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最新【全文】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3-08-22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释义最新【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指该部法律所希望达到的基本目标,是制定、解释及研究该部法律的依据和指针。根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强调的是环境与经济的协调,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其实质就是经济的健康发展应该建立在生态持续能力的基础之上。

在早期的环保活动中,人们往往单纯依靠技术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即通过技术的进步对因经济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治理,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一方法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孤立起来,容易造成二者的对立,即或是发展经济而忽视了环境保护,或者是保护了环境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在关于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的辩论中,萌发和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1980年,联合国呼吁,必须研究自然的、社会的、生态的、经济的以及自然资源利用过程中的基本关系,确保全球的持续发展。1983年,应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联合国发起成立了关心地球问题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87年,该委员会出版了关于环境与发展问题的报告即《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该报告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其中表达了两个基本观点:一是人类要发展,尤其是世界贫困人民要发展;二是发展要有限度,不能危及后代人的发展。该报告还提出,当代存在的发展危机、能源危机、环境危机都不是孤立发生的,而是传统发展战略造成的,要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危机,只有改变传统的发展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宣言》中,对可持续发展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即“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后来逐渐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经济高速度发展,但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也较为严重。在这种经济、资源与环境状况下,我国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回旋余地不大,无法沿用发达国家传统的“先污染、后治理”发展模式,只能寻求一种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走可持续发展之路。1992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第一条就明确提出“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1992年国家环保局和国家计委制定的《中国环境保护战略》、1993年9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国环境保护行动计划》、1994年3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等纲领性文件中,也反映了这一内容。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中明确提出,把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作为两项基本战略。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中也提出,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放在更突出的位置。现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指导方针。

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把环境保护纳入综合决策,转变传统的经济增长模式。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就是为了在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前就综合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从源头上预防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从而保障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预防为主,是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要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或者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程度,而不是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产生以后再去想办法治理。根据以往环境保护的实践,环境问题产生以后再进行治理,在经济上要付出很大的代价,而且很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一旦产生,即使花费很大的代价,也难以恢复,有些生态系统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遭到破坏,就根本无法恢复。因此,以预防的手段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是对过去环境保护实践深刻教训的总结,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对于规划来说,就是在规划审批之前,对规划实施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达到预防或减轻规划实施后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目的;对于建设项目来说,就是在建设项目动工兴建之前,对它的选址、设计以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保对策和措施,从而预防和减轻该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协调发展,是指为了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将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一起,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以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是维持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由于环境问题的特点以及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的特殊性决定的。当今世界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类的经济和社会活动造成的。一方面,发展经济带来了环境问题,而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又会反过来影响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可以创造大量的物质财富,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因此,保护环境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二者必须协调发展。既不能片面追究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也不能为了环保而放弃经济发展,不能刻意要求环境保护超越现实经济的承受能力。应该在发展经济中解决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中求得经济、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减少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最终目的也在于避免和减轻环境问题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使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健康的、可持续的轨道上进行,从而达到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法律所称环境影响评价的含义的规定。

一、首先应当注意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环境影响评价是在长期进行环保活动的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科学方法或者说是一种技术手段,通过这种方法或者手段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种方法或者手段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地改进、发展和完善的。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这一制度对环境影响评价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予以确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大的概念,既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和手段,也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种环保手段和方法,是在二十世纪中期提出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全球经济加速发展,由此带来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环境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人们开始关注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并运用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预测和评估计划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会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和危害,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经过一段实践,1964年在加拿大召开的国际环境质量评价会议上,学者们提出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1969年,**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该项法案于197O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项法案要求,**联邦政府在作出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应当确保环境资源和环境价值也能在作出决定时与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得到适当的考虑,同时对拟议中的对环境质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动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替代方案。为达到这一目的,联邦政府应综合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的、多学科的方法,并与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磋商,确定并发展各种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拥有特殊的专门知识的联邦官署的意见,同时应当向公众公布。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对防止环境受到人类活动的侵害具有科学的预见性,这项制度很快就在世界范围广泛传播,为许多国家环境立法所确立。加拿大1995年颁布的《环境评价法》、新西兰1991年颁布的《资源管理法》、英国1988年和1989年分别颁布的《城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和《环境评价条例》、***1997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我国XX省1994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估法》等,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同时,为了在全球范围内促进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有关国际组织也在有关文件中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以规定。如1989年世界银行发布的《环境评价操作指导》,明确环境评价是世界银行贷款借贷方的责任;亚洲开发银行在《项目筛选环境指南》、《银行程序中的环境考虑》、《工业和电力开发项目环境指南》等文件中也做了类似规定。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2年发布的《发展合作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用指南》也对国家间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协调和合作问题作了规定。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为了更好地促进环保工作的发展,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也开始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78年中共中央在批转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向。1979年9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第六条、第七条对环境影响评价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此后,在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通过的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中,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1998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其中在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起开始施行。2000年11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第二十九次和第三十次会议分别于2000年12月、2002年8月、2002年10月对该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反复地修改。在2002年10月28日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全体会议上,委员们以125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这部法律,国家主席江泽民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

2.根据预测和评估结果,针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对评价结果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发现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生效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和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各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什么活动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三十八条作了规定。本条主要对本法的空间效力以及本法对人和事的效力作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区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和领空。但按照我国XX、XX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XX、XX两个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领海以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宽度为十二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根据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是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我国的大陆架,是我国海域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这里所指的“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主要是指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成投产后运行阶段和服务期满后,对其周围的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生物等环境要素可能带来变化。这里的“项目”,是指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各类建设活动。

三、本条还明确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即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

我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后,主要适用于建设项目,即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持久,范围更加广泛。如果有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提出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规划时能够慎重考虑相关的环境影响,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不仅可以防止其可能带来的环境破坏,也可大大减少事后治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矛盾。目前在国际上,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开展了以有关政策、规划为评价对象的“战略环境评价”的研究和探索工作。我国一些地区近年来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开展了对区域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此,本法首次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大到有关的规划。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中,曾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目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扩大到对环境有影响的政策和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迄今尚无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经验,国外也才刚开展研究,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目前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经过反复研究协调,删去了草案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按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实际可行的原则,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为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政府决策的科学化,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是否确实能够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关键就在于所做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作出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决策时提供科学、有价值的依据。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本条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这里讲的“客观”,是指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从事实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带有任何主观的偏见,不得在评价中搀杂任何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价质量的因素,严格遵循科学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客观的各种环境因素进行评价。这里讲的“公开”,是指除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以外,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吸收公众参与。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这里讲的“公正”,是指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写、审批等工作,不得厚此薄彼,区别对待。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综合考虑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科学衡量利弊得失,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法的有关条款在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时,都贯彻了上述原则。如要求编制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定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审查小组由各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等。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对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鼓励公众参与的规定。

一、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已经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立法所承认,并成为环境保护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这一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一定的途径,按照一定的程序,参与与其环境权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这一原则是民主理念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的延伸。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坚持走群众路线,在从事各项事业建设的过程中一贯重视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在环境保护活动中鼓励公众参与,也已经在我国有关的环保法律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下来,如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96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建设项目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内容。

二、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鼓励公众参与,可以使得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看法在决策过程中得到比较充分的考虑,推进决策的民主化。同时,生活在某一区域的广大人民群众对该区域的环境情况和环境变化有着最为直接的了解和感触,而且往往拥有许多专家短时间内难以掌握的信息和知识。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多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可以使有关部门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评价对象的环境状况,揭示出许多潜在的环境问题,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我国开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推行公众参与。1993年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告书应设专门章节予以表述,使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得到考虑和补偿。”该通知中提出的“公众参与”,包括听取项目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学术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发表或者代表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

本法作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专门法律,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总结了实践中的可行做法,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以外,要求编制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于这些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考虑,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事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释义] 本条是对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性工作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首先是一种科学方法或者技术手段,是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对评价对象所可能涉及的自然生态、大气、水体、固体废物、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土壤、作物、噪声、震动、动物、植物、水生生物、放射性、电磁波以及社会经济、文物古迹和人体健康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综合分析各种专项评价结果,得出评价结论,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是否真实反映了客观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评价所采用的方法和技术规范是否科学,以及评价中所涉及的各种环境因素是否完备、数据是否精确,都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对于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涉及许多领域、关系到很多部门,需要运用多种数据信息。为了发挥各专业部门在各专业方面的信息优势,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促进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对于更好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二、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基础性工作涉及面比较广,需要各有关部门相互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分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这一制度与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禁止超标排污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的制度,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制度,正在逐步推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制度等,共同构成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本法施行以前,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定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都是针对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贯彻以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方针,防止或减轻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的实践也证明,仅对具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还不能满足全面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而言,区域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的规划,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这些规划和具体建设项目之间,通常是“源头”和“末端”的关系。如果在制定规划时,就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保证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在更大的范围内,从源头上、总体上控制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江泽民同志在1998年中央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区域、流域的开发和城区的建设、改造,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权衡利弊,统一决策”。李鹏委员长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指出:“在制定区域开发计划、城市发展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提高综合决策水平。”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行业,也开始对一些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也规定:“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则以法律的形式,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的规划,确立了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制度。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趋完善。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规划和本法第八条所列规划,共同构成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基本范围。在此一并加以说明。

1.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把好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关,具有全局的意义。当然,企业事业单位对自己的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作法,值得提倡。目前也已有一些大型冶金企业、化工企业等开展了对自身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这对企业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很有益处。但这属于企业自己的行为,不在法律的强制要求范围之内。

2.依照本法的规定,并不是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都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应是由下列主体组织编制的规划:

(1)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农业部、建设部、水利部等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包括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由设区的市(通常为省辖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

3.对于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考虑到各地现有条件的不同情况,目前还不具备统一规定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因此,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对本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至于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主要属于执行上级有关规划的安排,不再要求对其进行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

4.考虑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范围很广,种类繁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是那些最容易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八条对此类规划作了列举式的原则规定,包括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按照本法草案原有的规定,凡是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都应当在规划形成初步方案至上报审批前,另行组织编制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再由负责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审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规划情况不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对一些宏观的、长远的综合性规划以及主要是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的指导性规划,可以要求其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草案中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但不必另外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对一些指标、要求比较具体的专项规划,可以要求其另行单独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对报告书进行审查,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对草案的原有规定作了修改,针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不同情况,在本条和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条款中,相应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依照本条规定,对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这类综合性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由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作为规划组成部分的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环境影响的说明,而不采取另行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对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影响评价方式。

四、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条所列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作为规划草案的组织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至于在本条所列规划中,哪些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哪些只需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说明,本法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项规划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等因素加以确定。

五、为了保证落实本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释义] 本条是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评价方式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对本条所列的各类专项规划(指导性规划除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方式与本法第七条所列的综合性规划不同。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行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对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二、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的编制机关自行组织进行。规划编制机关根据所编制的规划的性质和自身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力量等不同情况,既可以自己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评价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还可以组织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依照本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在该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具体开始时间可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来说,对这类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从规划形成初步方案时开始进行,同时在规划编制的开始阶段,就应当考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选择对保护环境尽可能有利的规划方案,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贯穿于规划编制过程的始终。有些可以提前进行的工作,如规划区域环境现状的调查等,可以在规划初步方案形成以前就开始着手进行,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提高效率。

四、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表现为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在本法第十条中作了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送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提交给规划审批机关。

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条所列专项规划中属于以提出预测性、参考性指标和要求为主的指导性规划,不依照本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应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应当在规划中列有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不需要另行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对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法第七条、第八条对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两类规划的范围作了原则规定。但这两条规定所原则列举的规划,数量众多。仅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就有1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有涉及上述范围内的规划的规定。例如,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专项规划,就有城市燃气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供热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城市园林建设规划、城市基础管线建设规划、城市河湖整治规划等等。而在这些规划中,哪些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可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是属于应当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方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哪些在目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尚不成熟,可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此在法律中难以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为此,本条规定,对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目的,一是为了以这种法定方式,促使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各种环境影响,尽可能选择对保护环境最为有利的规划方案;在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研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使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充分了解该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以便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规划审批时作出正确的决策。为了达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

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是:

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例如,对城市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对规划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物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规划区内拟安排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排放方式等情况,综合分析规划实施后可能对大气、地面水、地下水、土壤与生态、人群健康、文物,以及日照、热、放射性、电磁波、振动等环境要素的影响,作出相应的预测和评估。

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根据对实施该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如建立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合理进行项目选址,合理设置排污口,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等,以预防或者减轻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当然,提出这些措施,既要考虑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要考虑经济、技术可能达到的条件。对此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在经过努力,经济、技术条件可以达到的情况下,提出最有利于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及采取的对策、措施作出结论性的意见,评价该规划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三、本条规定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是法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不能少于这三项。由于我国目前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总体上还处于试点阶段,缺乏成熟的经验,有关主管部门还没有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出统一的技术规范。本法施行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有效作法的基础上,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公众参与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有些专项规划的实施,可能会对一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和人们的生活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影响。相关区域内公众应有权了解这些规划的有关情况,参与对这类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这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都把公众的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法律制度中,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公众参与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们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规划,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人民福利。人民群众参加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也是人民群众参与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贯彻这项基本国策,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有利于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更为全面、准确,有利于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也有利于事先平衡好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公众的关系,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可能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里讲的“木良环境影响”,包括因规划涉及的开发、建设、生产等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的改变,对比较稀缺资源的耗费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改变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通风、采光、排水等条件,对生产、生活环境的不良影响;因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因产生放射性、电磁波、振动、噪声等,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等。

三、本条规定吸收公众参与对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里讲的“论证会”,主要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涉及的有关专门问题,如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预测、评估的结论,拟采取的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拟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邀请有关专家、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的公众代表和有关单位的代表进行论证,对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内容提出论证意见,当然也可以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进行全面论证。这里讲的“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的程序,听取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的会议形式。听证会的听证人为规划的编制机关,听证参加人为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按照公正透明的程序遴选,主要邀请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关利害关系的单位和公众代表参加,不应随意确定。听证参加人可以按照听证程序的规定,就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内容直接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和举证。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如实记录,经本人同意后,作为听证笔录,在听证会后整理为听证意见,供规划编制机关研究,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整理的听证意见应当全面、准确,整理人不得随意修改、取舍。听证会是一种能够更全面、更客观地听取意见,特别不同意见的比较规范的方式,但过去我们在各项决策中很少采用。按照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要求,今后在吸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更多的采用。除了论证会、听证会这两种方式外,规划编制机关还可以采用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按照本款的规定,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可不按本款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四、为了使公众参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能真正发挥作用,不至流于形式,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外,还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请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的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以供审批机关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作出正确决策。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的规定。

一、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要在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进行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尽可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使规划更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能够全面了解报批的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对规划草案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所采取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作出判断,进行决策,本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该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审查。

二、为了保证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制度的落实,本条规定,对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的办法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这些规划的审批机关,有的是国务院(如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等),有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些领导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通常采取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政府负责人办公会议等形式,进行讨论审查,作出决策。由于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时间有限,同时由于政府负责人也不可能都是各类规划涉及的环境影响方面的专家,不可能对规划草案附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很细致、很专业的审查。为此,有必要采取一种有效的方式,协助规划的审批机关履行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职能,否则,审批机关对规划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能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规划,由审批机关指定本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作为召集人,召集与该规划有关的各部门和依照本条第二款方式产生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负责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批机关根据规划的不同情况,可以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也可以指定其他有关部门作为审查小组的召集人。召集人不能代替审查小组的职能,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应以审查小组的名义提出。

三、为了保证召集人做到公平、公正地选取参加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专家,本条第二款对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的选取方式作了规定。即召集人应当从按照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库的设立办法,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尽可能使不同方面的专项规划都能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册中抽取到相关专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内的专家的范围应当广泛。

四、本条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作了规定,但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审批的有关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审查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的规定。

一、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是为了促使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就充分考虑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使编制的规划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为了使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能够充分了解该规划草案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综合决策。为了使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在规划审批中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小组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对该专项规划草案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

二、所谓“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指规划的审批机关在审查规划草案,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性意见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规划审批机关经审查也认为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对策是合理可行的,应当作为批准规划草案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认为该规划草案的内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应当加以修改的,如果规划审批机关从发展的要求,经济、技术的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所提出意见是正确的、合理的,则应作出不予批准该规划草案、要求编制机关作进一步修改后重新报批的决定。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规划的审批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并不是说规划的审批机关一定要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或者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经济一定要发展,环境也必须保护。二者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也会发生矛盾。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我们还不能完全解决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污染问题。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在处理二者关系方面面临的困难更大。我们既不能为了发展而牺牲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而不要发展,这里就有一个合理选择的问题。如果规划的审批机关经过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环境保护的要求等多方面考虑,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或审查意见是不可行的,也可以不采纳。但规划审批机关作出不予采纳的决定,应当慎重。为了增强规划审批机关的环境保护责任心,本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定。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的,是对规划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这些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所提出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得当、有效,有必要在规划实施后,通过跟踪评价进行检查。有些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要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对环境的影响也会发生变化,也有必要进行跟踪评价。通过跟踪评价,还可以发现原评价中存在问题,以利于积累经验。为此,本条规定了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制度。

二、依照本条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规划,应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跟踪评价的主体,是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结果,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审批机关报告。

三、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为评价而评价。对跟踪评价中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有的可以在对规划不作调整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环保对策和措施;有的则可能需要对规划作必要的调整。涉及需要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的制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同时,跟踪评价中如果发现原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偏差的,还应查明原因,查清责任。如果属于在原评价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基本制度。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大小,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是“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科学管理方法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中的具体应用。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确立了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后,在多年来的实际工作中,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直实行分类管理的。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制度作了规定;1999年4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又发布了《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试行)的通知》,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制度进一步具体化。现在立法机关又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使这一制度法律化。

二、本条第二款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依据和类别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依据,是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影响的范围大小和影响的轻重两方面。一般来讲,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所在的地点、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所属的行业等密切相关,这些都是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款根据不同的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以下三类:

1.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所谓专项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指针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环境要素,如大气、水等所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这一项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另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必须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填报和审批手续。

三、本条第二款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只是原则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有具体的分类办法和名录,以便于执行。考虑到在法律中对此难以作出很具体的规定,为此,本条第三款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名录,并予以公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分类原则,制定三种类别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并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如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等刊物上刊登),使公众能够知晓。在国家环保总局没有作出新的分类规定前,仍应按1999年4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的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的制定部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对这类建设项目与环境有关的一些基本因素,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予以调查分析、研究论证和评价的,反映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就构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必备的内容。依照本款和现行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至少应包括以下七项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建设项目所在的地点;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并应说明原有规模)、占地面积及厂区平面布置(应附平面图);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职工人数和生产区布局;土地利用情况和发展规划;采用的主要原料、燃料及其来源和储运;水的用量、来源及回用情况;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和排放方式;产生的噪声、震动的特性和数值;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方案等。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包括建设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应附平面图);建设项目周围的地质、地形、地貌和土壤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候与气象情况,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植物、农作物等情况,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交通运输状况,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的现状等。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包括预测环境影响的时段;预测和评估的范围。主要有:(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产、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等;(2)预测的内容及方法;(3)预测结果及其分析、说明等。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即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和减少环境影响的各种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并对提出的各种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的研究论证,提出各种环境保护措施的投资估算。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即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分析研究这些环境影响可能造成的经济上的损益情况,既包括有利的影响,也包括不利的影响。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主要包括:(1)关于环境监测布点原则的建议;(2)关于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的建议;(3)关于监测项目及范围的建议等。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最重要、最关键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必须清楚说明下列主要问题:(1)建设项目对环境质量的影响;(2)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3)建设项目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4)是否需要再做进一步的评价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除了包括上述七项内容外,还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二、本条第二款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提出了特殊要求,即必须要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护方案。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二条的规定,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本款就是为了与《水土保持法》的衔接而作出的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再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则只须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要求另外进行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为了便于建设单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提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人力和物力的不必要浪费,本款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重复的规定。

一、本法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别作了规定。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关系来看,有许多规划是通过其中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实施来实现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规划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应重复,以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效率。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的原则。

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应重复的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化,包括两种情况:

1.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2.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在内容上应当简化。应当简化的内容,当然应是重复的内容。例如,在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都包括对区域环境现状调查的内容。在区域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已经对区域环境现状作了调查,在对该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这部分内容就可以简化。在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中,就已明确提出,“在已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内建设符合规划布局的项目”,应“重点做好污染防治对策分析和环保投资估算,可不进行现场监测和现状评价”;要“简化环评内容、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释义] 本条是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及其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具体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审查,经审查合格,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所取得的资质证书中规定的等级和允许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工作的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这是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的重要措施。同时,本款还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目前执行的是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3月30日修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申请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评价证书的管理与考核、罚则等内容。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评价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照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以便于建设单位了解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构的情况,自主选择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三、本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责任,提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切实发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作用。

四、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这里讲的“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是指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部门,如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本款的规定,是为了保证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有关部门也不应违法干预依法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禁止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真实记录,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书面反映。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进行全面、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在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才能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只有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机构才能承担。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取得其颁发的资质证书的机构,才能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条则进一步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只能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只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有选择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的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行政决定或者领导人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机构,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建设单位施加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款这样规定,对于促进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质量,遏制环境影响评价领域的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的不良倾向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今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立法的趋势。我国在90年代初就开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推行公众参与,最先是在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中实施,以后又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固定下来。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同年10月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我国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深度都还不够,项目建设前一般不向公众公布项目建设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也不公开。总的看来,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有待进一步发展。

二、本条从以下几方面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了规定:

1.凡是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都应依照本条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吸收公众参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除外。

2.吸收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形式,是由建设单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如召开座谈会,发调查函书面征求意见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里讲的有关单位和公众,主要是指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群众。

3.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的环境报告书报送审批前进行,以使建设单位可以在充分了解公众意见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必要的补充、修改。

总之,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环境,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也有利于事先了解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化解不良环境影响可能带来的社会矛盾。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便于行政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进行更全面的考虑。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和审批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原则要求。依照本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需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例如,属于铁道、民航、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应先经这些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预审。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对于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论该建设项目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其环境影响登记表都由建设单位直接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不经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预审,属于从行业角度的预先把关,负责预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最终应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对最终审批结论负责。至于哪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哪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具有审批权限,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本条第三款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时限要求。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从而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有关部门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预审,有关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核(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核),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应向相对人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

一、为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有效管理,本条规定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原则,以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使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争相审批或者推倭扯皮。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类项目,即: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对以上三类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管理的情况比较复杂,其管理权限的划分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因此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以利于执行。

二、本条第三款对同时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即该建设项目虽然位于某一行政区域内,但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超出该行政区域的范围,形成跨行政区域的环境影响;二是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后,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时,环境受该建设项目影响的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提出不同的意见,即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争议的。对这类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不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划分的一般规定执行,而是由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另外,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主要包括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两个方面,如果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以至可能对环境造成新的不良影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很可能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流于形式,难以起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核制度。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因时间变迁,建设项目所在地坏境状况或者国家环保方面的规定发生变化,使原来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价值的情况出现。这里所讲的“重新审核”,与原来的审批不同,通常只是对过去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重新核实。重新审核的结果大体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未发生改变或者环境状况的变化不影响该建设项目继续建设的,予以审核同意,也就是对原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肯定和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根本改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原建设项目已经属于禁止在该地建设的项目的,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否决,也就是不同意原建设单位在该地继续从事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第三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不能准确地说明该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决定该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原审批部门都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获得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依照本法规定,必须报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这是保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为此,本条规定:

1.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这里讲的“项目审批部门”,不是指本法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而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是否准予该项目建设负有审批权限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有些建设项目是要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包括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依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审查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经过法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建设。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单位如果违反这一规定,该项目的审批部门则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者开工报告。项目的审批部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应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经法定审批部门依法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经法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都不得投入开工建设,否则,将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影响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中,应当根据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和减少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各种对策和措施;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也可以对该项目提出必要的环保对策和措施要求。例如,实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采取有效的污染治理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化工艺方法等。依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工建设后,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同时也必须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意见中所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规定。

一、通常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对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所作的预先评价。其书面形式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条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对正在进行建设、运行的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的评价。因其实施于项目开工建设以后,因此称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二、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项目开工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对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所作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相应的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报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而在项目开工建设后,可能因预测不够准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使得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与经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相符合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主动组织进行;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后评价,一般可只对所发生变化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不再对项目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目的,是要针对所产生的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采取新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六、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检查的规定。

一、要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真正能够起到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一是要求所做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尽可能做到客观、准确,在此基础上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切实有效;二是要求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应当在项目建设中真正得到落实。否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会流于形式。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这一法定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这种跟踪检查,重点是检查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符合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情况,对不符合实际情况,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分析其原因。跟踪检查既可以结合日常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一并进行,也可以专项进行。实施跟踪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既可以是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该审批部门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项目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原因进行分析,查明是因为事先难以预料的客观情况变化所造成的,还是属于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人为因素造成的,以总结教训,明确责任。对确属于人为责任因素造成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其中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实,以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应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有关说明或者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组织编制规划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认真组织对所编制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如果规划编制机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导致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该编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本条规定的受处罚的对象是:规划编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划编制机关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对违法行为作出决定,或者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或者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是规划编制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审批机关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如果规划审批机关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规划审批机关有本条所列违法审批行为的,应当对该审批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本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规划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而开工建设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报批或者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即对没有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即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或者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属于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权审批部门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权审批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其中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对于经责令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而逾期不补办的,第一,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法律已经给予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如果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纠正违法行为,不去补办手续,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罚款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是否给予罚款处罚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二,还要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

二、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按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如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便擅自开工建设的,构成了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将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是否给予罚款处罚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应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如果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即编报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违法批准其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如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由有关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本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本条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里是指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行为,就是一种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滥用职权。

(2)客观上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条犯罪的重要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讲的因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法审批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往往表现为由于违法审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事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威望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将会使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不到保护环境的应有作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损失。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1)降低资质等级,如由原来的甲级降为乙级,受到这种处罚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只能按照降低后的等级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2)吊销资质证书,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同时,按照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所收的费用,处幅度为所收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在本条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讲,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或者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具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的人员;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即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故意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手段比较恶劣,有严重的内容虚假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重大失实,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罪的,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这里讲的“预审”,是指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预先审查。这里讲的“审批”,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核、审批,是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依照本法规定,这类行政行为不能向相对人收取费用。对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首先由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单位。对于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多次违法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较大,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至于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则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所给予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有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说的“其他部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行政部门,如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代表国家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法律赋予了这些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职权,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与程序进行审批,把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关。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审批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的私利或者私情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玩忽职守,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尽审查职责,对审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三、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所给予的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除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客观上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2)必须有由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于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徇私舞弊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特别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这主要是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我国刚刚开展,需要有步骤地推行,先从影响比较大、范围比较广的规划做起。同时,我国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之间不论是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状况、科技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各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宜实行“一刀切”的做法,统一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而宜将这一权力下放给地方,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将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作出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规定,在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对于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特点予以参照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公正、公开,使环境影响评价能够为决策提供科学根据。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殊规定。

所谓军事设施,根据有关规定,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与民用建设项目不同,其部署、用途、性能、规模等有关情况很多都属于军事秘密。同时,在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军队有关部门除了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还要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军队的保密条例等有关保密规定。正是因为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与一般民用建设项目也有所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对于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具体的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1990年7月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对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即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到的问题。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该法的生效日期,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目前,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主席令,公布了该法律;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实施日期,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3年9月1日以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本法自公布(2002年10月28日)至实施(2003年9月1日)间隔一段时间,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比如清理有关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制定实施本法所必要的具体规定,对本法进行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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