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释义最新【全文】
释 义
引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部长迟浩田上将答记者问
记者:我国第一部《国防教育法》已于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江泽民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施行,请您谈一谈制定国防教育法的重要意义。
迟副主席: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也是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在跨入新世纪的时候,总结历史经验,着眼未来发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国防教育法有助于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建设和巩固国防。回首二十世纪,人类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物质和精神财富,同时也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数百起局部战争以及近半个世纪的冷战,惨遭战争劫难和战争威胁之苦。二十世纪前五十年的中国,有国无防,落后挨打,山河破碎,人民陷入水深火热之中,国家濒于亡国灭种的边缘。中国人民历经磨难,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最终使国家走上了富强、民主、文明的发展道路。在新世纪,我国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在抓住历史机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的时候,必须清醒地看到,当今世界形势虽然在总体上趋向缓和,但天下还很不太平,国际力量对比严重失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在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领域依然存在并有新的发展,军事干涉主义进一步抬头,影响亚太地区安全的消极因素和不确定因素也不可忽视。对此,我们绝不能放松警惕。武备之要务,当以强心为先。只有凝聚民心,激扬士气,才能奠定制胜的基础。为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要有强大的国防实力,更要增强全民族的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
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全民国防教育。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和十五大的报告都强调,要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七届全国人大以来的历次政府工作报告都提出,要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意识。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为深入贯彻党在国防教育方面的方针、政策,推动国防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第二,国防教育法有助于提高全民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面向二十一世纪,我们必须坚持发展这个主题,毫不动摇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努力实现“四个现代化”,完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必须大力提高全民的基本素质。而树立国防观念,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国防教育是提高公民素质的重要教育形式,贯穿于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文化等教育之中,核心是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奉献精神,根本目的是增强全体公民建设强大国家、保卫祖国安全的意志、技能和体魄,牢固树立“居安思危”和保卫祖国人人有责的“共御外侮”的思想。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能激励人民的爱国之心、报国之志,自觉地把党的事业、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而产生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民族向心力、凝聚力。这种巨大的精神力量在军事上可以转化为旺盛的战斗力,在经济上可以转化为强大的生产力。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最终实现“四个现代化”,创造了必备的法制条件。
第三,国防教育法有助于贯彻落实国防法和教育法。国防法和教育法分别是我国国防领域和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律。国防法设专章对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等问题作了规定;教育法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贯彻落实了国防法和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原则要求,使国防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可以遵循的法律规范。
记者:在学习和贯彻《国防教育法》中,准确把握立法指导思想十分重要,请迟副主席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迟副主席:我谈三点。首先,《国防教育法》全面体现了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国防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同志早在1937年 7月23日发表的《反对***进攻的方针、办法和前途》一文中,就明确提出实行坚决抗战的八个办法之一就是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建国初期,他提出要在全国人民中间深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指出,“第一,我们不要战争;第二,如果有人来侵略我们,我们就予以坚决回击。我们对共产党员和全国人民就是这样进行教育的”。改革开放以来,***同志多次强调要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江泽民同志对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国防教育有过一系列精辟的论述,他深刻指出:“只要国家存在,就有国防,国防教育就要长期进行下去,作为公民的终身教育来抓。”他强调:“越是在和平建设时期,越要宣传国防建设的意义,克服和平麻痹思想,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他要求:“要通过政府组织、军队配合、舆论宣传、学校教育等一系列措施,使全民国防教育逐步社会化、制度化。”可以说,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这些重要思想为制定国防教育法指明了方向。
第二,《国防教育法》科学总结了多年来全民国防教育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作法。比如,开展国防教育必须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接受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重点是学生、国家工作人员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必须打牢学校国防教育的基础;必须注重抓好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和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在法律条文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第三,《国防教育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国防教育的特点和规律,提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的新举措。比如: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措国防教育资金;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营开放日制度等。这些措施将会有力地推动新形势下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的工作。
记者:《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您认为应当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迟副主席:《国防教育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国防教育事业迈入了法制化、正规化、系统化的轨道。这对于保证全民国防教育的开展,推动新时期的国防建设,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乃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抓好《国防教育法》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我认为,当前应当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学习、宣传《国防教育法》,增强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的自觉性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 《国防教育法》作为调整我国国防教育事业的专门法律,为进行全民国防教育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要以此为契机,通过《国防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增强全民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的法律意识,切实为《国防教育法》的施行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必须看到,由于长期的和平环境,容易使人麻痹,忘却忧患。一些人沉醉于和平景象,国防观念淡化,“敌存而惧,敌去而舞”,不思兢兢以强,长此下去十分危险。因此,必须加大《国防教育法》的宣传力度,把学习、宣传《国防教育法》同学习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国防教育的重要论述结合起来,同学习、贯彻《国防法》结合起来,同当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周边的安全环境结合起来,同国防教育的丰富实践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深刻理解国防教育在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法律地位,增强公民依法开展国防教育的自觉性。
第二,健全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
抓好国防教育,领导是关键,组织是保障。全民国防教育工作要深入、持久、有序地开展,必须加强和改善对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这是贯彻落实《国防教育法》的前提条件。针对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不够健全和一些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不够完善的情况,《国防教育法》用立法的形式解决了这一制约国防教育发展的“瓶颈”问题。依据本法,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要尽快建立,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省、地、县各级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要在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或者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要切实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三,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合力
江泽民同志曾明确指出:“全民国防教育,光靠一两个部门是抓不起来的,必须由党、政、军各机关,工、青、妇各群众团体,教育、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各部门通力合作。” 《国防教育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负有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因此,各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于法有据,责无旁贷,必须恪尽职责。要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把国防教育当成是军队和教育部门的事情、教育对象是武装部队人员以及“与己无关”等模糊观念和认识,动员全党、全社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要把大力开展国防教育视为义不容辞的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向全民普及国防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切实抓好学生的国防教育。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要在做好自身国防教育的同时,积极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把它作为“双拥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四,完善国防教育法规制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国防教育法》将《国防法》和《教育法》有关国防教育的规定具体化,同时也为制定或者完善有关国防教育的法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抓好《国防教育法》的贯彻落实,一个很重要的任务就是要加快国防教育立法,抓紧制定与《国防教育法》配套的法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当地特点,总结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经验,依据《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要抓紧制定国防教育的配套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同时要加强对《国防教育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我相信,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通过贯彻落实《国防教育法》,一定会有力地促进全民国防教育的开展,全民的国防意识将会有极大的提高,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也将会得到极大的增强,为巩固和建设国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谢谢。
引言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和规范国防教育的重要法律。在新世纪之初,这部法律的公布施行,对于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核心一贯强调的战略问题。早在十九世纪,马克思、恩格斯就强调,平时要注意“激发民族感情”,以利于战时“保卫祖国”, “赢得战争胜利的是人而不是枪”。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面对帝国主义的武装干涉,列宁提出要“严肃地对待国防”, “无论在和平时期还是在战争时期,都不能忘记新兵训练、射击训练和在人民群众中广泛而深入地普及军事知识”。我们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历来重视国防教育。***同志在抗战初期,就明确提出对人民大众进行“国防教育”和精神动员,并视其为坚决抗战的八个办法之一。新中国成立后,他又发出“提高警惕,保卫祖国”的号召,提出要在全国人民中间深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改革开放以来,***同志多次强调要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防教育,指出国防教育要从娃娃抓起。江泽民同志对抓好新形势下的国防教育有过一系列精辟的论述。他深刻指出:“只要国家存在,就有国防,国防教育就要长期进行下去,作为公民的终身教育来抓。”他还特别强调:“越是在和平建设时期,越要宣传国防建设的意义,克服和平麻痹思想,增强人民的国防观念。”革命导师和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这些重要论述,为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全面加强国防教育,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衰。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是中国近代以来历史经验的昭示。中国在古代历史上曾经是世界上屈指可数的强国,对世界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起过重要的作用。但自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后,由于**列强的入侵,清朝政府卖国求荣,屈膝投降,使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国家和民族危机空前深重。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中国有国无防,国力崩溃,民心衰竭,**列强用洋枪洋炮强加给中国人民1000多个不平等条约,中华民族任人凌辱,饱受蹂躏,泱泱大国任人宰割,大好山河在侵略者的铁蹄践踏之下,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中华民族这百年来的灾难和屈辱,不仅给我们留下了刻骨铭心的记忆,也在反复印证一个深刻的道理:“没有国防的国家是没有前途的国家,没有国防观念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民族”。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沉重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为了中华民族不再遭受侵略者的欺侮,为了捍卫国家的尊严与安全,必须警钟长鸣,在全体人民中大力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
世纪交替,国际风云复杂多变。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是中国所处的国际安全环境对国防建设提出的紧迫要求。上个世纪,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也经历了冷战对峙的磨难,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当人类跨入二十一世纪的时候,放眼这个生存着200多个国家、拥有60多亿人口的世界,和平与发展这两大历史性课题至今一个都没有解决,天下还很不太平。人类为建立和平与公正的国际新秩序的努力依然受到重重阻碍,国家和民族的安全依然受到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严重挑战,因领土、民族、宗教纠纷和经济利益的争夺而引起的武装冲突和战乱仍频繁发生,爆发新的局部战争的潜在危险依然存在。严峻的国际形势告诉我们,人类还远没有到“化剑为犁”的时代。“知危者不危,忘危者必危”。我们必须居安思危,树立忧患意识,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
加强国防,以教育为本,靠法制保障。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尤其是一些大国和处于热点地区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战略利益和地区的安全,为了强国固本,都在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其中,通过立法推动国防教育的发展,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已成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为了推行其全球战略,早在1958年就制定了被**舆论界称为“**教育史上划时代文献”的《国防教育法》。俄罗斯为了振兴国防,在1998年制定了《兵役义务与服役法》,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的范围、内容、形式和组织实施都作了全面的规定。普京担任俄罗斯总统后颁布的一个重要法令,就是在所有中学恢复军训制度。印度着眼青少年的国防教育,制定了《青少年国防教育纲要》,法国在欧洲率先拟制了国防教育法草案,越南正在起草本国的国防教育法。世界各国重视和加强国防教育的做法证明了一个道理:有国不能无防,有防不能无法。为了坚固中华民族的脊梁,筑牢共和国国防的“精神长城”,中国应当有一部自己的国防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本法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总则各项规定的精神贯穿于分则各章的规定之中,并对分则各章规定的具体运用起着指导作用。
本章共十二条,对国防教育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国防教育的地位、内容、方针、原则和组织实施的基本要求,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和有关机构的职责,国防教育的表彰和奖励,以及全民国防教育日的设立等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国防教育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首先,制定国防教育法的目的是“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是全民国防。人民的国防人民办。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大国,要建设一个强大和巩固的国防,必须依靠整个中华民族的力量。而全民国防有赖于全民的国防教育,要求国防教育必须植根于全民、全社会。制定国防教育法,就是为了保障每一个中国公民都无一例外地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就是为了动员和督促一切社会组织都能参与国防教育,共同履行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的责任。
爱国主义历来是动员和鼓舞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一面旗帜,是推动我国社会历史前进的巨大动力,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的精神支柱。列宁曾深刻指出:“爱国主义就是千百年固定下来的对自己祖国的一种最深厚的感情。”国防教育与爱国主义密不可分。国防教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弘扬爱国主义为主旋律,国防教育开展的越普及、越深入,越有利于在全体公民中发扬和光大爱国主义精神。制定国防教育法,就是为了将国防教育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保障国防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从而最大限度地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凝聚起中华民族的精神力量。
从全国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看,国防教育既是一项保家卫国、增强国防意识和安全意识的思想政治教育,又是一项蕴涵着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奋发进取精髓的传统文化教育,它充分体现了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要求,是发展先进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防教育的普及和加强,不仅可以提高人们的国防素质,还可以展现人们奋发向上的精神面貌,有力地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国防教育法,就是为了给全民国防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法制环境,开辟广阔的发展前景,使全民国防教育更好地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从而更加有力地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第二,国防教育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和1995年公布的教育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这两部法律对国防教育都有原则的规定。国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国家“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中规定,国务院“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在第七章“国防教育”中规定了国防教育的目的和地位,方针和原则,国防教育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保障等;在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中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教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作为国防法和教育法的下位法,依据国防法和教育法的上述原则规定,对国防教育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作了全面的规范。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的地位的规定。
首先,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
国防与国家的安危、民族的兴衰、人民的荣辱休戚相关,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要建设一个强大的国防,既需要雄厚的物质力量,又需要强大的精神力量,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雄厚的物质力量,不可能建设一个强大的国防;但仅有物质力量,而人民缺乏应有的国防观念和爱国热情,缺乏强大的精神力量作支柱,即使有再雄厚的物质力量也难以建设一个强大的国防。正如***同志所说:“力量的对比不但是军力和经济力的对比,而且是人力和人心的对比。军力和经济力是要靠人去掌握的。”国防不等于单纯的军事力量,更不等于军队和武器装备的简单结合。战争也不单纯是敌对双方军队和武器装备的较量,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意志、信念、智慧的较量。建设和巩固强大的国防,不仅要有一支强大的人民军队,更需要有为保卫祖国而战的全体公民。国防建设的实践表明,强烈的爱国主义品质,不怕流血牺牲的奉献精神,顽强的战斗意志,高度的组织纪律观念,必备的现代战争知识和强壮的体魄,这些制约战争胜负的重要要素不会生来具有,也不会一蹴而就。它必须通过和平时期在全民、全社会进行长期的、深入的国防教育才能培养起来。强国必先强民,强民必先强心。强大的国防必须建立在长期不懈地对全民进行国防教育的基础之上。
第二,国防教育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国防教育是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教育,是革命英雄主义和民族气节的教育。国防教育能激发人们的爱国之情、忧国之心、报国之志,能增强人们建设和保卫祖国的责任感、使命感,自觉地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事业,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在国家需要的时候义无反顾地献出自己的一切。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走过的80年艰苦卓绝的奋斗历程雄辩地证明,当国家和民族面临危亡的关键时刻,当社会发展处于重要的历史转折关头,举国上下强烈的爱国激情,可以把不同民族 、不同阶层、不同信仰的人们最广泛的动员和团结起来,凝聚民心,振奋士气,形成强大的民族向心力,为捍卫国家的生存,推进社会的发展,维护民族的尊严而共同努力奋斗。
国防教育不单是对公民思想和精神上的教育,也是向公民普及国防知识、传授军事技能的教育;不单是军事教育,也是与国防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和科技等方面的教育。因此,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不仅能增强公民的思想和精神素质,还能使公民学习和掌握国防知识以及与国防相关的其他知识,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军事技能,增强体魄;使公民在思想、知识、技能和体质等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从而有力地促进全民综合素质的提高。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的目的的规定。
明确国防教育的目的,旨在引导全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国防教育,保证全民国防教育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激发爱国热情”。这是从人的思想和精神方面,指明国防教育应达到的目的。国防观念是构成一个国家国防力量的基本要素,也是衡量一个民族素质的重要标志。国防观念是建设和巩固国防之本,爱国热情是民族强盛之魂。加强国防教育,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树立和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培养和激发公民对祖国的热爱之情。通过国防教育,使每一个公民都能站在国家安危和民族兴衰的高度,认识建设、巩固国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为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自觉地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这是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国防教育应达到的目的。国防的建设和发展,要求在对公民进行思想教育的同时,还要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军事技能的训练。尤其是建设现代化的国防,要准备打赢高技术条件下的局部战争,更需要公民学习和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使公民从思想、精神、知识和技能等各方面都能武装起来,全面适应国防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自觉履行国防义务”。这是国防教育的最终落脚点。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状况,集中反映了国防教育的水准,也是评估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实际效果的重要指标。国防教育是为建设和巩固国防服务的,这决定了国防教育应当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教育,是知与行的统一。国家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使其增强国防观念,激发爱国热情,掌握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最终是为了使公民积极履行国防义务,用实际行动促进国防建设。只有全体公民自觉地履行国防义务,国防教育所凝聚起的精神力量,才能在平时的国防建设上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在抵御外敌侵略时转化为强大的战斗力。根据《国防法》关于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的规定,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接受国防教育、保护国防设施、保守国防方面的秘密以及支持国防建设等方面。国家通过国防教育,就是为了使公民自觉地履行国防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国防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国防教育目的的规定,是相对于一般公民的国防教育而言。对于武装力量成员和其他一些特定人员,在其接受国防教育的目的上,国家另有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以及对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基本要求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源于《国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它是依据党和国家关于开展国防教育的号召和要求,对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防教育的发展规律和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明确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和组织实施的基本要求,对于新形势下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推动国防教育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国防教育的方针是“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究实效”
“全民参与”是由我国国防的全民性所决定的。中国的国防是全民国防,人民群众是建设强大国防最深厚的力量源泉。***同志曾指出:“战争的伟力之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民众之中”。中国共产党在历次革命战争中,能够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创造出战争史上以弱胜强的奇迹,靠的就是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人民战争的强大威力。新中国建立后,人民群众成为国家真正的主人,党和国家按照人民国防人民办的思想,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兵于民的方针,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建立起了强大国防。全心全意地依靠人民群众,是我国国防的最大优势。我国国防的全民性,决定了我国的国防教育必须以全民为主体,必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让国防教育真正成为武装全民、贯穿全社会的教育活动。
“长期坚持”是由国防建设的长期性所决定的。国防教育是与国防相生相随的,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国防建设需要国防教育为其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当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既需要国防建设服从于经济建设的大局,又需要有一个强大的国防为经济建设的发展创造一个和平安定的环境,这种情况决定了加强我国的国防建设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为了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共创辉煌,提供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精神力量,全民国防教育必须长期坚持下去。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长期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和平环境中,人们远离战争的硝烟,很容易放松警惕,滋生和平麻痹思想;也很容易沉醉于和平景象,甚至出现“抓了经济、忘了国防,进了市场,丢了武装”的现象。为了使人们珍视和平,不忘战争,关心国防,为了在人民群众中筑起牢固的思想防线和心理防线,必须把全民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常抓不懈。
“讲求实效”是对一切工作的根本要求,对国防教育又有特殊的意义。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的固本工程,“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要打牢国防建设的基础,来不得半点的浮飘,必须扎扎实实地抓好国防教育。进行国防教育需要营造一定的声势,需要组织大量的活动,这一特点也要求国防教育在讲究形式的同时,更要讲求实效。“讲求实效”就是要求真正务实,真抓实干,不图虚名,不作表面文章;就是要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出发,紧密联系受教育者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切忌形式主义;就是要本着对国家、对国防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国防教育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国防教育的原则是“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
“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是指国防教育的时机和方法。经常教育是在日常生活中对公民进行经常的、形式多样的、生动活泼的国防教育,如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文艺演出、文学作品、板报宣传等对人民群众进行耳濡目染的教育。这种教育渗透在人们日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能够产生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集中教育是在教育的时间和受教育的人员上相对集中、有组织地进行的专门教育。如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或者其他特定的节日、纪念日集中进行专题性国防教育;组织学生进行军训和少年军校活动;组织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在征兵工作期间进行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以及针对国防领域中发生的重大事件集中进行专项教育,等等。由于这种教育是作出专门安排,集中时间和人员进行,因此,能够深化教育的内容,教育效果也比较直接。在国防教育中,注重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可以使国防教育不受时空、地域的限制,使每一个公民都能经常接受国防教育,并在集中教育中深化教育的成果,从而提高全民国防教育的整体水平。
“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是指国防教育的对象和内容。普及教育面向社会、面向广大人民群众,着眼于在全体公民中普及国防知识,增强国防观念。重点教育则是在普及教育的基础上,针对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有所侧重地进行教育。如各级领导干部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领导者和组织者,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民兵、预备役人员是国防的后备力量,他们都属于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对这些重点对象的国防教育,在教育的内容和要求上应当与一般群众的普及教育区别开来。在国防教育中,注重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既可以使国防教育惠及全民,覆盖全社会,也可以使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在接受国防教育中突出重点,收到实效。
“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是指国防教育的方式和途径。理论教育重在使公民提高对建设和巩固国防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树立牢固的国防观念,并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行为教育侧重于使公民掌握必要的军事技能,增强体魄,提高履行国防义务的能力。在国防教育中,注重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的紧密结合具有重要意义,理论教育为人们支持和参与国防建设提供了方向和动力,行为教育则为人们支持和参与国防建设提供了正确的行为模式。两种教育相互依存、互为补充,从而不断提高人们建设国防、保卫国防的综合素质。
三、开展国防教育的基本要求是“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如前所述,我国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每一个公民都应无一例外地接受。但由于每个公民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所承担的国防义务和责任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国防教育不能搞“一刀切”,在教育内容上不能千篇一律,而应当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分类组织实施。根据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总结,国防教育的对象大致可以划分为六类,即各级领导干部,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中、小学生和普通群众。对这六类教育对象,应当按照他们与国防的关系特别是国家对他们所承担的国防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分别确定国防教育的内容,并采取相应的形式和必要的措施,分别组织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全民国防教育搞得更深入、更扎实、更富有成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和一切社会组织都应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向全民提出的要求。从立法依据上讲,本款规定是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引申而来的。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是国家根据建设和巩固国防的需要对公民进行的一项基本教育,与国家对公民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一样,也是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教育。因此,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上具有一致性。从权利的角度讲,公民应当珍重并行使好这项重要权利,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通过国防教育武装自己的思想,掌握建设和保卫祖国的本领;同时,国家和地方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各种方便,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国防教育的需求。从义务的角度讲,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国防同国家和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国防的极端重要性要求每一个公民必须把接受国防教育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自觉地按照国家的要求接受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
本条第二款规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国防教育法对全社会提出的要求,也是贯穿国防教育法的一个重要立法思想。我国的国防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其基础来源于全体人民热爱祖国、建设祖国、保卫祖国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其力量存在于全社会之中。因此,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不是哪一个单位、哪一个部门、哪一个群体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只有全社会动员起来,万众一心,承担起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这个共同的责任,把全民国防教育的事情办好,我们的国防才有最深厚的根基,国家的安全才有最可靠的保障。
本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这是对一切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的要求,也是对本条关于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展开。江泽民同志曾深刻指出,国防教育“既然是全民性的教育,光靠一两个部门是抓不起来的,必须由党、政、军各机关,工、青、妇各群众团体,教育、文化、宣传、新闻、出版等各部门通力合作 ,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的大系统”。本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江泽民同志的这一重要思想。由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其工作性质和特点也不相同,因此,本款要求“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以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地方国防教育领导体制的规定。
本条以国防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分别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国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国防教育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根据国防法的上述规定精神,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即“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地方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国防教育法确立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是以政府主导、军事机关协同为基本模式和运行机制的体制。它既强调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和主导作用,又强调了军事机关在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协同地位和重要作用。它一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抓国防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把开展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切实履行起领导和组织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能;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各级军事机关在抓国防教育中把协同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积极协助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关于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的问题,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责无旁贷。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军事机关“在全民国防教育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其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军事机关既要担负战斗队的任务,又要发挥工作队、宣传队的作用。因此,军事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向人民群众进行国防教育,而且军事机关在国防教育的各个方面,拥有一般社会组织所不具备的优势和资源,有能力也有条件为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在驻地军事机关中,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既是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部,又兼该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领导的同时,也接受同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从各地的情况看,这些机关目前都承担着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赋予的组织开展当地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因此,这些军事机关已不是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而是应当在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尽职尽责地抓好当地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相关职责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在国防教育法中是非常重要的。它对于当前和今后加强我国的国防教育,保证全民国防教育健康、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有着特殊的意义。
要抓好全民国防教育,最重要、最关键的是要加强统一的组织领导,把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广泛地动员和组织起来,这是各地开展国防教育总结的一条重要经验。但在制定国防教育法之前,从国家的层面看,虽然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但应由哪一个机构具体承担组织领导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这就使得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民国防教育的各项工作无法落实,影响了全国国防教育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个问题与我国国防教育今后的发展关系重大,在起草国防教育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对解决这个问题的呼声最为强烈,意见最为集中。因而,也成为国防教育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这个制约国防教育发展的“瓶颈”问题,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反复酝酿磋商后,国防教育法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这项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负责具体组织领导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也就是说,通过这项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具体组织领导全国国防教育工作上的主体资格,解决了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从无到有的问题。这为今后加强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
第二,作为国家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必须能够胜任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国防教育的工作。国防教育是一项全民、全社会参与的宏大工程,涉及到各个方面。这就要求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工作上的独立性,能够把党、政、军机关各有关部门,工、青、妇各有关团体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力量广泛动员和组织起来,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切实完成好党和国家赋予的任务。
第三,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能是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这是根据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客观要求提炼和归纳的。要切实履行好国防教育法赋予的这四项基本职能,需要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结合国防教育工作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具体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为了使国防教育法规定的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落到实处,在国防教育法起草过程中,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加强国防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家机构设置必须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反复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意见:国防教育与国防动员密切相关,国防教育既是平时做好国防动员准备的思想基础,也是战时政治动员的主要内容。因此,可以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承担起领导全国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能,具体工作由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这个意见得到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同意。目前,有关方面正在抓紧研究落实具体实施方案。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说,从我国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建设,在总体上是适应各地国防教育发展需要的。因此,国防教育法在规定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上的主导思想是,肯定各地的实际做法,确认目前的发展现状。
关于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有两点需要说明:
一是在条文中将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 而没有提及这种机构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隶属关系。这样表述主要是因为各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设置情况不尽相同。目前,全国共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绝大多数设区的市和大多数的县(市)也都设有相应的机构。这些机构有的称“国防教育委员会”,有的称“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其负责人通常由当地党政军主要领导同志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宣传、教育、民政、司法、财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和军事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这些机构的性质,有的属于政府系统的议事协调机构,有的属于党委系统。各地的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大都设有办事机构,其人员主要由党委宣传部门、政府教育部门和当地军事机关的有关人员组成。这些办事机构有的挂靠在党委宣传部门,有的挂靠在政府教育部门,还有的挂靠在军事机关。鉴于各地设置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历史形成的,且适应当前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际需要,因此,本条第二款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作了原则规定。
二是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能与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能相比,少了规划的职能,增加了检查的职能。其主要考虑是,规划全民国防教育主要是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事,地方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主要是抓好本地区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除了组织、指导和协调国防教育工作外,还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方面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这项规定表明,国防教育作为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党政机关中的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其中,教育、民政、文化宣传部门在抓国防教育工作中又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是学校教育的主管部门,负有组织和指导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重要职责。加强学校的国防教育,对于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学校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又是全民国防教育强劲的助推剂,拥有3亿多大、中、小学生的学校国防教育搞好了,不仅能为全民国防教育打牢坚实的基础,还能有力地推动全民国防教育向前发展。我国国防的未来寄希望于学校国防教育,全民国防教育的发展寄希望于学校国防教育。这就需要各级教育部门从战略高度认识抓好学校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育的总体系,摆上学校教育的应有位置,切实履行好组织、指导学校国防教育的神圣职责。
民政部门是与国防教育关系十分密切的一个政府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是各级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新时期加强和推进全民国防教育的一条基本经验。民政部门在广泛开展各项拥军优属活动中,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拥军教育,让国防教育进入千家万户,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认识国防,了解军队,增强国家意识和国防观念,增进与人民军队的鱼水之情;可以使全社会通过拥军优属活动,形成浓厚的关心国防、热爱军队、尊重军人的良好氛围。实践证明,民政部门把国防教育与拥军优属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不仅是实现国防教育社会化的一条重要途径,而且对加强新时期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文化宣传”部门,是从广义上讲的。它包括宣传、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以及其他在意识形态领域负有社会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国防教育以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精神为核心,重在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一项重要的宣传教育工作。因此,所有的文化宣传部门都有责任按照各自的职责抓好全民国防教育。从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看,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在国防教育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宣传部门。宣传部门是在党委领导下主管意识形态工作,指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部门,在抓好全民国防教育中负有极为重要的责任。宣传部门全面掌握党和国家各项宣传政策,负责统一部署和指导宣传工作,可以协调各方面的宣传力量、调动各种宣传手段,在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中能够发挥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本款中提到的这些部门与教育、民政、文化宣传部门不同,这些部门主管的工作本身就属于国防领域的工作,是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对这些部门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应当履行的国防教育职责,除了本法的规定外,有关的法律、法规也有专门的规定。如根据我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征兵工作的有关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即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征兵期间,应当对广大青年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根据《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中,应当“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国防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国防教育,“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部门在其主管工作范围内负责的国防教育工作有特殊要求,同时,也为了使国防教育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国防教育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第二款对这些部门依法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是我国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必须依靠的重要力量。由于这些社会团体有着健全的组织体系和广泛的群众基础,特别是对其所联系的广大工人、青少年、妇女以及其他各阶层的人民群众,有着很强的号召力和影响力,因而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方面,可以施展其优势,发挥重要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作用寄予殷切的希望,他指出:“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运用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广大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国防教育”。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广大工人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它在教育和组织工人为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工会开展国防教育,有利于国防教育深入到厂矿企业,深入到广大职工之中,使企业了解国家对其在国防方面的要求,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把企业的发展与国家的强大和国防的巩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职工了解自己与国家和国防的关系,心系祖国、情系国防,在本职岗位上积极为国家和国防建设作贡献。
共青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广大青年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共产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共青团组织在广大青年团员和青年中广泛开展适合于青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可以使青年学习和掌握现代国防知识,了解自己在国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陶冶青年的思想情操,激发爱国热忱,增强国防观念;可以引导青年把实现自身的价值与报效祖国紧密地结合起来,把实现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革命实践结合起来,努力争当建设国家、保卫国防的栋梁之材。
妇女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妇女群众组织,是党联系各界妇女的桥梁和纽带。各级妇联组织在广大妇女中积极开展国防教育,可以拓展妇女接受国防教育的渠道和途径,烘托国防教育的社会氛围,增强妇女对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了解和认识,有利于广大妇女群众在支持和参与国防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半边天”的作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我国武装力量的主体,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从军队和武警部队担负的任务看,一方面,军队和武警部队开展的国防教育本身就是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国防的巩固和部队的战斗力。因此,军队和武警部队更应当抓好对所属人员的国防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开展的国防教育必须适应其所担负的任务需要,因此在教育的内容、要求和目的上与学校和社会开展的国防教育也有所不同。在这方面,军队和武警部队过去和现在开展的所有教育都是为保证军队和武警部队完成其所担负的任务而进行的,而且是按照中央军委制定的一整套规定组织实施的。鉴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本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活动的规定。
国防教育是国家着眼于建设和巩固国防,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的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教育事业。国家在责成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领导和组织国防教育职责的同时,对于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的有益于国防教育事业的活动,都给予支持和鼓励。全民国防教育需要全民、全社会的重视、关心和支持。
我国国防教育的长期实践证明,在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的社会里,有许许多多热心国防、关心国防教育的社会组织,也有一大批情系国防、衷情于国防教育的公民。他们对全民国防教育事业,孜孜以求,无私奉献,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和精力,也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财力。他们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社会化的国防教育活动,自发地兴办国防教育场所,举办国防教育网站、知识竞赛和巡回展览,创办国防教育刊物,出版国防题材的作品和普及读物,推广国防体育项目,举行军民联谊活动,等等。正是他们多年来的不懈努力,极大地促进了全民国防教育的发展,为我国的国防教育事业作出了宝贵的贡献。需要特别提到的是,长期以来,在国家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还不健全、许多全国性的国防教育工作难以组织和开展的情况下,一些把国防教育视为己任的社会团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组织开展了许多全国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全民国防教育工作在国家层面上留下的空白。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既是对以往有志于国防教育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创出的业绩、作出的贡献,给予充分肯定,又是对今后能有更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继续支持国防教育事业的一种倡导和鼓励。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实施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是国防教育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实施表彰和奖励的目的在于,激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国防教育,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更大的贡献。进行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应当是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所谓“突出贡献”一般是指在进行综合性的国防教育工作或者完成单项国防教育任务中,做出大家公认的显著成绩或者做出有益于国防教育的重大行为。实施表彰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实施奖励的主体,既可以是上述机构,也可以是有关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表彰和奖励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表彰主要是精神鼓励;奖励既可以是精神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以物质奖励为辅。表彰和奖励的具体标准和等级,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受表彰和奖励的对象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具体情况掌握和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规定。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国防教育法作出的一项重大规定。以法律形式为一项教育事业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宣传活动日,这在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史中是不多见的。这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加强新形势下全民国防教育的高度重视,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心愿。
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问题,在国防教育法起草过程中一直受到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这个设想首先是由长期从事国防战略问题研究的专家提出来的,并很快形成了大家的共识。在这个问题上,大家有两点共同的认识。其一,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和平环境,人们远离战争,全民国防教育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就是和平麻痹思想在一些地方、一些群众特别是在一些担负领导职务的干部当中有所滋长和蔓延,尤其在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有的只顾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甚至忘记了国防建设。面对人们的思想防线已经潜伏的“决堤”危险,国防教育立法必须要有使命感和紧迫感,必须采取有力的举措,唤起人们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夯实全体公民随时准备抵御战争的思想防线。其二,国家要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就要为全民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提供一个大众化、社会化的载体。依法确立一个每年都能让全体公民共同接受国防教育的时机,可以更好地体现我国国防教育的全民性、全社会性的特点。基于上述考虑,国防教育法草案从第一稿开始,就将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设想写进了条文里。
设置全国性的国防教育日或者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宣传活动日,不是我国的首创。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如**将每年12月 7日(即1941年***偷袭珍珠港的日子)定为“国难日”,在这一天,全国主要城市都要举行不忘国耻的纪念活动。前苏联早在1927年就将 7月10日至16日确定为“国防周”,在“国防周”内组织全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它还将每年6月22日(即1941年德国向苏联发动侵略战争的日子)确定为“德国入侵苏联纪念日”,在这一天,莫斯科红场都要举行盛大的国防教育活动。法国将每年的11月11日(即第一次世界大战法国和德国停战协定签订日)确定为“国防准备日”,在这一天,所有16岁至18岁的青年都必须参加以准备履行国防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参加活动的青年经考试合格,由国家设在军队的国防义务办公室颁发证书,作为今后考试、择业必备的资格凭证。越南于1992年决定每年12月22日(人民军成立纪念日)为“全民国防日”,在这一天,由国防部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全国性的国防教育活动。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为我们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于“全民国防教育日”的日期选择,在国防教育法起草过程中,起草办公室确定了三项选择标准,即:一是要有教育意义;二是不针对某一国家;三是便于学校和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根据这三项标准,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防教育法草案将每年9月7日(即1901年9月7日《辛丑条约》签订日)确定为“全民国防教育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国防教育法草案时,委员们一致认为,为了加强对全体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完全必要的。同时,有的委员对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也提出了新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研究确定,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可以另作决定,不在国防教育法中规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并普及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这一决定,确定了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有利于全国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本章所称的“学校国防教育”,是指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高等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学员)所进行的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将学校国防教育单列一章,表明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章共分五条,分别对学校国防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高级中学和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学校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以及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国防教育的地位,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在国防教育方面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这项规定,既确立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基础地位,又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1997年3月14日,我国公布施行的《国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 《国防教育法》重申这项规定,除了表明该法以《国防法》为依据,体现国家立法在全民国防教育上的一致性之外,主要是因为学校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国防教育的规律以及学校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全民国防教育必须而且只能以学校国防教育为基础。首先,学校是国家在受教育者中集中进行思想和文化教育的重要阵地,是国家培养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主要场所。国家对学校教育的这种定位,一方面,说明公民思想素质和文化素质的培养首先源自于学校,奠基于学校教育;另一方面,也说明国家旨在通过学校教育保证实现对公民的基本教育,提高全民的综合素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国防教育,作为国家对受教育者进行的一项以普及国防知识、传授国防技能、培养国防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教育,理应成为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第二,教育学的规律表明,对公民的教育特别是对其思想意识方面的教育,越是从小抓起,越能在其头脑里打下深深的烙印,越能收到长远的教育效果。国防教育的实践也证明,公民只有从小接受国防教育,在青少年时期学习和掌握系统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树立牢固的国防观念,培养热爱祖国、热爱国防、热爱人民军队的情感,长大后才能更好地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第三,学校相比其他社会组织具有更为优越的教育条件,诸如完善的教学制度、固定的教学时间、配套的教学设施、健全的师资队伍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氛围。这些条件为学校按照国家的要求对受教育者进行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也为国家通过学校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这虽然是一项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但对国防教育的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国防教育时,必须高度重视抓好学校的国防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打牢学校国防教育这个基础,通过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带动家庭的国防教育,通过学校的国防教育带动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以学校国防教育为基本依托,推动全民国防教育的发展,提高全民国防教育的水平。
本条第一款在确立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之后,又明确规定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素质教育以党的教育方针为指导,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标准,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本条第一款把学校国防教育与素质教育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旨在强调,加强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客观要求,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培养和造就大批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要措施。各级各类学校有责任把国防教育贯穿于学生素质教育的全过程,融入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教育活动,使各方面的教育相互渗透、协调并进,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国防教育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责任。这种领导责任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首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国防教育列入本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议程。在工作计划中,应当对所属学校的国防教育作出统一部署,提出要求,明确应当达到的阶段性目标。其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计划,组织和协调所属学校开展共同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针对所属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加强分类指导,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表彰先进典型,帮助所属学校及时解决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第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督导、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指标,促使所属学校抓好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应当与国家确立的初等教育制度相适应,符合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在国防教育的要求、内容和形式上应当与高级中学和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有所区别。本着这个原则,本条对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作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基本要求,规定“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这项规定,一方面,强调了国防教育必须纳入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教育体系,必须贯穿初等教育的全过程,体现了“国防教育必须从小抓起”的立法思想;另一方面,考虑到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生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初期,对国防教育的认知水平和接受能力尚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初等教育,只设置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的基础课程,因此只规定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这是符合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实际的。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不是一项软指标,而是一项硬性规定。它要求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把国防教育作为教书育人的一项基本任务,切实做到国防教育“进课堂、进课本”,渗透到政治、语文、历史、体育、音乐等各有关课程的教学中去。通过这种纳入式、渗透式的教育,保证国防教育在小学和初级中学的落实,使中小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了解和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树立建设国防、保卫祖国的观念,培育热爱祖国、热爱国防、热爱人民军队的思想感情。
小学和初级中学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不是随意的。纳入有关课程的国防教育内容应当适应中小学生的接受能力、认知水平和身心发育的特点,符合国防教育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规律和要求。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小学、初中国防教育纲要》、《学校国防教育常规 》和《关于在初级中学进行人民防空三防知识教育的通知》的规定,小学国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使学生初步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新中国的革命斗争史,了解人民解放军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重要作用,以及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意义;熟悉我国和世界上著名的反抗侵略的正义战争,历史上著名的革命家、民族英雄的事迹;了解核武器和常用兵器的基本知识,学习制作简单的兵器模型等。同时,还要求学校组织学生进行简单的队列训练 ,使学生初步体验站岗、值勤等军事生活。初级中学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使学生了解国防、国防教育、战争、和平和国家主权的含义,国防与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防法规;了解人民解放军的发展史,学习解放军的优良作风;了解世界人民反抗侵略的斗争史和当前的国际军事形势,认识在和平环境下加强国防建设的重要意义;熟悉中外历史上杰出的军事家等。同时,要求学校组织学生进行队列训练和射击动作、救护、野外生存以及国防体育项目的训练,学习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防护知识和投掷、攀登、越野等必要的军事技能。
本条第一款在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提出要求后,紧接着从国防教育的形式上要求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根据这项要求,小学和初级中学在开展国防教育中,首先应当注重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把课堂教学作为向学生传授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首要途径和主要方式。与此同时,针对少年儿童活泼好动的特点,在课堂之外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如举办少年军校活动、军事夏(冬)令营活动,组织国防教育主题队会,开展国防科普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展览,办国防教育壁报、板报和小广播等等,通过这些有意义的课外活动,使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国防教育走出课堂,在更大的社会空间中得到拓展和加强。
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告诉我们,无论是采取课堂教学、还是课外活动的形式,都应当突出生动、直观、趣味性强的特点,注重教育特色,使国防教育活动充满生气和活力,这样才能对中小学生产生强烈的吸引力和潜移默化的影响。
本条第二款是对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少年军校活动以及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指导和管理的规定。这项规定是在对少年军校活动进行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充分论证,以及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表明了国家对少年军校活动在学校国防教育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
少年军校是1989年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在全国少先队员中组织开展“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解放军”的活动后,首先在河南等地创办并迅速在全国各地发展起来的。少年军校的办学模式主要是依托现有的中、小学校或者单独设校,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学习国防知识、体验军营生活为主要内容,融知识性、趣味性、实践性于一体,教员主要来自当地驻军,主要利用中小学生的课余时间和节假日进行。据统计,目前全国的少年军校已发展到8000多所,每年在少年军校接受国防教育的中、小学生达到6000多万人次。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少年军校是培育少先队员“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解放军”的思想感情,锻炼少年儿童“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立”能力的重要阵地,也是向中小学生教授国防知识和国防技能,培养和增强其国防观念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广大中小学生、学生家长、学校和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为了支持和鼓励小学和初级中学借助少年军校活动,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国防教育,推动中小学国防教育的发展,本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
要完整准确地把握这项规定,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法律只是规定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少年军校活动,而不是要求所有的小学和初级中学不管是否具备条件都要组织学生开展少年军校活动。也就是说,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和组织学生开展少年军校活动。第二,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的少年军校活动,必须紧扣国防教育这个主题,偏离这个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不受国防教育法的支持和保护。
鉴于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的少年军校活动还在不断地发展,这项活动的内容、形式、制度建设等方面都还需要不断地总结提高、充实完善,本条第二款又进一步强调,“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是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共青团是直接从事培养和教育青少年工作的社会团体,宣传、文化等部门以及军事机关也肩负着对青少年进行国防教育的任务,因此,它们都负有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指导和帮助各地的少年军校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完善少年军校的管理机制,规范少年军校的教育和训练活动,加强少年军校的硬件建设,优化少年军校的社会环境,解决少年军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为了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中央、解放军总政治部已在1990年共同成立了“全国少年军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少年军校的规划、组织和指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指导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国少年军校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1999年1月,经共青团中央批准,在北京成立了“全国少年军校总校”,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迟浩田同志任名誉校长。该校在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为全国各地少年军校活动的开展提供指导和服务。这些措施符合国防教育法的立法精神,必将有力地推动全国少年军校活动健康持久地向前发展。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小学和初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由于小学和初级中学没有配备负责军事训练的专职教员和工作机构,因此,根据一些地方的成功做法,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采取聘请校外辅导员的形式,协助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国防教育。聘请校外辅导员的对象,既可以是当地驻军指派的人员,也可以是热爱国防教育、具有一定国防知识的其他人员。学校应当为受聘的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校外辅导员在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中,应当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安排,积极主动做好对学生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以下统称“高级中学”)学生,其身心发展不同于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生,其年龄已达到或者接近公民服兵役的年龄,是国家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从加强国防建设特别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出发,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提出了比小学和初级中学更高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这是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提出的基本要求。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应当通过军事训练对在校学生进行国防教育,是国家的一贯要求。我国《兵役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强调,要“重视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继续组织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多种形式的军事训练。” 1994年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进一步明确,“中学高年级和大专院校,要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社会实践和军事训练等活动,增强他们对工农兵的感情和对国家的责任感。” 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要求:“规范国防教育,提高学生国家安全意识,继续搞好军训并使之制度化。”在上述法律和政策的指引下,我国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组织学生广泛开展了军事训练活动,并取得了明显成果。特别是1985年以来,我国在部分普遍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中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学生军训试点工作,经过军地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共同努力,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摸索出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学生军训办法。实践证明,将课堂教学和军事训练相结合,是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使青年学生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有效形式和重要途径。
本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这项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根据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要求,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应当学习和掌握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和相应的国防技能,所以,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不是将国防教育的内容分散地纳入相关课程,而是要单独开设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和保障国防建设特别是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国防教育的要求。第二,高等学校设置的国防教育课程和高级中学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国防理论和军事训练两个部分,其基本目的都是要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必备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培养以履行国防义务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但从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要求上讲,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侧重于为国家培养和储备合格的预备役军官;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应当侧重于为国家培养和储备合格的兵员。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的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高等学校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学生学习***军事思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熟悉我国的国防历史、国防建设的现状和国防战略;学习现代军事科学技术,了解现代战争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学习军兵种知识,学会使用轻武器,掌握单兵战术动作要领和步兵战斗行动的一般原则;学习人民解放军的共同条令,培养良好的军人举止和作风,并应当组织学生进行必要的行军和野营拉练。高级中学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学生学习人民解放军的光荣传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了解人民解放军的性质和任务及其简史;学习人民解放军共同条令的有关内容,学习防核武器、防化学武器、防生物武器知识和城市防空知识以及战伤救护知识,了解现代战争的一般特点;进行轻武器射击训练,掌握单兵基本战术动作等 。第三,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的国防教育,可以根据教育内容和要求,适应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如国防知识教育,可以采取专题讲座、听报告、参观展览和开展社会调查等形式进行;军事技能训练,可以采取校内培训和到当地驻军军营集训等形式进行。
本条第三款对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的组织实施提出了要求。根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应当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高级中学应当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为了保证军事训练机构和军事教员在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国防教育中充分发挥作用,并针对近年来一些高等学校在推行教育改革中裁并军事训练机构给高校国防教育带来的负面影响,国防教育法重申,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2001年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 1994年国家教育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和1985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制定的《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军事课教学大纲》。上述《意见》和两个《大纲》分别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进行军事训练的指导思想和目的、内容和形式、师资配备、实施步骤和要求、组织领导等作了详尽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军事机关协助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组织学生的军事训练,是军事机关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军事机关主要通过选派人员参与有关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机构的工作和向学校派遣军官等方式,对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军事训练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目前,军队向全国高等学校派遣协助执行军训任务的军官已达到893名,这些派遣军官在协助高校组织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学校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定。
学校国防教育的对象是在校学生,学校负有直接组织在校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重要责任。学校国防教育搞得好不好,关键在学校。根据各地总结的经验,要使学校切实履行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职责,必须抓好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学校领导必须充分认识学校开展国防教育的重要性,以对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学生负责的精神,把抓好学生的国防教育摆到学校工作和教学的重要位置。其次,学校必须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只有列入工作计划,才能使国防教育作为学校年度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年初有安排,平时有检查,年终有总结;只有列入教学计划,才能使国防教育的内容和要求体现在日常的教学安排中,落实到具体的课程和课时上,才能督促学校的教学部门和教员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实施对学生的国防教育。第三,学校必须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妥善处理好国防教育工作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要特别注意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结合国际国内形势和国防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因势利导地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突出教育的实效性和时代特色。同时,要加强对担负国防教育教学任务的师资的选拔、培养和使用,提高教员在国防教育教学方面的水平;要充分利用学校所在地的国防教育资源,努力拓展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渠道,使学校国防教育与社会国防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不断扩大国防教育的社会效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专门就学校组织军事训练的安全问题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在学校国防教育中,组织学生进行军事训练不同于组织课堂教学和其他形式的活动。军事训练是有一定强度的体能和技能训练,高级中学和高等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还包括射击、投弹等战术动作的训练,这就使军事训练中发生意外情况的机率增大。因此,本条要求学校必须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中的安全问题。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一定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安全的苗头和隐患,确保不发生任何意外,确保学生的安全。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以及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的规定。
在学校国防教育一章中,对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在国防教育方面的职责专门作出规定,不仅因为这类教育机构的国防教育本身也属于学校国防教育的范畴,而且因为这类教育机构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国防教育中肩负的责任重大。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他们代表人民直接掌管着国家机器,从事着国家政权机关的日常工作,他们国防观念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建设和国防安全。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是国家专门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从政水平而设立的,这类教育机构的直接任务就是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他们真正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在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国防教育方面,本条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必须发挥重要作用。这里所说的“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各级行政学院、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和党校、团校以及其他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
对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如何履行国防教育职责,本条第一款提出了两项要求。一是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是教育机构对培训对象实施培训的基本依据。要保证对培训对象进行国防教育,首先要在培训计划中反映国防教育的要求。也就是说,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在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时,必须安排国防教育的时间和内容,提出相关的要求和措施。二是要求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各级党校、大专院校、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应开设国防教育课,把国防教育作为学员、学生的一门必修课”。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是对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提出的一项硬指标,也是保证这类教育机构对培训对象实施国防教育的重要措施。只有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才能保证教育机构按照培训计划对培训对象集中进行国防教育,收到应有的教育效果。在具体落实这项规定时,对于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来讲,由于其培训的对象不同、培训任务不同,其国防教育课程的具体设置,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这是国防教育法为贯彻“领导干部是重点”的立法原则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是在国家政权机关中担任重要职务的领导干部,在国家政权建设中负有重要责任。国家根据政权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军事院校进行培训,使他们能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理论,并与军队领导干部交流切磋国防和军队建设方面的经验体会,共同研究探讨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问题,这对强化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意识,全面提高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素质,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在选送地方领导干部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方面,已经进行了十多年的探索,并取得了明显成效。198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成立时,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在该校设立国防研究系。国防研究系除培训军队高级干部外,还选调地方省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入学。1997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军地领导干部交叉培训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将根据需要选调部分地方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国防大学国防研究班学习。国防大学国防研究班每年举办2期,每期选调地方学员10名,学制两个月。国防研究班主要学习***军事思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重点研究国际战略形势和发展趋势,我国安全环境以及我国国防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并采取理论讲授、讨论研究与国内见学、出国考察相结合的开放式教学方式。十几年来,国防大学国防研究班已为国家培养出了一大批熟悉国防战略和国防理论,具有较高国防素质的地方领导干部。国防大学培训地方领导干部的成功实践进一步证明,国家有计划地选派地方领导干部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增强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意识,提高国防素质的重要途径。
国防教育法在总结国防大学培训地方领导干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眼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地方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依法建立健全地方领导干部国防教育培训制度,把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的做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为强化领导干部的国防教育,保证培训制度长期坚持下去,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社会国防教育是相对于学校国防教育而言,包括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将社会国防教育列为一章,一是可以把社会国防教育与学校国防教育加以区分,根据社会国防教育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明确各类社会组织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并根据各类社会组织的性质和活动方式,提出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二是在立法体例和章名上可以更好地体现国防教育社会化的特点,反映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立法精神和要求。本章共分六条,分别对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企业事业组织的国防教育、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国防教育,以及思想文化宣传方面的国防教育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开展国防教育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履行国防教育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国家机关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这里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和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掌管着国家政权,行使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职能。国家机关履行和实现国家职能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到国家的强弱与安危。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履行国家职能,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加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防教育法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必须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比如,国家权力机关主要负责国家的立法工作,应当注意从国家立法工作的实际出发,结合履行国家立法职能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相应内容的国防教育。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从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结合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本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了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的规定,是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一般性要求。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职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实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特别是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的责任,就必须学习国家的国防政策、法律法规,掌握国家机关工作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而且必须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树立起应有的国防意识,才能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对国家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国防利益。
“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是对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的特殊要求。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这类人员在接受国防教育方面提出特殊要求,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在国防建设领域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和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国防建设领域是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科技知识含量很高的领域。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担负领导职务,还是从事一般工作,要做到不辱使命,胜任本职工作,不仅要学习和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还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备的专门的国防知识和技能。只有努力地学习并真正掌握了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才能在工作岗位上尽心尽责地做好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本条第三款对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履行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职责提出了要求,这是国防教育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规定。
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的实践证明,各级领导干部是各级政权建设和各地区经济建设的决策者、组织者、管理者,担负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尤其是当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国防意识的强弱,对国家的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影响重大。各地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也证明,各级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中处于主导地位。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国防教育搞得好不好,关键在领导。只要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重视国防教育,把国防教育工作摆到应有的位置,重要工作亲自过问,重大活动亲自参加,重点问题亲自解决,这个地区、这个部门的国防教育就搞得好,工作就富有成效。反之,国防教育就排不上位,工作难以开展。正是由于领导干部在国家政权建设中,在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中,在国防教育中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条在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之后,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这是国防教育法赋予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责任,是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必须认真履行好的一项法定义务。
根据各地的经验,领导干部要履行好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应当注意发挥好三个作用:一是决策作用。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中的决策作用发挥的如何,直接影响着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发展水平。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摆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注重统揽国防教育工作的全局。对于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的全局性问题,要加强决策,并通过及时、正确的决策去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发展。二是协调作用。国防教育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党、政、军机关,宣传、教育、民政、文化等各部门,工、青、妇等各社会团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因此,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要注意加强对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有关方面和部门在相互配合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各机关、各部门在抓国防教育工作中既有明确分工,又有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合力。三是表率作用。领导干部既是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也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领导干部在组织、领导国防教育的同时,必须遵守国防教育的各项制度,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通过自己的表率和示范作用,影响和带动本地区的广大人民群众、本部门的所属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自觉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所有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企业事业组织在各类社会组织中数量最大,人数最多,搞好企业事业组织的国防教育,对于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教育的整体水平极为重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事业组织机制的转换,企业事业组织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自主权越来越大,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已经成为企业和许多事业组织的共同追求。为了使企业事业组织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又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本条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两项基本要求:一是要求所有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事业组织通过制定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再教育,既是提高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自身素质,满足企业事业组织不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提高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推动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步骤。国家的生存与发展,要求全体公民必须具备并不断提高自身的基本素质,而以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为主要标志的国防素质正是公民基本素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任何企业事业组织都有责任、有义务按照国家的要求,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加强对职工的国防教育。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要求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二是要求企业事业组织开展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技术培训以及各种文化体育活动进行。这样做,可以把国防教育与企业事业组织的日常活动融为一体,使全体职工都能参与国防教育活动,接受必要的国防教育,保证国防教育的效果。
从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实践看,企业事业组织要抓好对职工的国防教育,首先要求企业事业组织的主要领导要正确认识开展国防教育对本单位发展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企业领导来讲,要正确认识搞好国防教育与完成生产任务的关系。许多单位的实践证明,企业开展国防教育不仅有利于国防建设,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企业在职工的国防教育上舍得花力气,舍得投入,在经济效益上必然会得到应有的回报。这是因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可以激发广大职工的爱国之心、报国之志,能够激励广大职工以强烈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使国防教育所焕发出的精神力量转化为巨大的生产力。其次,企业事业组织的党委、武装部门和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督促和检查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应当说明是,本条所讲的企业事业组织也包括外资企业。外资企业虽然其所有制的形式不同于中国的其他企业,但它只要在中国注册,作为中国的企业法人,就要受中国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外资企业应当同中国的其他企业一样,贯彻国家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依法组织对所属职工的国防教育。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本条第二款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特殊要求。上述企业事业组织,由于直接参与国防建设,在开展国防教育的要求方面应当与一般企业事业组织有所不同。因此,本款规定:“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按照这项规定,相关企业不仅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本单位职工教育的总体计划,而且还要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本单位专门的国防教育计划,包括教育的内容、时间、形式、要求和目标,并严格按照教育计划组织实施。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必须注重针对性,讲究实效,教育的最终目的就是确保本单位圆满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
国防教育法对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是相互衔接的。如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施行的《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国防交通教育包括国防观念的教育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的教育。交通企业事业单位既要重视增强职工的国防观念,也要加强对国防交通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的培训,这样才能适应完成平时各项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国防交通顺畅。
本条第三款对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要求。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既包括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也包括其他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社会国防教育中也负有重要责任。社会团体担负的任务和工作具有多样性,涉及领域广泛,参加人员众多,对社会影响面较大。因此,本款规定:“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根据社会团体的活动特点,其国防教育可以分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和对其所联系的社会群体的国防教育。社会团体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象企业事业组织一样,将国防教育内容列入本单位的教育计划,并按照教育计划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确保自身国防教育的落实。社会团体对其所联系的社会群体的国防教育,是其在国防教育方面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也是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实现国防教育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国防教育实践证明,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等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其自身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优势,在开展和推动社会化的国防教育中发挥巨大作用。因此,一切具有社会教育和宣传功能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适应本团体社会活动的特点,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优势,对其所联系的人民群众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为普及和加强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作出贡献。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干民兵、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区、省军区系统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规定。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编入民兵组织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其他预备役人员是人民解放军的后备力量。民兵、预备役人员肩负着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双重任务。因此,加强民兵、预备人员的国防教育,对促进我国的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把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军区是省军区系统的上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所属省军区系统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作出统一部署,并加强指导。省军区系统应当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也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因此,省军区系统的各级军事机关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必须紧紧地依靠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关心军事机关的工作,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与军事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鉴于我国现行的《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因此,本条第一款要求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与民兵、预备役人员所担负的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以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是省军区系统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工作中一条基本经验。为此,本条第一款特别强调,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 、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进行。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适应其所担负任务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总政治部《关于在民兵预备役中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规定,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分为一般国防知识和后备力量知识。一般国防知识主要包括:国家与国防的关系,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状,我国的国防现代化建设,未来战争特点及战争动员等;后备力量知识主要包括:人民战争思想和现代战争条件下的全民防御,我国民兵的历史和在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我国后备力量建设的法律法规,我国后备力量的体制和组成,未来战争对后备力量建设的要求,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性质、任务,现代国防的精神准备等。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使民兵、预备役人员真正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和后备力量知识,不断增强自身的国防素质。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并对抓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落实提出了要求。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加强分类指导,做到分类施教,在教育计划的安排和实施上,应当突出重点对象的教育。根据《兵役法》和《预备役军官法》的规定,本款将民兵、预备役人员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确定为三类人员:一是基干民兵,即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被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二是第一类预备役人员,即在预备役部队任职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三是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很多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领导干部,他们的国防教育工作搞好了,不仅可以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中担负的领导职责,而且可以通过他们直接影响和带动其所在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以至所有人员积极参加国防教育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为什么要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作出规定?首先,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就是向居民、村民宣传国家的各项政策,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而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向公民宣传国家的国防政策和国防法律法规,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本身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因此,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是国家法律在创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时,赋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一项法定职责。其次,国防教育是全民的教育,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构成单位和重要成员。这就决定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应当参与全民国防教育,履行作为社会组织应尽的责任,而且能够在全社会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重要作用。
本条第一款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提出了两项基本要求:第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要以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要以提高农民素质、奔小康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开展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是提高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有责任把对居民和村民的国防教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活动和创建文明村镇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第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节日、纪念日活动涉及全社会,把国防教育与这些工作和活动结合起来,既便于国防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吸引千家万户、男女老幼共同参与,又可以促使居民、村民通过国防教育活动的熏陶和影响,积极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使社区和村镇的国防教育落到实处。
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村民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需要具备一定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的人员参与。从目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情况看,这方面的人员还比较缺少。因此,为了保证城市社区和农村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聘请退役军人如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退伍士兵等,协助其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向居民和村民普及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被聘请的退役军人应当把协助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作为自己一项应尽的义务,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为受聘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当好国防教育的参谋、助手,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做好对当地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开展国防教育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原则要求。在我国,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是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阵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这些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从党和国家赋予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任务看,向公民普及和宣传国防知识,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是它们的一项重要职责。国防教育是一项覆盖全社会的教育活动,它不仅要求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也要求党和国家的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工具的重要作用,创造浓厚的爱国、爱党、爱军、爱社会主义的社会氛围。思想文化宣传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利用自身的优势,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在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应当明确各自的任务和分工,有组织、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普及国防知识,宣传国防精神,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根据当前国防教育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文化、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国防教育题材的选材和创作工作,要多出思想性和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和感染力,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优秀作品;大众传播媒体要加强国防时事的宣传,突出对国家安全形势、国防政策和国防领域中重大事件的宣传报道,增加国防教育优秀节目和作品的播放。近两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地方在互联网上建立了国防教育网站,登载和发布国防教育信息,向人民群众宣传国防知识,这是一种新的国防教育的途径和形式,根据国防教育法的立法精神,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有关方面应当加强对这一新事物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使其健康地发展。
在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活动中,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注意把普及国防教育同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的形势教育结合起来,同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起来,使国防教育贴近人民群众,贴近社会生活,增强国防教育对公众的吸引力、感染力,使人民群众在耳濡目染和潜移默化中受到生动深刻的国防教育。
本条第二款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开展国防教育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设区的市”是指较大的市;“报刊”主要是指综合性的报纸和刊物。在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是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是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人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科学知识教育方面,比其他媒体更有权威性,也负有更重要的责任,国家对这些媒体开展的国防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目前情况看,我国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绝大多数都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和栏目;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多数也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和栏目。这些节目和栏目在各地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中,发挥了舆论宣传的主导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条第二款根据国防建设的形势发展和任务要求,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这是一条硬性规定。按照这条规定,从中央到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已经开设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的,应当持之以恒,继续办好;没有开设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的,应当尽快开设。在落实这项规定上,不能有任何的例外。当然,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开设国防教育的节目和栏目的名称及具体编排,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决定,在这方面国防教育法没有统一的要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报刊是否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国防教育法虽然没有硬性规定,但根据本法积极鼓励和提倡的立法精神,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国防教育节目和栏目,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宣传和普及活动,加强对人民群众的国防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面向社会大众,其国防教育应当着眼于在人民群众中普及国防知识,使每个公民熟知依法享有的国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国防义务,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从国防教育的实践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开展国防教育的宣传方面,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要坚持正确的方向,始终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作为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向人民群众普及和宣传国防知识,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无条件履行。这种责任也是党和国家实现其组织全民国防教育职能的重要体现。虽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种权利不能影响其承担的责任,更不能影响其完成党和国家赋予的宣传任务。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在有关国防教育的宣传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能只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第二,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宣传,必然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情况,对于这方面的情况,有些是可以公开报道的,有些是不宜和不能公开报道的。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进行国防教育宣传,包括向媒体提供宣传题材和信息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保密规定,严格遵守纪律,防止失密和泄密,避免给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场所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作用的规定。
国防教育要实现社会化,需要为人民群众接受国防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和氛围,也需要有一大批国防教育场所为依托。这是在全社会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保证全民国防教育顺利开展的必然要求。
新中国成立以来,各级人民政府陆续建立了许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这些场所初步满足了对群众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在当地国防教育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新形势下大力普及和加强社会国防教育的要求,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国防教育场所的需求相比较,我国国防教育场所在管理使用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国防教育场所接受国防教育的社会需求,加快我国国防教育社会化的进程,国防教育法从进一步挖掘现有国防教育场所的潜力,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大众应有的教育功能和使用效能的角度,对国防教育场所提出了明确要求。
首先,本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接受国防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保证公民能够顺利的行使这种权利,履行这种义务,国家管理的国防教育场所有责任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便利。比如,安排向社会开放的时间,应当尽可能便于大多数的群众前来参观;安排的教育内容,应当尽可能与一般群众的接受能力相适应,易于群众了解和掌握;场所内的各项服务设施应当尽可能齐全配套;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为受教育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学校等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到国防教育场所接受国防教育,是一种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在社会国防教育中能够产生规模化的效应,是国家予以支持和鼓励的。因此,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各地的国防教育场所应当给予优惠或者免费。至于如何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国防教育场所可以根据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
其次,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根据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防教育场所具备了该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由于国防教育基地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和必要的经费保障,因而在社会国防教育活动中可以发挥国防教育场所主阵地的作用。同时,中小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为了适应中小学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给中小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最优化的社会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予以免费,不得收取任何与接受国防教育有关的费用。此外,全民国防教育日是全民共同参与国防教育,全社会集中组织国防教育活动的日子,为了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配合全社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社会免费开放。也就是说,在全民国防教育日这一天,全国各地的国防教育基地都应当向公众开放,不得对到基地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收取任何与国防教育有关的费用。为了落实本条的规定,各地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在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尽快制定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的具体办法。
由于国防教育场所承担了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和免费的义务,国防教育基地承担了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进行国防教育以及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对社会免费开放的义务,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场所和国防教育基地自身的发展,持续不断地为社会国防教育提供良好的服务,各地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扶持、财力和物力支持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为本地的国防教育场所和国防教育基地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本章共九条,分别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国防教育的经费保障、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国防教育的捐赠、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与教材的编写、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等,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以及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规定。
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要保障国防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来谋划和设计,以便为解决各项具体保障问题指明方向,确定原则,提供指导。基于这一思想,本条首先明确了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首先,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总体保障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这是因为领导国防教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忠实代表,作为国防教育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应当对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负主要责任。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既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又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总体保障的方式是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一方式,有着丰富的内涵和要求。其一,国民经济是指一个国家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总体,包括各个生产部门和为生产服务的流通部门。社会发展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有意识地扩大其所构成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发展规模。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就是预先将国防教育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统筹安排,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将国防教育作为一项必要内容纳入其中,而不是排除在外。开展国防教育是提高全民族、全社会国防意识的重要措施,是教育公民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基础工程,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二,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般分为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对象类别、规模大小、布局远近的不同情况和实际要求,综合考虑,分别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其三,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有不同的层次要求。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比较宏观、长远,下级人民政府的计划比较具体、现实;上级人民政府的许多规划需要下级人民政府具体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防教育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使国防教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国防教育工作。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全民国防意识”,这表明中央从宏观战略上已经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结合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将加强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认真做好国防教育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本条在明确了国家对国防教育的总体保障之后,紧接着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这项规定确立了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原则,有两层含义: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确定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开展国防教育不能没有经费保障。各地国防教育的实践表明,必要的财力支持,是保障国防教育顺利进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由于对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项目方面有不同的需求,国防教育法不可能逐一列出具体的需求标准,只是提出一个总的要求,即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确定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划拨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数额时,都应当按照这一要求执行。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既要考虑需要,也要考虑可能。一方面,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必需的国防教育经费,以保障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国防教育经费还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所增长,以适应国防教育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国防教育经费的规模不能超越国民经济的承受能力。国防教育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只有国民经济发展了,财政收入增加了,国家才能拿出更多的经费满足国防教育的需要。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也就是说,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教育所需经费是通过财政预算的途径加以保障的。财政是指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和参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参与社会产品分配、实现职能的基本形式。预算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对未来一定时间内收入与支出的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时,应当充分考虑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保证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其中。从国防教育的实践看,为保证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的落实,有的地方不仅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而且还在预算中单独列项。根据国防教育法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立法思想,这种做法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防教育经费保障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预算经费是指列入国家预算,收入有稳定来源、支出有规定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家对预算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包干、收支挂钩、权责结合、事权与财权统一的管理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这是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也称政权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没有生产收入,由国家经费开支,不进行经济核算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的总称,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性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经费使用方面的共同特征是: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收入,而是每年列入预算经费,由国家实行财政拨款维持其正常工作和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财政预算体制是: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中央政府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应当首先列入本单位预算,经所在部门预算直至政府预算通过后,由国家财政拨款,保障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济活动的部门,如工厂、矿山、铁路、公司等,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其特征是:本身从事经济活动,具有经济收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开展活动。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有义务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国防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九条规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应当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而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又来源于工会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这些法律规定,为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了必要的经费保障。
本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6月,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中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意见》规定,中央部(委)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所属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将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内予以保障。同时该《意见》还要求,学生军训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集中训练期间参加学生及派遣军官、帮训战士的伙食补助;训练器材、资料的购置;参训学生训练服装补助;学生在军训基地训练期间的水电费补助等。
上述《意见》以及近年来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就学生军训经费保障问题制定下发的其他规定,都是与本条第二款相衔接的配套规定,各地、各学校在组织实施学生军训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这些规定保障军训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广泛开辟国防教育资金来源渠道,充分肯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积极意义;二是表明国家鼓励、倡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奉献爱心,支持国防教育事业。其目的在于,充分调动社会上的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全民国防教育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资助全民国防教育,在我国现阶段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其一,可以弥补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在国防教育的经费保障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国防教育是一项全民性的教育活动,过去主要靠人民政府的拨款支持,但还不能满足全民国防教育的实际需要。有些地区由于国防教育经费短缺,保障困难,难以进行深入、持久的国防教育活动。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国防教育遇到的经费筹措困难更多。各级人民政府,虽然可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但也只能解决人民政府计划内的一些重点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活动。从我国的经济状况和国防教育的实际需求看,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不足与全民国防教育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将长期存在。因此,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的开展,能在一定程序上缓解这一矛盾,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办法。其二,通过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国防教育,可以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加强国防建设的爱国热情。旧中国的近代史是中华民族备受帝国主义侵略和压迫的屈辱史。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深深懂得“弱国就要受人欺侮,落后就要挨打”的道理,显示出强烈的爱国主义热情和富国强兵的愿望。如在抗美援朝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同胞,纷纷捐款捐物,购买飞机大炮,支援前线,情动山河。近些年来,全国国防科普委员会曾会同有关单位,利用重大纪念日举办了5次全国国防征文、国防知识竞赛等活动,许多企业事业组织闻讯后纷纷捐资合办,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些事实充分表明,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同胞蕴藏着支持国防教育事业的巨大潜力,充分挖掘和发挥这种潜力,可以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的凝聚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资助国防教育财产的管理制度。这项规定表明:第一,在今后的国防教育实践中,为加强对资助国防教育财产的管理,可以依法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第二,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国防教育基金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了兴办、维持、发展国防教育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者专门拨款,主要用于宣传国防知识、购置国防教育资产、奖励开展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组织国防教育活动等。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则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自愿捐赠的国防教育基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其活动宗旨应当是通过对国防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推动国家国防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款所说的“依法成立”、“依法管理”中的“法”,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关于依法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条规定:“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资金;(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关于依法管理社会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国防教育基金设立后,应当成立国防教育基金会,以加强对国防教育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基金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第八条规定:“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国防教育基金会的职责应当是:1.根据全民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划,拟定筹集项目,动员和组织国防教育基金捐款活动;2.拟定国防教育基金资助项目指南,接受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要求资助的申请,进行评议,择优支持,推动全民国防教育的普及和深化;3.组织力量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国防教育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于未按要求使用的资金,应当减少、停止或者收回;4.定期公布国防教育基金收支帐目,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资助项目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本条第三款是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问题作出的规定,它包含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考虑到除了国家现有的国防教育场所保存的实物外,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还拥有不少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这些散布在民间的实物,其社会教育价值尚未得到充分的利用。因此,为了广泛挖掘储存在民间的国防教育资源,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通过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内展示这些实物,使更多的人民群众受到直观的、生动的国防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在法律关系上“提供”不同于“捐赠”,对于属于社会组织和个人拥有而又愿意提供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要求人民政府及使用单位在使用该实物期间,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不能用后不还,更不能强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经费及其财产使用和保护的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强调,无论是国防教育经费,还是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都必须专款专用,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
本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的规定,是关于保护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强调了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使用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在这里,挪用、克扣的对象既包括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挪用是指把应当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和财产转移到其他方面使用;克扣是指私自扣减应当用于国防教育的经费和财产,将其全部或部分非法占为己有。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是国家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物质保障。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将严重影响国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国防教育法在强调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时,还为此专门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关于国防教育经费及其财产使用和保护的规定,有利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对待、使用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保障其专门用于国防教育事业,有利于鼓励、动员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地资助国防教育,促进国防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为防止发生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和财产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基地的产生范围、必备条件、命名的批准权限,以及国防教育基地自身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国防教育基地的产生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命名的批准权限。首先,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属于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场所范围。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根据本条规定,国防教育基地只能从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中产生。第二,并非所有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都可以作为国防教育基地,只有同时具备了下列5项条件的国防教育场所,才能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这5项条件是:1.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国防教育基地对外展示或活动的内容可以各有特色,形式也可以多种多样,但它必须紧扣国防教育这个主题。2.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国防教育基地应当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并有一整套健全的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3.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具有适应开展活动所需的各种配套设施。4.有必要的经费保障。不论是政府拨款还是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捐款,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有固定的能保证其长期正常运转的经费来源。5.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按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部署和要求,国防教育基地能够经常地开展各种国防教育活动,并能在当地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第三,具备了上述5项条件的国防教育场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国防教育法把命名国防教育基地的批准权限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考虑是,国防教育基地是各地方开展社会化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对各地国防教育场所建设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对地方国防教育的发展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国防教育基地,不仅要规定严格的条件,在其命名的批准权限上,也应当体现权威性、严肃性。
本条第二款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自身建设提出了要求,即“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基地在国防教育场所中始终发挥主阵地的作用,维护基地的声誉,保持名实相符,本款还规定:“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也就是说,已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若丧失了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可由原批准命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撤销其命名。
在多年来的国防教育实践中,各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比较重视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在规划布局、经费投入、制度建设等方面都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果,促进了当地国防教育的发展。目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的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综合性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军及其人武部门专门建设的用于国防教育的国防教育馆、国防园、国防宫、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少年军校等,这类国防教育基地有很强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在普及和加强公民的国防教育中发挥了主阵地的作用。第二类是纪念性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由民政、文化部门管理的革命遗址、烈士陵园、博物馆等。如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孟良崮战役纪念馆、台儿庄大战纪念馆等。这类国防教育基地主要是运用革命历史题材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国防教育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组织管理体系不够协调。各类国防教育基地或隶属或挂靠于不同的部门,很难实行统一管理。二是制度建设不够健全。虽然各地也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规定起不到应有的规范制约作用。三是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有些基础设施陈旧,教育资料缺乏;有些内容老化,缺乏时代感和现实感,特别是缺乏高科技制作的声、像、图方面的内容,科技含量比较低,教育感染力不强。上述问题,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协调国防教育基地的主管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本条关于国防教育基地的条件、命名及其建设的规定,为规范和推动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国防教育基地是重要的国防教育场所,以法律形式规范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是新形势下开展国防教育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举措。抓好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有利于促进国防教育基地向社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抓好主题性国防教育活动,为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拓展了广阔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和管理以及收集和保护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规划、建设和管理国防教育基地,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保障的职责。要发挥国防教育基地在国防教育中的作用,规划是前提,建设是基础,管理是关键,保障是原则。本款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每个地方需要建立国防教育基地的种类、数量、规模、布局等,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不论采取计划内宏观调控方式,还是运用市场经济手段,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都应当立足当地国防教育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从国防教育今后的发展看,革命领袖和先烈的旧居、革命烈士陵园、军事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战斗遗址遗迹、军事训练基地和展示国防科技成果园区的建设,应当成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的重点。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国防教育基地是国家进行国防教育的重要设施,其建设不是哪一个机构、哪一个部门可以单独完成的,而需要各有关部门、各个方面积极配合。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上发挥好统筹协调的作用非常重要。目前,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由政府财政拨款,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职责明确由某一个部门或单位负责承建;二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经费,自建或者合建;三是由地方单位与当地驻军联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的建设模式,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国防教育基地建设在短时期内还很难一步到位。因此,立足于现有国防教育基地的建设水平,向管理要效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防教育法对建设国防教育基地提出的5项条件,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统一管理,准确把握国防教育基地的发展方向。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基地管理中的经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基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级民政、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基地提供必要的保障。要使国防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国防教育主阵地的作用,就必须重视解决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问题,尤其是当前国防教育基地的自身发展面临较大困难的情况下,更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从长计议,采取得力措施扶持国防教育基地的发展,为国防教育基地提供自身“造血”的机制,以保证国防教育基地在维持正常运转的基础上求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的使用效能和社会教育功能。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工作”。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武器、工具、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使文物得到保护的、抢救文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是祖先和革命前辈留给后人一笔珍贵的文化遗产,对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产生强烈的教育效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做好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工作,并将不同的文物进行分类整理,反映相应历史事件的真实状况。文物作为具有特定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结晶体,是不可再生资源,也是为国家所有的国有资产,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一方面,文物的管理机关、保护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文物存放于重要的国防教育场所,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制定严谨周密的管理制度,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发挥其在国防教育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破坏、侵占、损害国防教育文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条款的客体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这与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客体不同。该款规定的客体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文物与实物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国家政策也有所不同。对提供用于国防教育的实物的规定是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对用于国防教育的文物则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加强收集、整理和保护。但是,文物与实物在国防教育方面都是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物质载体,都可以为国家的国防教育事业服务。这两个条款从不同的角度作出规定,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各种具有国防教育价值的物质载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由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的规定。
国防教育大纲是国家组织实施全民国防教育的纲领性文件,它直接关系到全民国防教育的质量、发展水平和各阶段性目标的实现,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国防教育法调整和规范的是全民国防教育的主要方面和主要环节,它不可能全面规定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接受国防教育的具体标准、要求和办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防教育大纲又是落实国防教育法的实施细则,是具体指导全国进行国防教育的重要文件。本条第一款关于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有二层含义:一是全民国防教育应当使用统一的教育大纲。这是因为,全民国防教育是由国家统一组织进行的,是服从服务于国防需要的,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可以使大纲所规范的各项内容更好地体现国防建设对全民国防教育的总体要求,使全国各地在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中,形成一盘棋,更好地反映和维护国防的整体利益,保证全民国防教育的长远发展。二是国防教育大纲应当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这样规定与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地位和职能是相适应的。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是其依法履行职能的要求。
国防教育大纲的基本框架,应当包括实施全民国防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和阶段性目标,国防教育对象的分类及其教育的内容和要求,实施国防教育的途径、方法和步骤,实施国防教育的各项保障措施和要求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主体和编写原则。国防教育的实践证明,只有区分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编写比较系统、全面、具体的国防教育教材,把国防教育大纲的要点分解细化,才能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更好地进行国防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防教育大纲是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的依据,国防教育教材是落实国防教育大纲要求的施教材料。由于国防教育实行分类施教的原则,国防教育教材要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因此,国防教育材料的编写主体不同于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主体,它可以由国家和军队的有关部门或者各地方组织编写。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应当把握两个原则。一个是分类原则,即分别针对领导干部、大中小学生、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职工、普通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等不同对象,编写适合于教育对象需要的国防教育教材。另一个是结合原则,即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多年的国防教育实践中,各部门、各地方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对这些经验和做法应当认真总结提炼,并充分地反映在国防教育教材的编写中。
从立法角度讲,本条关于国防教育大纲和教材的规定还有一层意义。即将国防教育大纲、国防教育教材纳入法制范畴,推动全民国防教育走上系统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轨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方面,负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的职责;二是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基本条件是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师资是指担负国防教育任务的专职和兼职人员。能够成为国防教育师资的,既可以是国防教育机构的专职人员、军队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退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也可以是离退休干部及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国防教育师资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主要是由于国防教育对象的多类别、多层次的特点所决定的。
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一个前提,也是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因此,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的职责,抓好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本条第三款规定,“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这是从思想、知识和技能三个方面规定了选拔国防教育教员的条件。国防教育是以广大人民群众为对象的,它需要有更多有志于这项工作的人加入到国防教育师资队伍中来,以满足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对师资的需求;国防教育重在普及人民群众的国防知识,它对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条件,不需要像学历教育那样,有严格、具体的要求。因此,只要是热心国防教育,掌握了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都可以被选拔为国防教育教员。当然对于选拔国防教育的机构和单位来讲,它可以根据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实际需要,择优选拔和聘用国防教育教员。
由于国防教育的内容丰富、知识面广,而且是一项不断发展的事业,因此,从提高国防教育教员的素质上讲,也需要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国防教育教员的培训通常实行专门院校培训和工作岗位培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为了重点培养专职国防教育教员,1992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国家教委与解放军总参谋部联合发文,委托军队院校为地方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举办了国防教育专业本科班,其招生对象是在军训试点高校、高级中学工作两年以上,45岁以下,具有大专学历的专职和兼职教师,经学校推荐均可报考。学制为全脱产两年,成绩合格,授予大学本科证书,学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这项具体措施为完善国防教育师资队伍结构,提高国防教育教学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军队、武警部队有义务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江泽民同志曾指出:“军事部门和各级人武部在全民国防教育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职责。除以主要精力抓好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外,还应积极给各级地方党委、政府当好参谋,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军队、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活动中,具有自身优势,应当起到骨干作用和示范作用,积极协助地方做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二是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既要保证部队完成自身担负的任务,又能使其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做到二者兼顾。一方面,地方开展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可以向当地驻军提出予以支持和协助的需求;另一方面,军队、武警部队在不影响完成正常战备、执勤、训练任务和保密的前提下,尽其所能地为地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在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工作上,需要军地双方相互支持和理解。三是军队、武警部队协助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方式是选派军事教员和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这是军队、武警部队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最大的优势,也是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最缺少、最需要的方面。因此,军队和武警部队根据需要和可能,做好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的工作,就是对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最大支持,必将有力地提升地方开展国防教育的整体水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这是国家为了发挥军队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特殊作用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开放军营、介绍部队荣誉史、展示武器装备、提供国防和军事知识咨询等,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军营开放制度在国外早已实行,一些国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就设立了军营开放日活动。我军进驻XX后,也建立了军营开放制度,在国庆节、XX回归纪念日等重大节日、纪念日,驻XX部队的部分军营对社会开放,欢迎XX居民参观军营,体验军营生活,与部队官兵进行联谊活动,既展示了驻军威武之师、文明之师的形象,又融洽了驻军与当地居民的关系,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国家确立军营开放制度,可以使公民了解和学习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奉献精神与牺牲精神,增强国防观念,也有利于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部队自身建设。根据本款规定,军营对社会开放是有条件的。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由于军营是国家的重要军事场所,担负的任务不同,因此,军营开放应坚持既不影响部队战备工作,又不影响军事安全保密的原则,同时还要考虑方便群众参观,有利于扩大教育效果。向社会开放的军营应当经军队主管机关批准,军营开放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5条,分别对拒绝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政、军机关和工、青、妇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这不仅是宪法、国防法的原则要求,也是本法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法根据国防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负有依法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义务。例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第八条、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第二十二条)上述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不执行本法有关规定,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可以视为“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包括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国防教育的的领导者、组织者和管理者。根据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仅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而且也是国防教育的领导者和组织者。上述人员如果不“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第十八条),理应受到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设置的法律责任,是保证国防教育活动正常开展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作为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立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从各地制定的国防教育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看,也大多将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分之前的必经程序,实践证明这是完全必要的。
本条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受到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受处分人的单位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已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拒不改正,造成了恶劣影响;受处分人是对本单位国防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不是此类行政处分的主体。此外,受处分的“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可以接受行政处分的资格。对不能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如民营企业、“三资”企业的主管人员,则不适用行政处分项目,对这类人员,除适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外,可通过其单位内部的章程或纪律加以约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保证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的正常开展,国防法和本法专门对国防教育经费保障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国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对国防教育经费的投入,为国防教育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法依据国防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防教育经费的保障问题。这里所讲的“违反本法规定”,具体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和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的上述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本条规定的处罚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中,负有掌管国防教育经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的“主管人员”,是指可以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国防教育经费的人员,主要由领导人员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管理国防教育经费的有关业务人员。
对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本条设置了两项法律责任:一是由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限期归还;二是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与本条有关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损毁国防教育展品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和国防教育展品,是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物质载体。这些设施、展品,特别是具有国防教育主题内容的军事设施、军事训练场地、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陈列的展品,如果遭到非法侵占、破坏和损毁,不仅影响国防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危及国家的国防利益。近些年来,有些地区的国防教育基地设施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予以制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是指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破坏”,是指人为地使建筑物遭受损坏。“损毁”包括损坏与毁坏两种情形。“损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部分丧失,使其不能正常使用;“毁坏”,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丧失殆尽,无法修复还原,如烧毁、砸毁等。侵占、破坏行为均为主观故意,损毁行为既可以是主观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但违法行为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其行为后果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有关责任人,除了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外,还应当依法责成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种类和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国防教育法规定,侵占、破坏和损毁国防教育设施、场地和展品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施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一、警告。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轻微的处罚。这种处罚虽然带有教育性质,但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它与本法第三十三条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的主要区别在于:警告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责令违法者本人改正;本法第三十三条的批评教育则是一种思想教育,是用说服教育的办法,启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高认识,自觉改正错误。作为行政处罚的警告,与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给予的行政处分中的警告,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二者虽然同属于强制性的行政措施,但前者是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后者则是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给予的一种行政处分。
二、罚款。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额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一般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罚款是一种经济性的制裁手段,同样具有强制性质。
三、拘留。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是最重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治安拘留的期限是1日以上,15日以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的相关条款和罪名较多,主要有: (1)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 (2)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 (3)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4)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5)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6)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7)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8)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刑法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综合分析,依法定罪量刑,从而运用法律惩诫手段,保护国防教育基地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证国防教育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持国防教育活动的良好秩序,维护国防教育应有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是公民支持和参加国防建设应尽的义务。由于国防教育涉及面广,举办活动大多在公共场所进行,参与人员数量多,如果不法分子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不仅严重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的正常开展,破坏国防教育的庄严气氛,而且也容易危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近些年来,随着各地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重视和国防教育活动的蓬勃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也打着“国防教育”的幌子,借机进行诈骗;有的还以兴建“国防教育基地”、“国防娱乐园”为名,非法出售、出租、出借、买卖和展示军事装备、设施、制式服装等,造成恶劣影响。例如,1999年6月23日,团中央中国少先队事业发展中心向全国新闻界发表声明,揭露“‘99'暑假全国少年军事夏令营”是一起盗用该中心名义的欺诈行为,提请各有关学校、少先队组织提高警惕,严防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暑假活动非法牟利。再如,湖北省某县一名乡村中医以“湖北省鄂东特种学校”和“鄂东青少年军校”两块招牌为幌子,10天之内就在省内外骗招200多名学生,获取了大量钱财,这个非法办学机构还伪造了“中央军委首长接见学校师生”的假照片,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此类现象在《国防教育法》贯彻实施过程中还可能出现,必须引起重视,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打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拘留、警告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七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2)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4)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5)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6)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7)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对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认定“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犯罪行为时,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等等。“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冒充国防教育机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攫取非法利益;有的借“国防教育”之名兜售伪劣商品,盗印书刊资料;有的以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少年军校夏令营”等名义,大肆聚敛钱财;有的伪造、盗用国防教育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坑蒙拐骗、敲诈勒索活动;有的为捞取钱财不惜采取政治欺骗手段,造成极其恶劣的政治影响。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有: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等。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和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所称的“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按照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应当履行特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积极做好国防教育工作。任何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渎职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指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防教育法及其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防教育事业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发生危害国防教育工作的后果,然而根据其所担负的职责和行使的职权范围,事先应当预见到任何工作失职、消极怠工、擅离职守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却因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掉以轻心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却抱着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最终酿成事实上的危害后果。例如,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上述规定都表明本法对于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中的安全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如果负责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以及学校领导对组织学生军事训练、军事夏(冬)令营或少年军校活动,未做周密计划,措施不力,管理松懈,致使发生学生伤亡、财产受损等严重后果的,就应当给予相关渎职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该人员利用从事本职工作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或者滥施权威,随心所欲地作出决定,致使国防教育事业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大多出于故意,往往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联系在一起。因此,对在国防教育中滥用职权的相关责任人必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该人员出于私情或者受其他个人利益的驱使,故意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防教育事业遭受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了比一般责任人更重的法定刑。
第六章 附则
本章只1条,规定了国防教育法的施行日期。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防教育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法律开始施行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这是任何一部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一般都在法律的最后一条加以规定。法律施行起始日期,一般根据该部法律在施行前是否需要做必要的准备工作确定。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有两种方式确定法律生效的起始日期。一是法律公布之后间隔一段时间,才正式生效施行。二是法律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与公布之日同步。法律的生效日期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都是为了适应法律实施的需要。由于国防教育法在全国各地实施已具备良好的群众基础,因此本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