王瑞华、王景花提供了郯城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6日郯政复受字[2019]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对案涉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王瑞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就该事项提起上诉后提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和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相关材料以及开庭传票。
另查明,2020年2月27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郯政复字(2019)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王景花的复议申请。王瑞华、王景花以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王瑞渠为第三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瑞渠颁发的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1322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瑞华、王景花的起诉。王瑞华、王景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20)鲁13行终2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瑞渠依据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且其申请翻建房屋已按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应予保护;王瑞华、王景花擅自阻止王瑞渠翻建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王瑞华、王景花在上诉期间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王瑞渠颁发郯集用(2015)第16004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但均未获支持,其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瑞华、王景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瑞华、王景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分家不明兄弟成仇,按照农村规矩,一般一户一宅,房子所有人去世后由在家儿子继承,这是约定俗成的规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而本案上诉人在当年接班当了工人享受了父母的待遇以后,并且已经新建了住房的情况下,还想占有老人房屋,于法于情都不合适。
2.被上诉人翻建房屋行为履行了审批手续,并且房产证也在己方名下,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也被政府复议机构以超过服役期限予以驳回,其阻挠房屋修建于法无据。
3.《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4.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6.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7.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8.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9.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10.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1.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我国土地和房屋是分别实行管理的。根据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
14.实践中,农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可以分为下列情况: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继承人是城市居民的,比照上述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形处理。
15.年来,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因宅基地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最突出的还是宅基地能否转让的问题。那么,农村宅基地能否转让?我国现行的法律是怎样规定的?宅基地转让后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物权法》草案中曾对农村房屋转让作出过详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却因有争议删去了相关条款,导致目前农村房屋转让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为了减少对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争议,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本文试从法律应用层面及理论上、司法实践等方面提出解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适用问题的个人见解。
16.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因为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一个成员都有权以个人或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且农村宅基地的性质不会随村民身份变化而改变。第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具有限制性。农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只能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作为生活资料使用的自用住房。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无期限性。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从而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无期限的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稳定的居住条件,客观上维护了农村生活的稳定。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一项福利性权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
17.关于调整农村房屋、宅基地买卖行为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4年8月30日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中第60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办理。”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审判实践中确认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买卖纠纷的法律依据,较为常用。
18.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因购买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成员内部流转。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只要转让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19.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对这类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也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20.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均有明确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因此,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也能违法,你知道怎么回事吗
现阶段随着农村建设发展越来越快,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控制越来越严格,农民朋友修建房屋时一定要注意,有时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也能违法,有的情况下所建房屋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甚至拆除。今天圣运律师和你聊聊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房那些事。
通常情况下,我们都自然而然的认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不属于违章建筑,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农村居民要想建造住宅,首先是要要经乡镇政府审核,并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未经批准的,即为违法建筑。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
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也就是说,如果农村居民建房时遇到下述几种情况就要留心了。
一、在没有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房
无论是要旧房翻新重建、还是新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一般而言都是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如果没有取得这两证直接动工修建房屋,这一部分自修自建房屋,很有可能属于违规违法建房,相关部门是有权责令整改甚至是拆除其房屋。
二、非法的一户多宅的宅基地上建房
虽然农村一户的多宅现象很常见,但一户多宅基地的现象也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的一户多宅会严重影响到农村宅基地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以批准。
也就是说农村一户多宅的村民如果建房,不合法的一户多宅在旧房拆除后,其宅基地还将会被收回,所以如果是一户多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在动工建房前最好先了解自家是否有非法一户多宅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是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也很可能属于违法建筑。
三、户口迁出后又回村建房
现阶段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不少农民朋友选择在城市定居或将户口迁出了农村,虽然户口迁出之后,留在农村的房屋是属于其本人所有,但是宅基地却是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所以将户口迁出农村之后,一般不能够将原有宅基地上房屋拆除重新修建。因此“农转非”以及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农村建房的时候一定要及时咨询当地相关农村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手续,有的地区,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会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最后圣运律师要提醒您的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星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方式。也就是说,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的。因此农民朋友在动工建房时,对于当地政策关于建筑层数和建筑资质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最好也要有一定了解。如遭遇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咨询热线—
4001598098
13811117637
圣运律师7*24小时竭诚守候!
我们是圣运律师,我们是国内知名行政法、征地拆迁专业律所,我们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己任,
我们只为被拆迁人维权,我们帮助守护和争取您的合法利益!
农村宅基地申请,6种情况不会批准一直不给审批怎么办
网友:农村宅基地申请,哪些情况不予批准?一直不给审批怎么办?
一、农村宅基地申请,哪些情况不予批准?
1、违反“一户一宅”原则
对于“一户一宅”政策,相信大家应该都已经知道了。不过,关于“户”的认定,很多朋友还是有一些疑问的,以下是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对“如何认定户”的解答:
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情况,结合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2、宅基地选址不符合规划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原则上是不予报批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3、现占用的宅基地满足分户标准
最近我们老家家家户户都在忙着申请分户,很多人认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那分成两户,就可以拥有两处宅基地了。其实,如果现占用的宅基地满足分户标准的话,是不能再申请另一处宅基地的。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就规定,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现在很多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是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是满足分户标准的,所以分户后再申请宅基地,是不会被批准的。
4、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耕地分为一般耕地和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如果占用一般耕地等农用地建房要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原有住宅已出卖、出租、赠出
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宅基地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但如果属于原有住宅已出卖、出租、赠出的情况,那再申请宅基地是不会批准的。
6、当地已无宅基地可批
宅基地是有限的,总有批完的时候。为了解决宅基地短缺问题,现在很多地方鼓励集中建房并建立了补偿奖励机制,鼓励建设村民公寓式住宅,也可建设联排式住宅。
二、农村宅基地申请,一直不给审批,怎么办?
1、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如果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般情况下是可以获批到宅基地的。但像在上文说的一些情形下,比如选址不符合规划或当地无宅基地可批了,那宅基地就不能获批了。
如果是选址不符合规划,可另申请一处宅基地;如果是当地无宅基地可批了,那只能等当地有宅基地了再申请,甚至只能接受村民公寓式住宅了。
2、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如果属于“一户多宅”或原有住宅已出卖、出租、赠出等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情形,那只能接受事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