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质量投诉法律法规
六部门:加大网约车非法营运执法检查力度
中新经纬客户端12月14日电近日,六部门联合推进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其中提到,加强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频繁出入本地的外籍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重点监管,
加大对网约车非法营运的执法检查力度。
据交通运输部微信号14日消息,交通运输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协同监管的通知》(下称《通知》),推动建立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道路运输安全协同监管格局。
据悉,《通知》重点围绕道路运输经营主体、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三个核心要素,
聚焦“五个监管”
,加快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
聚焦数字监管,推动信息共享
。《通知》着力推动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网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方便使用、便捷监管、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快推进相关管理系统对接,全面实现道路运输企业注册登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信息、道路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办理信息等。
聚焦精准监管,破解突出问题
。《通知》着力加快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执法协作机制,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数据,加强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频繁出入本地的外籍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重点监管,
加大对网约车非法营运的执法检查力度
聚焦源头监管,加强本质安全
。《通知》称,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严厉打击车辆非法改装
。严格落实道路运输车辆产品质量缺陷召回制度,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关键零部件生产和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强制报废管理规定,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等。
《通知》还提出,
聚焦协同监管,健全管理机制
。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履行好“双告知”职责,联合开展在营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的排查整治,加强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市场主体的联合监管。
聚焦综合监管,构建共治格局
。《通知》着眼于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综合运用失信惩戒措施,促进道路运输经营主体自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政策法规制修订、信用评价、监管效果评估等工作中的作用,促进道路运输行业自律;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依法严厉查处各类非法违法营运行为。(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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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营运损失赔偿法律问题分析
一、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一)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则应当赔偿运营损失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示:
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这块,有专门设立的险种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险种,只负责赔偿己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对对方车辆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二、一般赔偿标准
(一)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上,原则上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实际的利益取得情况为标准计算,但在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也可以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同行业通常情形下的收益损失作为计算的标准。在以该标准计算出日平均收益的基础上,再乘以车辆不能使用的期间(即修理期间),则为可得利益损失。
(二)在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性的问题上,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营运人提供的损失依据。如营运人可已签订的营运合同。
2.停运的时间段。运输市场呈现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在春运、旅游旺季等交通运输旺季,往往一票难求,利润高。因此,不能采取将淡、旺季统算的平均利润法来确定停运损失,要进行纵向比较,这样才比较科学、合理。
3.同类车型的收益。参考未停运的同类车型在事故车停运期间的利润情况,通过横向比较。
▲4.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但该迟延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该损失应属于保险人违约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范畴。当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结合被保险人举证、停运的时间段、同类车型的收益及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予以认定。
5.非法从事运营的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不予支持。
6.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期间不计入车辆停运损失期间
车辆扣押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因此,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侵权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三、运营损失鉴定依据
运营损失费=每日营利利润×天数×责任比例
■关于车辆运营货运或客运的证据,如签订的运营、运输合同,缴纳的运管费用票据,运营资质、资格证(件)等
■关于无法进行货运或客运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如近一段时间内平均每个月实际客运收入的小票、近一段时间内平均每月签订合同的总数量、总价款,当地同类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的平均收入情况统计等,对于赔偿权利人雇佣其他人员驾驶的,还应提供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实际支付报酬的转账记录等材料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
■关于确定车辆停运时间的证据:相关车辆维修的单据、鉴定报告、交警方面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
(一)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2016)陕01民终2209号
(二)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
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
(2016)鄂0112民初4252号(2016)沪0113民初6404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生产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市场监管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影像
责编:Wesle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