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3最新【全文】
(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基础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其他居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县(市、区)需要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县(市、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农副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管理,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 旅游、住宿、洗浴等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以及旅游、公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七)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并及时清洗、消毒杀菌;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保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市居住区和农村居住区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不得将不同种类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集、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车的道路通行时间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可回收物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直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理。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是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四)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动执法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监管的信息交流和通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及时落实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能力、利用处理状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受理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三)未在责任范围内尽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导致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或者未及时清洗、消毒杀菌的;
(五)未将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的;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独立工矿企业、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八)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