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XX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 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 XX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 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XX的安全,根据宪法和XX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XX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XX部队(以下称XX驻军)。
XX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XX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XX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三条 XX驻军不干预XX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XX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第四条 XX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五条 XX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XX驻军的职责
第六条 XX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XX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XX特别行政区内发生XX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XX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XX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XX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XX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并享有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九条 XX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XX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XX驻军与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十条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XX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XX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XX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XX驻军的,应当征求XX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XX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XX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XX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XX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XX驻军会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XX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XX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XX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XX驻军的军事用地由XX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XX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XX特别行政区政府。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XX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XX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XX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XX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XX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XX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XX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XX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XX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第十五条 XX驻军和XX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XX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 XX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XX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XX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XX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XX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XX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XX驻军人员不得参加XX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XX驻军和XX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XX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XX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XX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XX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XX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XX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XX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XX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XX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XX驻军人员被XX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XX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XX驻军人员违反XX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XX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XX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XX特别行政区与XX居民、XX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XX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XX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XX驻军对XX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XX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XX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XX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XX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XX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XX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XX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