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主体灭失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呢

在律网友 2023-10-19 14:48:05
我的婆婆最近犯法了,想要咨询一下行政处罚主体灭失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提示:法律咨询具有特殊性,以下答案仅供参考。

最佳答案汇总 回复于:2023-10-19 14:50:11
结论: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解析:
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
1、警告。
2、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结论:包括如下方面。
解析: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的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指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1、警告。
2、罚款。
通常指违法人员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指定银行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前者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如贩卖盗版光碟的收入,后者则是指非法行为中的工具。
4、责令停产停业。
指暂停生产经营或资格,如工商局责令违规营运的饭店、酒店停业整顿。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例如,交警对违规驾驶人员吊销或暂扣驾驶执照。
6、行政拘留。
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一些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人员限制其自由的一种处罚方式.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结论:违法主体如果是自然人,违法主体死亡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处罚后死亡的,以其遗产执行处罚。如果是企业法人等单位,应当在注销前履行行政处罚,履行完毕后才能注销。
解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有以下三类:
一、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按授权的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并成为适格被告。但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三)具备必要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

关于行政处罚主体灭失的回答,希望你可以参考以下的资料。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决定的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包括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是处罚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根据案件轻重程度的不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可以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重大案件,还应当举行听证。
(一)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概念。简易程序也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是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需要符合的法定条件是:第
一,违法事实确凿。违法事实确凿是指执法人员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足以推翻执法人员掌握的证据。第
二,有法定依据。这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且处罚的种类、幅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
三,处罚种类是数额较小的罚款或警告。“数额较小的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是:第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表明身份的方法是出示工作证或其他特定的执法证件,有时还要求佩带值勤标志。第
二,确认违法事实,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问、地点、复议权和起诉权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第
六,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即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才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如果可以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登记保存的物品是“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便面临败诉的风险。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难题,仅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简单字面规定,恐有难度和说服力,要作出妥当判断,应结合立法目的、行为的性质、特点进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为使证据的证明价值保存下来而采取的一种调查取证行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行政处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从而为行政执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合法、及时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这就决定了该行为不是整个行政执法的终局决定,也表明此时行政机关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尚未最终完成、确定,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整个执法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凿证据是不现实的。 行政处罚法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必有其必要性,也必会保障其有效实施,达成立法目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对将来情形的一种判断,对将来情形的判断必然也是一种主观判断,要求对将来的主观判断提供客观事实证据是强人所难。退一步讲,即使行政主体提供了一定证据,而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然是已发生的事件,未必能得出将来必然如何的结论,依赖的主要还是行政机关的主观判断。 另一方面,行政效率原则是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以较少的行政资源投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并且取得好的效果。若等行政机关收集到此类证据再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恐怕已错失最佳时机和效果,既违反行政效率原则,也有悖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因此,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并不符合立法目的。与其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作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一种前提条件,不如说是对该行政行为的动机、目的的限制更为妥当,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唯一合法目的是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形的出现,与财产保全相似。这就是行政处罚主体灭失的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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